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7號
MLDV,101,司聲,27,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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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彭思嘉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相 對 人 黃義強
      張瓊雲
      王貴妹
相 對 人 徐澔鈞
法定代理人 徐定國
      馬千雅
相 對 人 徐定明
      徐玉妃
      徐玉玲
      徐盛東
      徐珺怡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義強張瓊雲王貴妹徐澔鈞徐定明徐玉妃徐玉玲徐盛東徐珺怡各應賠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卻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及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6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2 9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 負擔。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確定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其餘相對人均無表示意見,惟其等嗣後仍得另聲請確 定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國有財產 局新竹分處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860元 │聲請人墊付。 │
├─────────┼────────┼───────────────────┤
│複丈及測量費 │ 4,600元 │聲請人墊付。 │
│(99年10月7日) │ │ │
├─────────┼────────┼───────────────────┤
│第一審鑑定費 │ 6,000元 │聲請人墊付。 │
│鑑價報告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2,29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
├─────────┼────────┼───────────────────┤
│複丈費及測量費 │ 4,400元 │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墊付。 │
│(100 年8 月19日)│ │ │
├─────────┼────────┼───────────────────┤
│複丈費及測量費 │ 6,800元 │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墊付。 │
│(100 年9 月23) │ │ │
├─────────┼────────┼───────────────────┤
│複丈費及測量費 │ 4,400元 │聲請人墊付。 │
│(100 年10月17日)│ │ │
├─────────┼────────┼───────────────────┤




│複丈費及測量費 │ 7,200元 │聲請人墊付。 │
│(100 年11月9 日)│ │ │
├─────────┼────────┼───────────────────┤
│合 計 │ 70,550元 │其中59,350元為聲請人墊付。 │
│ │ │其中11,200元為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
│ │ │墊付。 │
└─────────┴────────┴───────────────────┘
附表:計算書(應賠償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
│ 姓 名 │依確定判決確定之│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59,350元)應負│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
├─────────┼────────┼───────────────────┤
│聲請人彭思嘉 │ 1/3 │ 19,783元(自行負擔) │
├─────────┼────────┼───────────────────┤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1/3 │ 16,050元(抵銷後) │
│產局新竹辦事處 │ │ │
├─────────┼────────┼───────────────────┤
│相對人王貴妹 │ 1304/7092 │ 10,913元 │
├─────────┼────────┼───────────────────┤
│相對人徐澔鈞 │ 53/28368 │ 111元 │
├─────────┼────────┼───────────────────┤
│相對人徐定明 │ 53/28368 │ 111元 │
├─────────┼────────┼───────────────────┤
│相對人徐玉妃 │ 53/28368 │ 111元 │
├─────────┼────────┼───────────────────┤
│相對人徐玉玲 │ 53/28368 │ 111元 │
├─────────┼────────┼───────────────────┤
│相對人徐盛東 │ 53/14184 │ 222元 │
├─────────┼────────┼───────────────────┤
│相對人徐珺怡 │ 53/14184 │ 222元 │
├─────────┼────────┼───────────────────┤
│相對人黃義強 │ 212/2364 │ 5,322元 │
├─────────┼────────┼───────────────────┤
│相對人張瓊雲 │ 106/2364 │ 2,661元 │
├─────────┴────────┴───────────────────┤
│備註: │
│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與聲請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相等之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國│
│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尚應賠償聲請人16,050元(19,783元-3,733 元)。 │
└──────────────────────────────────────┘
附表:計算書(應賠償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支出之訴



訟費額)
┌─────────┬────────┬───────────────────┐
│ 姓 名 │依確定判決確定之│就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所支出訴訟費│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用(11,200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
│ │ │幣) │
├─────────┼────────┼───────────────────┤
│聲請人彭思嘉 │ 1/3 │ 0元(抵銷後) │
├─────────┼────────┼───────────────────┤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 1/3 │ 3,734元(自行負擔) │
│產局新竹辦事處 │ │ │
├─────────┼────────┼───────────────────┤
│相對人王貴妹 │ 1304/7092 │ 2,059元 │
├─────────┼────────┼───────────────────┤
│相對人徐澔鈞 │ 53/28368 │ 21元 │
├─────────┼────────┼───────────────────┤
│相對人徐定明 │ 53/28368 │ 21元 │
├─────────┼────────┼───────────────────┤
│相對人徐玉妃 │ 53/28368 │ 21元 │
├─────────┼────────┼───────────────────┤
│相對人徐玉玲 │ 53/28368 │ 21元 │
├─────────┼────────┼───────────────────┤
│相對人徐盛東 │ 53/14184 │ 42元 │
├─────────┼────────┼───────────────────┤
│相對人徐珺怡 │ 53/14184 │ 42元 │
├─────────┼────────┼───────────────────┤
│相對人黃義強 │ 212/2364 │ 1,004元 │
├─────────┼────────┼───────────────────┤
│相對人張瓊雲 │ 106/2364 │ 502元 │
├─────────┴────────┴───────────────────┤
│備註: │
│就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與聲請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相等之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尚應賠償聲請人16,050元(19,783元-3,733 元),故聲請人應│
│ 賠償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金額為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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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