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06號
MLDV,101,補,206,2012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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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吳其烜
被 告 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德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略之)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若超過10年,則依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
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第77條之13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本件原告係自民國91年1 月2 日起受被告僱
用,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又原告係49年
9 月10日出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餘,且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
間等情,依前揭第77條之10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
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8,000 元【計算式:26
,400×12個月×10年=3,168,000 】。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100 年6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6,400元部分,為聲明第1 項確認之
訴之實質給付內容,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三)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前已到期及訴訟期
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差額損害部分,依原告陳報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1,200元。
(四)訴之聲明第4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前已到期及訴訟期
間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損害部分,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6,432元。
(五)訴之聲明第5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1 月1 日以前未休
假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42,24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
,24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
付薪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差額損害、勞工退休金提
繳費用之損害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等5 項訴訟標的,
依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
7,872 元【計算式:3,168,000 +101,200 +36,432+42,2
40=3,347,87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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