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余昇祐即余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 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 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通 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前曾於100 年12月9 日以北投郵 局第206069號存證信函寄予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因相對人 經郵局催領未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徵相對人已 久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堪認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北投 郵局第206069號存證信函、蓋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 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 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 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 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查訪相 對人現是否仍住居於戶籍地,經該分局製作查訪筆錄略以: 「經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並詢問相對人之弟余文耀表示,相 對人現仍居住於該戶籍地」等語,有該分局101 年3 月22日 霄警偵字第1010004328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未廢止 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