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羅華熠
被 告 柯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 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4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