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蘇國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國平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民國96年1 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羈押 (96年度聲羈字第2 號),迄96年2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准 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35日,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 判決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之上訴而確定。其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任職秘書逾10年, 處事積極,恪遵職責,不忮不求,期間共編撰數百件工程計 畫書,向上級機關爭取龐大之公共建設經費,尤以治水防洪 經費為大宗,大幅改善口湖鄉長期淹水困境,可謂功在桑梓 ,卻遭檢察官違反無罪推定法則,以臆測推理,羅織罪名聲 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准,因而遭受冤枉羈押,翌日再經媒體 大肆報導,更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家人子女亦遭受旁人 異眼相待,甚而導致聲請人參加本(第19)屆口湖鄉湖東村 村長選舉敗選,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 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合計共請求17 5,000元之賠償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 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183 號、96年度偵字第70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 復經臺南高分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全卷無誤,是本院為原宣告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 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 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條 規定不得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 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 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 具有可歸貴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 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遭受羈押及聲請補償之時間, 雖在刑事補償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該法固未明文應溯及適 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 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得或不得請求刑事 補償,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司法院 100 年度臺覆字第119 號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 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 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 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 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 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 以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 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 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 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6年1 月4 日,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並於同日晚間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工程舞弊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 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自96年1 月5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迄於96年2 月8 日移審本院,經本院承審法官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共計聲請人自96年1 月5 日起經羈押,至同 年2 月8 日交保被釋放為止,共35日,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 卷核對屬實(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押票(含所附刑事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附卷 可憑,自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判決無罪 而確定,亦已如上開所述,從而,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35日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補償 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 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本件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 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共犯李建國 、李明融等人之供述,及工程估驗計價單、設計圖、契約書 、驗收紀錄、竣工圖、評分表、廠商投標文件等書證附卷可 佐,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 有召集相關涉案人員進行串證之事實,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 項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 2 號羈押訊問筆錄及該案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經核其羈押 之事由係以同案被告李建國、李明融等人之指證及相關書證 ,及其於95年4 月22日召集相關涉案人在口湖鄉公所內討論 本件「台子村部落南側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24日在其住處與同案被告呂水清 及李金虎等人相會、於同年12月26日夜間相約同案被告李明 融在臺中縣梧棲港見面討論系爭工程等情為主要論據。而同 案被告李明融、李金虎、李建國等人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 偵訊時均已證述:於95年4 月22日上午,蘇國平有召集吳慕 禹、李建國、李金虎、李明融、林育琪、曾煥然、黃秋月等
人,在口湖鄉公所商量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要我們與會者, 對付代表會及檢調單位時,口徑要一致,不要亂講,對外必 須講該系爭工程是百姓陳情才會施作,會議大多由蘇國平主 導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查卷《下稱95 偵6183號卷㈠》第150 頁背面、第161 頁、第162 頁、第17 3 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第196 頁、第228 頁正面、背面 );同案被告李建國、李金虎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蘇 國平於95年4 月間,有召集我們去研究如何面對檢調機關之 詢問、調查等語(見95偵6183號卷㈠第257 頁正面、第261 頁正面);同案被告李明融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證述:蘇國平 於95年12月26日夜間,約我在臺中縣梧棲漁港見面,問我是 否有遭傳訊,表示若有遭傳訊,針對變更設計的部分要統一 口徑說是因民眾陳情,工程才要做變更設計,且是由主辦人 員、主任秘書簽辦,鄉長批示才遵照執行等語(見95偵6183 號卷㈠第166 頁),復以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 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本即有間 ,是由上開證據以觀,本院以聲請人有與相關涉案之人勾串 等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乙節。㈢、聲請人固辯稱:因為5 月1 日要開定期代表會,有聽說代表 要針對系爭工程質詢,我怕代表會問,大家都不知道不太好 ,所以於95年4 月22日召集大家到鄉公所討論,跟相關單位 作解釋;呂清水、李金虎於95年12月24日上午有到我家,李 金虎是要我協助僱請律師事宜,呂清水是詢問我鄉公所是否 能支付退休人員之律師費用等事;我拜託余芳維聯繫李明融 ,相約95年12月26日夜間,在臺中縣梧棲港見面,主要向他 瞭解變更設計之事情云云(見95偵6183號卷㈡第5 頁正面至 第6 頁背面),然聲請人在檢察官於95年4 月18日會勘現場 後,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召集同案被告吳慕禹、李建國、李 金虎、李明融、曾煥然,及證人林育琪、黃秋月等人,在口 湖鄉公所內討論系爭工程,而鄉代表會開會之始日為同年5 月1 日,距離同年4 月22日尚有多日,聲請人召集會議之時 間確實使人起疑,又同案被告王茂三、吳慕禹、曾煥然已於 95年12月13日遭受羈押,同案被告呂水清、蘇芳園、李金虎 、李建國等人亦已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接獲檢察官之傳票, 定於同年月27日到庭應訊,有其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95 偵6183號卷㈠第237 頁至第240 頁),詎聲請人於前一日( 即95年12月26日)夜間遠赴臺中縣梧棲漁港,與同案被告李 明融相約見面並討論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問題,其等見面討 論之時間、地點顯然與常情相悖,是聲請人斯時之行徑於客
觀上均難認無勾串證人嫌疑。至聲請人認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366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 第57頁),已將編號⒒所示之「串證會議譯文及相關錄音帶 」捨棄作為證據,可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根本無該 串證會議云云,然上開補充理由書係公訴檢察官於96年10月 29日向本院所提出,與聲請人遭聲請羈押之日期96年1 月5 日已相隔甚久,而刑事訴訟證據開調查之過程,本即會隨公 訴檢察官到庭後,對卷內證據有所取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憑。據此,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 造成,其有可歸責事由至明,況又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 ,確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 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 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㈣、經本院傳訊聲請人,其陳稱因羈押遭停職的時候,只有發給 底薪一半,後來有補給伊,主要是聲譽上之損失,伊為口湖 鄉奉獻甚多,即便法院還給清白,鄉民仍對伊指指點點,後 來以秘書8 職等退休,伊想要服務鄉民,卻連村長都選不上 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惟本院審酌承辦 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當時 之社會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因遭受羈押所受之精神上之 痛苦,暨其本身具有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2,50 0 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87,500元(2,500 元×35日=87,5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