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10號
ULDM,100,簡上,11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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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采彤原名:宋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 日100 年度虎簡字第2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采彤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宋采彤知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 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應綽號「阿偉 」之成年男子彭弘毅(另案通緝中)的要求,在址設雲林縣 虎尾鎮○○路15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虎 尾分行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彭弘毅,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詐欺犯行:
(一)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假藉郵局人員之名義,撥 打電話向陳怡秀佯稱:先前購買奇摩拍賣網站之物品,渠 母誤簽使用12期分期付款,要求渠至郵局存入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才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 誤,誤認為依指示存入現金後可取消分期付款,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4 分許, 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135 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提 款機匯款20,123元至宋采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於100年1月18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傅筠酈佯稱 :渠在網路購物大樓管理員工作錯誤,勾選到分期付款, 要求其至提款機協助操作解除云云,致傅筠酈陷於錯誤, 誤認為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可取消分期付款,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 段842 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 款8,080 元至宋采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三)於100 年1 月18日,假藉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 電話向簡佑丞佯稱:先前購買奇摩拍賣網站之物品,匯款 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渠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 致簡佑丞陷於錯誤,誤認為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可避免 重複扣款,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 39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20號之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998元至宋采彤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
(四)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 話向鄭暐晏佯稱:先前購買奇摩拍賣網站之物品,因付款 方式錯誤而變成分期付款,要求渠至提款機操作更改云云 ,致鄭暐晏陷於錯誤,誤認為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可取 消分期付款,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前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4之1 號之郵 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4,101元至宋采彤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
(五)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28分許,假藉奇摩拍賣網站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雅嵐佯稱:因工作人員拿錯 簽單,誤植為12期分期付款,再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 由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張雅嵐 訛稱:要渠依指示操作解除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張雅嵐 陷於錯誤,誤認為操作提款機可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前往位 在臺南市○市區○○路232 之1 號之華南銀行,操作自動 提款機匯款21,021元至宋采彤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六)於100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15分許,假藉奇摩拍賣網站客 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蔡俊國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原本1 次付清的匯款將變成分期付款,再由自稱合庫銀 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蔡俊國訛稱:要渠前往自動 提款機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蔡俊國陷於錯誤,誤認為操 作提款機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中農會,操作 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3元至宋采彤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陳怡秀、傅筠酈、簡佑丞鄭暐晏、張雅嵐蔡俊國於匯 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雅嵐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提出告訴、蔡俊國 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後,函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 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宋采彤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卷《下稱100 簡上110 卷 》第2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渠等 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100 簡上110 卷第103 頁 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雅嵐、蔡俊國、被害人陳怡秀、傅筠酈、簡佑丞鄭暐晏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列表、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匯入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分戶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怡秀、傅筠酈、鄭暐晏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簡佑丞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俊國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款存摺、 告訴人張雅嵐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上述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彭弘毅,該帳戶進而為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本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 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 供2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 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達133,306 元 ,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係初犯,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雅嵐蔡俊國 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2 月20日10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12號調解筆錄(見100 簡上110 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與被害人鄭暐晏所委任之代理人即鄭暐 晏之父鄭秉昂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鄭暐晏之代理人鄭秉昂 關於被害人鄭暐晏部分之賠償金額,有本院101 年4 月11日 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100 簡上110 卷第103 頁正面),另 關於被害人陳怡秀、傅筠酈、簡佑丞部分,係因渠等經本院 傳喚後均未到庭,以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渠等達成和解,惟 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賠償渠等因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10 0 簡上110 卷第52頁正面、第100 頁、第107 頁反面),又 被告患有躁鬱症、鬱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佑泉診所10 0 年11月21日佑診(100 )字第092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100 簡上110 卷第8 頁),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患有身心疾病之情況下,仍盡力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深具 悔意,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有明文規定,是為維護本案尚未獲得損害賠償之被害人的權 益,爰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被害人姓名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
│陳怡秀 │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
├───────┼──────────────────┤
傅筠酈 │捌仟零捌拾元。 │
├───────┼──────────────────┤
簡佑丞 │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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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