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魏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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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剛
相 對 人 陳毓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本院得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二、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