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1年度,6號
MLDV,101,輔宣,6,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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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庭萱
相 對 人 金幼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金幼青(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庭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 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 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幼青為母女關係,相 對人自民國99年5 月22日起罹患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領有苗栗市政府之殘障手冊,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金幼青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另聲請人現正居於台北接受療養,不便前往 外地遠處,如嗣後鈞院欲指定鑑定醫院為鑑定,懇請鈞院指 定台北地區之醫院,俾免相對人受勞舟奔波之苦,併予維護 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等語,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對 相對人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聯合醫院許豪沖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所詢之問題,例如:自己為何 人、聲請人是誰、認不認得聲請人、何時出生、今年幾歲等 皆無反應;經鑑定人當場表示:須待鑑定後,再出具鑑定報 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三、又經上開鑑定人製作之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之生 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心理評估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 其屬於中重度失智症病患。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 所不足,且依照其長期疾病史亦即當前疾病狀態來看,相對



人日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受此疾患之影響,其認知與 判斷能力受到明顯限制,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等語,此有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101 年1 月13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本院再向鑑定人確認結果,本件係達到輔助宣告 之程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勘驗之情 形及上開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尚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相對人已離婚多年,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其為相對人 之1 親等直系血親,聲請人另一子女林庭煦,於100 年9 月 23日出境在外,迄今未有聯繫,無法照顧母親,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生活之事實知之甚稔,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並參酌所囑託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略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的照顧及扶養 意願與能力評估,聲請人有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聲請人 將依相對人病情狀況提供相對人最適切的照顧方式,而外籍 監護工費用,自相對人手足共同協助分攤。相對人手足以長 輩輔助剛成年的相對人子女,全力輔助照顧相對人,是相對 人與聲請人很大的助力。以目前狀況相對人手足能持續不離 不棄,繼續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問題,使相對人得以 受到妥善的照顧,評估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權益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 月6 日函文監 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另金浯生、金竹青、 金小敏金仁傑金筱玫等人為相對人兄弟姐妹,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此有渠等所出具之 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 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林庭萱為受輔助宣告人 金幼青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 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 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 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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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