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12號
ULDM,100,簡上,112,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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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00 年
11月10日100 年度虎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317號、少連偵字第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榮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乃 所有人身分及財產之表彰,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又當今社 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之 金融帳戶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板橋分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1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輾轉由陳俊耀陳譽仁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並利用該帳戶進行以下之詐欺取財 行為:㈠、於99年5 月27日16時30分,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 員撥打粘如琦之電話,於電話中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員 工,並騙稱粘如琦先前於網路訂購之商品,於全家便利商店 取貨時,誤填帳單,將導致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56 元 。嗣於同日17時許及翌日23時許,再偽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電 話給粘如琦,指示粘如琦依其指示先至提款機提領61,000元 之現金,再以無卡現金存款之方式,將該筆金錢存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粘如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渠等之指示於99年5 月 29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路○ 段17號台新銀行之自動 櫃員機將61,000元存入被告前開帳戶中。㈡、上開詐集團所 屬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馬慧萍聯繫,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馬 慧萍騙稱,其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訂購之書籍處理程序有誤 ,將導致分期扣款之結果,要求告訴人馬慧萍前往自動櫃員 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告訴人馬慧萍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 5 月29日15時26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台新銀行之自動 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41,000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 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7 、8 條所揭示無罪 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 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 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 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 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㈠決議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爰不於理由欄中逐一論述。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粘如琦及告訴人馬慧萍之指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耀陳譽仁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天河之 供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被告前揭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 為據。訊據被告王榮得,坦承被害人粘如琦及告訴人馬慧萍 ,因遭詐騙而分別將61,000元及41,000元存入其所有之系爭 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並 沒有賣帳戶,帳戶是被王天河拿走,王天河騙伊說要用帳戶 去做股票,那天王天河帶伊去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昌證券」),再去台新板橋分行辦帳戶,辦好以後伊就 交給他。因為王天河先前欠伊錢,所以想說如果可以叫王天 河作股票賺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第91 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9年3 月1 日,在台新板橋分行申請設立 ,此為被告承認,並有台新銀行99年6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 9910276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足以佐證(見偵字卷第30 至31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帳戶是否係被告與證人王天河一同前往台新板橋分行所 申辦部分,依證人王天河於警詢中之供述:我有與被告共同 前往臺北台新板橋分行申請帳戶。應該是98年11月或12月間 的事。我去年跑路去臺北,回來雲林後就沒再去臺北,所以 被告99年間申請的帳戶我不知道。因為被告要去印尼,所以 向我借錢,我問他有沒有農會的帳戶,他說沒有,所以要求 我帶他到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帳戶。後來我問其他朋友, 說被告借錢沒有信用,我就沒有借他,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都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我有跟被告ㄧ起去申請這個帳戶,但是所有 資料都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王天河之 上開證詞雖略有反覆,惟王天河最終亦不否認確有與被告ㄧ 同前往台新板橋分行申辦帳戶ㄧ事,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不合 。
㈢、又被告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交給王天河部分,固為王天河所 明確否認,惟對照王天河前後之供述,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被告要去印尼,所以向我借錢,我問他有沒有農會的帳 戶,他說沒有,所以要求我帶他到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帳 戶。後來我問其他朋友,說被告借錢沒有信用,我就沒有借 他,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10 至13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據我瞭解詐騙集團 要收購帳戶需要印章、身分證件影本,需要家裡地址、電話



。我有跟被告ㄧ起去申請這個帳戶,但是所有資料都在被告 身上。我之所以跟被告去申請帳戶,是當時我們決定要賣給 詐騙集團,但是詐騙集團後來不收。因為詐騙集團要被告提 供電話,確認是否有這個人存在,詐騙集團打電話以後,因 該住家不願承認有這個人,詐騙集團就不願收,我沒有帶被 告去大昌證券開帳戶。我有跟被告去申請,但沒有進到銀行 ,我確實沒有拿到這些東西云云(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 衡諸其供述之內容,先以被告欲向其借款,所以需要銀行帳 戶,再以其原欲與被告ㄧ同將帳戶販賣給詐欺集團,所以ㄧ 同前往辦理云云,其就同ㄧ事件之經過,於短時間之內竟有 如此歧異之供述,且前後供述毫無關聯性,該等供述之可信 性已屬可疑。另細查上開供述之內容,不論是借款或與被告 共同販賣帳戶等理由,最終均以其並未取得被告之帳戶開脫 ,王天河避免攬事上身之意圖實甚為明顯。參以詐騙集團收 購帳戶,目的不外乎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款轉帳之媒介,藉 此避免檢警機關之追查,立於詐欺集團之立場,帳戶之取得 多多益善,果有人主動提供,豈有隨意拒絕之理,則依王天 河上開供稱,詐欺集團是因為打電話無法確認有無被告存在 所以不收云云,實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反觀被告辯稱:伊 將帳戶交給王天河,是要王天河操作股票,如有獲利要作為 償債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大昌證券,被告確有於99年3 月1 日(即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於大昌證券申請開設有價 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並以系爭帳戶為轉撥收付之帳戶,有該 公司101 年2 月16日大昌字第10104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可 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是被告辯稱:開設系爭帳 戶是為供王天河操作股票乙節,確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較 為可信。再者,王天河於偵查中與本件被告共同列為被告之 身分,2 人處於利害衝突之關係,其所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 供述,自應嚴格檢視並調查相關之證據後,始得採為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而王天河之上開供述,既有如上之瑕疵,上開 供述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屬無從採信。
㈣、另查,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4 個帳戶,有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未結案狀態查詢作業表、銀行回應明 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3 月8 日營 清字第101000653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虎尾鎮農會101 年 3 月12日虎農信字第1011000188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單、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 年3 月13日(101) 京城虎 分字第069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 年 3 月21日合金總業字第101000582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63至66、68、69、 71至75頁),是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之唯一帳戶,被告如需變 賣帳戶以牟利,以其已開設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即可,何需 大費周章,另行申請新帳戶?又果真需申請新帳戶販賣他人 ,亦僅須於居住地附近之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被告為雲林縣 人,家境清貧,平時活動範圍均為雲林縣地區,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02 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是如無特殊原 因,被告應無理由不顧舟車勞頓之苦,遠至新北市辦理開戶 ,只為供販賣予詐欺集團所用,其因此支出之車馬費可能更 多於因販賣帳戶可得之報酬。是被告辯稱:伊是跟王天河ㄧ 起去台新板橋分行辦理系爭帳戶,而該帳戶是要給王天河作 買賣股票所用等語,實屬可信,尚不得僅以王天河上開瑕疵 又無從採信之供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陳俊耀陳譽仁之警詢筆錄部分,均 供稱不知道被告帳戶是誰賣給我們的,不知道是誰提供的等 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犯行之證據。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交付帳戶予他人,固可能 因此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被告縱有提供帳戶予他人 之客觀行為,尚需同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方得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 此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交付帳戶予王天河,係要王天河買 賣股票後,以獲利作為償債之用等情,已論述如前。再參以 被告供稱:伊活動範圍大概都在雲林地區,很久以前有去過 臺北。伊家中沒有電視,已經3 年多了,因為家中經濟狀況 不允許。伊中學畢業,自己住,朋友圈大概都是在廟裡認識 的,工作大概都是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至第10 3 頁正面),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圈封閉,吸收外界資 訊之管道較少,可能影響其判斷能力,是被告將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固有可議之處,然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因誤信王天河之說詞,而將帳戶交付王天 河,並非全無可能,並無法單以被告確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 行為,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99年3 月1 日下午台新銀行板 橋分行大門口及騎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部分,因王天河於錄影時是否有進入台新板橋分行,尚與 本件犯罪之證明無直接關聯,且王天河稱:當天伊是在銀行 門口等被告,沒有進去等語(見偵卷第51頁),被告亦稱: 我是在銀行外面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2 人所述 並無衝突,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且依上開公務電話紀錄, 99年3 月1 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因已逾6 個月之保存期限, 無法提供,則本院亦無從調查。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承辦 證券帳戶開戶之營業員白紜寧及鑑定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上 是否有王天河之指紋部分,因本件證券帳戶申設時間為99年 3 月1 日,距今已2 年有餘,又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尚不 足以使本院達致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 罪之舉證責任,因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尚無必要。再 王天河部分,被告捨棄詰問,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見本院 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另審酌王天河於偵 查中之供述,屬對被告不利之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 意旨,應認尚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暨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之 系爭帳戶遭陳俊耀陳譽仁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至於是否係被告本人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 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之簡易判決,因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事由,應依同 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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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