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9號
MLDV,101,輔宣,9,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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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芎阿玉
相 對 人 酆東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酆東和(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芎阿玉(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姚明松(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 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 聲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8 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芎阿玉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 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經就醫診治後,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有精神渙散、記憶喪失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 書可證,相對人目前有郵局帳戶需進行辦理,而相對人又無



法表達,為此,依上揭民法規定,爰請鈞院對相對人為監護 人宣告之同時,選定聲請人芎阿玉為其監謢人,並指定關係 人姚明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於重光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 許,前往重光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鄧方怡醫 師、聲請人芎阿玉、關係人姚明松等人在場,相對人對於法 官之叫喚均無明顯反應,法官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 、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仍於睡眠中,但腳會無意識的動 。又經鑑定人鄧方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現在完全無 意識,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將開具簡易型鑑定報告到院等語 ,此有本院101 年3 月29日於重光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
三、嗣經財團法人為恭醫院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相對人於91年10月1 日被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求 助,診斷高血壓性左大腦出血,入院行緊急開腦手術。術後 呈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言語。93年12月15日又入為恭醫院行 左側顱骨成形手術。相對人91年發病後曾由家屬在家照顧一 年,後轉創世基金會,再轉清暉老人養護中心長期照顧,10 0 年12月11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深度昏迷,轉送重光醫院緊 急插管治療至今。日常生活狀況:不能說話,不能站立或走 路。有無目的性動作但需人翻身。洗澡、梳洗,處理大小便 等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目前氣管插管,呼吸器依賴 ,鼻胃管灌食,並有導尿管使用。身體狀態:個案於鑑定當 時躺於床上,頭部有手術痕跡,並有導尿管,包有尿布。不 能遵從指令握手或眨眼,對問話無反應,且無法以語言或其 他方式示意。右側肢體上下肢無力,左側對疼痛有退縮反應 。意識呆僵,雙眼偶自然睜開但乏眼神接觸,表情疏離,無 言語表達,偶有無法辨識之呻吟,有無目的性自主運動,但 無法自行翻身。認知功能,抽象思考,以及判斷能力受限於 無意思表示能力,經鑑定結果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的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 醫院101 年4 月9 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 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以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情形,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衡其情形認有監護之必要,經本院曉諭 後,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6日具狀,並於同年月29日勘驗時



變更為監護宣告,有補正狀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㈡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芎阿玉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感情良好,相對人致 殘後亦盡量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照顧,現只要身體狀況許可 便會帶其子女至醫院探視相對人,對往後相對人生活所需之 資源亦會盡力給予,不會棄相對人於不顧,此有聲請人補正 狀、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 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經致電東河村村長詢問相對人及聲請人家庭狀況, 村長表示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家庭自相對人致殘後,家境便不 好,時常需要社會資源救濟;聲請人也許是因為原住民特性 或照顧子女忙碌,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探視頻率約為一至兩個 月一次。經致電醫院社工姚先生,姚先生表示相對人住院醫 療費正常每個月約二萬五千元,但因考量相對人及聲請人家 庭狀況,故每月僅收取7,000 元,但在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下,已積欠數月。聲請人應具有相當意願使相對人獲得適當 照顧,惟經濟狀況不佳,需使用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使相 對人獲得妥善照顧;相對人已近乎完全無法行使意思表達是 否較適合使用監護宣告,建請法官參酌本件訪視報告,以及 維護個案之最佳利益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 聲請人芎阿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姚明松為 相對人入住醫療機構之社工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姚明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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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