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31號
MLDV,101,補,23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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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1號
再審原告 魏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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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剛
再審被告 陳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
3 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
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
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前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本件再審原告雖擴張為199,
25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徵再審裁判費
3,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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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