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移轉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65號
MLDV,101,家聲,65,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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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運春
非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  劉應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於監護宣告前,對應
受監護宣告人劉應文之財產,命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運春為相對人劉應文之女,相 對人因罹患老人癡呆症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無從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在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惟聲請人兄長劉俊添未經相對 人及全體家人同意,欲私自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移轉 登記予他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不當處分,致生違反相對 人之利益及意願,爰依法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必要之保 護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 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上開 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06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陳情書1 紙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0 1 年度監宣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茲審酌本院業已受理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復考量相對人 為民國14年12月13日出生,已有86歲高齡,非無因年老體衰 而難以維護其財產之虞,是以,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審理終 結及裁判確定前,為確保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免遭 不當處分,以維護相對人將來得以該財產作為生活照護所需 ,爰依據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6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 編號 │ 財 產 種 類 │
├───┼──────────────────┤
│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地號 │
│ 1 │所有權人:劉應文
│ │面積:3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地號 │
│ 2 │所有權人:劉應文
│ │面積:1,47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地號 │
│ 3 │所有權人:劉應文
│ │面積:213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建號 │
│ 4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3鄰37號 │
│ │建物座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90-0│
│ │009地號 │
│ │所有權人:劉應文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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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