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高惠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高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1243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