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942號
TCHM,89,上訴,942,20011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上 訴人即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二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子○○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五、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香港商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萬國寶通公 司台灣分公司)所僱用之信用卡中心業務專員,而該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簡稱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有關係企業之關係,戊○○即 受僱在萬國寶通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負責辦理信用卡招卡業務。 詎戊○○為增加業績以賺取佣金,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 七月底止,與胡天寶(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蔡逸嫻(原名蔡月滿,於八十六 年六月七日改名為蔡逸嫻,又於案發期間化名「李美君」,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戊○○在台中市○○街胡天 寶所經營之信用卡代辦公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 予胡天寶,並教導胡天寶如何以投影方式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 何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方法,嗣即由胡天寶蔡逸嫻先後偽造寅○○、丑 ○○、甲○○、己○○、庚○○等五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該五人之姓名,且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寅○○ 等五人之申請資料(其中丑○○、寅○○之信用卡申請書,除簽名部分外,其餘 資料係戊○○所書寫),而共同冒用該五人名義偽造該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完成,然後再持以行使送件申請核發信用卡,並先由承辦人戊○○意圖 為自己及胡天寶蔡逸嫻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初審時先後認定該五人資 格符合,再先後將偽造該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偽造該五人名義 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轉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覆核,而發給該五人名義信用卡予 胡天寶,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財產上之利益,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並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寅○○等五人。胡天寶蔡逸嫻取得寅○○等五人名 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持寅○○ 、丑○○、甲○○、己○○等四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知情而與之有共同



犯意之壬○○所經營本岡洋酒專賣店假消費刷卡,並由壬○○向與之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王杏仙借用所經營升立電器工程行之店章、刷卡機、存摺等物以供假消費 刷卡,而由胡天寶在簽帳單上偽簽寅○○等四人姓名,再由壬○○持偽造寅○○ 等四人名義簽帳單向花旗銀行詐領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元後朋分 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寅○○等四人,其刷卡日期、商店名稱、刷卡金 額、所持信用卡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胡天寶自八十六年七月底之後,即未再與戊○○聯繫。惟胡天寶因思及以前開方 式詐財,甚為容易,遂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並與蔡逸嫻(原名蔡月滿,於八十六 年六月七日改名為蔡逸嫻,又於案發期間化名「李美君」,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由胡 天寶冒用「許文勳」名義,向洪伯琦承租台中市○○○街一四一號房屋,而共同 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且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子○○(原名程玄德,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改名為子○○,又子○○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丁○○( 原名林雪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改名為丁○○,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癸○○(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 ,先由胡天寶偽造甲○○、丙○○、陳雅俐等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 由子○○、丁○○、及癸○○冒用該三人名義,共同偽造該三人名義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該三人姓名在信用卡申請 書上,後再由胡天寶將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以郵寄方式持向台新銀行申請該三人名義之信用卡,並由丁○○、 癸○○等二人分別假冒甲○○、丙○○、陳雅俐之聲音,以胡天寶所申請之電話 接聽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之電話,再由綽號「阿宏」者,依申請人所書 住址前往領取台新銀行所核發該三人名義之信用卡,而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甲 ○○等三人。其後,在胡天寶蔡逸嫻以前開方式取得甲○○、丙○○、陳雅俐 等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其等二人即與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胡天寶蔡逸嫻子○○等人先後持甲○○等三人名義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知情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壬○○所經營本岡洋酒專賣店假 消費刷卡,並由壬○○向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義常(俟到案另結)借用所經 營采園軒之店章、刷卡機、存摺等物以供假消費刷卡,而由胡天寶蔡逸嫻、子 ○○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等三人姓名,再由壬○○持偽造甲○○等三人名 義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詐領消費款計九萬三千六百元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台 新銀行及甲○○等三人,其刷卡日期、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所持信用卡詳如附 表二所載。
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街 一四一號胡天寶蔡逸嫻所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 十六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三十三號三樓之四 胡天寶租屋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QR-二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部分: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伊於前開時間,有受僱在萬國寶通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花 旗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信用卡推廣業務,惟被告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前開犯行,並辯稱:伊在主觀上,與胡天寶蔡逸嫻等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伊亦從未教導胡天寶如何偽造或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冒領信用 卡詐取他人之財物,更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之分擔,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並無 與胡天寶共同犯罪之情形,本案關於寅○○、丑○○、甲○○、己○○、庚○○ 等五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偽造,及嗣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該五人之姓名,持 以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胡天寶與化名為「李美君」之蔡逸嫻所為,伊 全未參與,對此亦不知情,且伊雖受僱在萬國寶通公司台灣分公司推展花旗信用 卡,但胡天寶冒用寅○○、丑○○、甲○○、己○○、庚○○等五人申請花旗銀 行信用卡部分,係「仕女專案」,不須證件,伊受理聲請之後,只需將資料整理 齊全,直接送給公司主管核辦即可,伊並無初審義務,自無違背任務可言,伊於 本案係受誣指,應不為罪,且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只有編號二之筆記簿係其所 有,其餘與伊無關等情。
二、然查:(一)戊○○係萬國寶通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僱用之信用卡中心業務專員, 該公司與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有關係企業之關係,戊○○受僱在萬國寶通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前開期間,即係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負責辦理信用卡招(銷)卡業務, 上情除據本院向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函查明確,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消管字第二七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二○頁)外,並經證人 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人園辛○○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三八一頁),並有萬國寶通公司台灣分公司定期聘僱業務專員個人帳戶開戶紀錄 單與個人資料影本附卷足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八 至六○頁),上情應堪認定。(二)又本案共同被告胡天寶於八十六年六、七月 間,在台中市○○街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當時被告為爭取績效,有將各種申請 信用卡之漏洞告知胡天寶,且拿身分證投影片教導胡天寶如何偽造身分證影本去 申請信用卡,上情業據共同被告胡天寶於警訊時供證甚明(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嗣在偵查中,本案共同被告胡天寶亦再供證 :「戊○○指導我如何偽填身分證才能申請信用卡,企劃書(即附表三編號二之 筆記簿)是戊○○提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七一頁 )等語,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再具狀供承被警查扣之身分證件與企劃書,均 係被告戊○○所有無誤(見同上卷宗第一○八頁)。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未直接否認被警查扣之附表三所示身分證件係其所有,而僅以:「我保管 中的一些身分證資料及印鑑,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我至胡某(即胡天寶)住處時, 可能不慎遺失一百多張身分證影本在該址,但印鑑部分不是我的,係胡某未經我 同意取走該批身分證影本,......」等語置辯(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八頁 )。再參酌胡天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再供承:「(丑○○等人之身分證)是 電話簿內抄錄入戊○○提供之如X光片之空白身分證偽造出來的」、「(扣案投



影片)是戊○○的,他拿過來教我怎麼用」、「(扣案筆記簿一本)是他(指戊 ○○)拿給我教導我怎麼申請信用卡」(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三九三、三九 四頁)各情,則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投影片、筆記簿、偽造身 分證空白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被告戊○○提供給共同被告胡天寶,用供 前開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應堪認定。被告戊○○辯稱:僅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筆記簿係其所有,且否認上開犯行,及共同被告胡天寶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改 稱:戊○○並沒有指導我如何冒名申請信用卡云云,應不足採信。另被告戊○○ 並未實際參與偽造身分證件,既據共同被告胡天寶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供證甚明,則扣案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偽造身分證證影本,應係共同被告 胡天寶用犯罪所得之物,亦應堪以認定。(三)另本案共同被告胡天寶嗣即與蔡 逸嫻共同偽造寅○○、丑○○、甲○○、己○○、庚○○等五人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並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申請書交付被告戊○○,持以申請並領得上 開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上情亦據共同被告胡天寶於警訊時供證甚明(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五一頁)。此部分事實,並有 偽造之寅○○、丑○○、甲○○、己○○、庚○○等五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四 八至五七頁)。被告戊○○雖辯稱:在上開寅○○、丑○○、甲○○、己○○、 庚○○等五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該五人之姓名,並持以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 之行為,係胡天寶蔡逸嫻所為,伊全未參與,對此亦不知情云云。惟本案共同 被告胡天寶於偵查中,即供述:「(戊○○審核通過的)有丑○○、庚○○、甲 ○○、己○○、寅○○等五張冒名並核准之信用卡,戊○○也知道這些均是冒名 申請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三頁)。另被 告戊○○承辦上開信用卡申請業務,必需見到申請人,請申請人親自簽名,復據 證人辛○○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三八一頁)。再參酌被告 戊○○亦自承未見到丑○○、庚○○、甲○○、己○○、寅○○等五人,詎仍能 填寫上開五人之詢問資料(見原審卷二第六四至七九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承其中丑○○、寅○○二人之信用卡申請書,除簽名部分以外之其餘資料,均 係由其書寫等情以觀,被告戊○○應知上開寅○○、丑○○、甲○○、己○○、 庚○○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偽造,且知其等五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亦屬偽 造,並有參與偽造丑○○、寅○○二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情應甚明確。被告戊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四)本案被告戊○○受僱在萬國 寶通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信用卡推廣業務,雖有底薪,但 每月如招卡六十件以上,則會增加酬勞,此係被告戊○○及證人辛○○均是認之 事實。又被告戊○○承辦上開信用卡申請業務,必需見到申請人,請申請人親自 簽名,經其初審之後,再交給其主管,復據證人辛○○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三八一頁)。被告戊○○非但未依照上開程序辦理招卡業務, 反在知悉上開寅○○、丑○○、甲○○、己○○、庚○○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均屬偽造之情形下,初審先後認定該五人資格符合,再先後 將偽造該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偽造該五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 持以轉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覆核,而發給該五人名義之信用卡予胡天寶,致使



胡天寶蔡逸嫻得以在簽帳單上偽簽寅○○等四人姓名,再由壬○○持偽造寅○ ○等四人名義簽帳單向花旗銀行詐領消費款二十萬七千元後朋分花用,核其所為 ,顯有意圖為自己及胡天寶蔡逸嫻之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花 旗銀行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其犯罪事證亦彰彰甚明。另被告戊○○胡天 寶、蔡逸嫻上開共同行使寅○○、丑○○、甲○○、己○○、庚○○等五人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寅○○、丑○○、甲○○ 、己○○、庚○○等五人。(五)被告戊○○上開所犯,復有附表三編號一至八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覆偽造寅○○、丑○○(以上二人 覆核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甲○○、己○○、庚○○(以上三人覆核日 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等五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偽造寅○○等 五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張、被告戊○○所寫查詢寅○○等五人客戶資料影 本各乙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至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參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簽名署 押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以 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所 為係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所犯背信罪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均有未洽)。又被告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上開所犯,與胡天寶蔡逸嫻之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分別 係被告戊○○胡天寶所有,並分別為供犯罪預備、供犯罪使用、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分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乙、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參與填寫 甲○○、丙○○、陳雅俐等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亦坦承有參與到 壬○○所經營之「本岡洋酒專賣店」消費刷卡之事,惟被告子○○仍否認有何犯 罪之事,並辯稱:伊不知甲○○、丙○○、陳雅俐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偽 造,嗣後亦係因為胡天寶告知甲○○、丙○○、陳雅俐等人要申請信用卡,伊才 與丁○○、癸○○等人填寫甲○○、丙○○、陳雅俐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 銀行聲請信用卡,後來並係在胡天寶之指示下,帶客人前去壬○○所經營之「本 岡洋酒專賣店」消費刷卡,伊對胡天寶所犯,事先並不知情,係被利用,應不為 罪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子○○於警訊、偵查中,已先後坦承:「......我遂與妻



子丁○○在李美君引介下,至胡天寶公司服務,每月月薪三萬元,係協助胡天寶 接聽電話及寫信用卡申請書,他將偽造資料寄至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我 僅知至壬○○處假消費」、「(在台中市○○○街一四一號)是偽造身分證,冒 領信用卡」、「有使用過冒領之信用卡,都是李美君交冒領信用卡給我,我持卡 向壬○○刷卡,如刷一千元,我取回九百三十元左右,我拿回現金後,即將錢交 給李美君,......,我們均是假消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八、十九、三六、七十頁)。另被告子○○之配偶丁○○於 警訊、偵查中,亦先後供承:「我是經由我先生子○○於今年九月二十日帶我到 胡天寶公司服務的,協助胡天寶接聽電話及寫信用卡申請書,胡天寶將偽造他人 資料寄至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我扮女生,我先生扮男生假冒申請人回答銀行的 徵信」、「我先生曾至彭小姐那邊假消費」、「(在胡天寶的公司)接聽電話及 應付銀行徵信人員來查詢之電話,我冒用申請信用卡客戶之名義回答,我還有偽 填信用卡申請書」各情(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一、二二、七一頁)。嗣至原審法院 訊問時,被告子○○與其配偶丁○○亦坦承有上開受僱接聽電話及寫信用卡申請 書之事(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另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子○○與其配偶丁○ ○亦均坦承有參與書寫甲○○、丙○○、陳雅俐等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見本院卷宗第五九、六○頁)。另本案已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壬○○,於本院 訊問時,雖就甲○○之信用卡係由何人刷卡,已無印象,但就丙○○、陳雅俐二 人部分,則供證係由被告子○○拿卡片來刷(見本院卷宗第六六頁)。如再參酌 本案共同被告胡天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 李美君僱請綽號『阿宏』、子○○、及其太太等三人在台中市○○○街一四一號 協助接聽電話及寫信用卡申請書,我將偽造之他人資料與申請書寄至台新銀行. .....申請信用卡,俟銀行打來徵信電話,並由子○○及其太太假冒他人聲 音,回達銀行的徵信,俟信用卡核卡後,由李美君叫人至壬○○等處刷卡以假消 費向銀行詐財」、「......,我們是在中市○○○街一四一號公司內,使 用公司內影印機偽造身分證,姓名我們都是亂編的,銀行會打電話給我們設定之 電話,我們再串通好欺騙銀行徵信人員,冒領信用卡」、「(用郵寄方式)約寄 了十幾張,......,再以子○○、癸○○、丁○○假冒申請人聲音,在電 話中答詢銀行徵信人員之調查,我們冒名申請出信用卡後,再到壬○○經營之店 假消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四、六九、一一三頁 )各情,以及癸○○(即被告子○○之姐)於警訊亦坦承有參與接聽電話及填寫 信用卡申請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所犯並 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情,顯見被告子○○於本院辯稱:不知甲○○、丙○○、陳雅 俐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嗣後亦係因為胡天寶告知甲○○、丙○○、 陳雅俐等人要申請信用卡,伊才與丁○○、癸○○等人填寫甲○○、丙○○、陳 雅俐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聲請信用卡,後來並係在胡天寶之指示下, 帶客人前去壬○○所經營之「本岡洋酒專賣店」消費刷卡,伊對胡天寶所犯,事 先並不知情,係被利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之上開犯行 ,復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存根、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及 台新銀行函覆偽造丙○○、陳雅俐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偽造丙○○、



陳雅俐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張、偽造丙○○名義簽帳單影本五張、陳雅俐名 義消費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子○○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造國民身分證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至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簽名署押 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被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子○○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子○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 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子○○分別與胡天寶蔡逸嫻、癸○○、丁 ○○、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壬○○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子○○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雖 末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此與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 六所示之物,係共犯胡天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二、五、六所示之偽造署押,亦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子○○與共同被告丁○○、癸○○自八十六 年九月間起,受僱於共同被告胡天寶之後,尚有參與共同偽造丑○○、庚○○、 甲○○、己○○、寅○○等五人信用卡申請書,並連同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冒名 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丑○○等人,而被告戊○○竟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於初審時認定資格符合後,轉報花旗銀行信用卡中 心覆核發給信用卡,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財產上之利益,或由被告子○○、林言 姍、癸○○等人以郵寄方式偽造林陳錦、林許淑慎曾彩蓮等三人名義申請書冒 名向渣打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被告子○○、丁○○、癸○○等人假 冒申請人聲音接聽信用卡銀行徵信查詢電話,俟信用卡核發後,再由被告子○○ 等人持丑○○等人名義信用卡至知情之被告壬○○所經營之本岡洋酒專賣店假消 費刷卡,以詐取消費款項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丑○○等人,因認被告戊○○ 犯有教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子○○與共同被告丁○○、癸 ○○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情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與共同被告丁○○、癸○○係胡天寶、蔡 逸嫻於八十六年八月下旬在台中市○○○街一四一號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始 受胡天寶僱用等情,此經被告子○○、丁○○、癸○○及胡天寶供述甚明。尚乏 確切之證據證明寅○○、丑○○、甲○○、己○○、庚○○等五人名義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子○○、丁○○、癸○○等人所書寫。又參以寅○○、丑



○○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及甲○○、己○○、庚○○名義信卡申請書,係經花旗銀 行信用卡中心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覆核發給信用卡 ,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分別被持寅○○、丑○○名義信用卡以本岡洋酒專賣店 消費刷卡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被持甲○○、己○○名義信用卡以升立電器工 程行消費刷卡,上情亦有寅○○等五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子○○育共同被告丁○○、癸○○三人,應未共同偽造上 述寅○○等五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身分證影本冒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亦未持上述寅○○等四人名義信用卡假消費刷卡。此應係胡天寶持以假消費刷卡 無疑。另被告戊○○使胡天寶取得上述寅○○等五人名義信用卡,無非係圖得按 件計酬之佣金,尚難認有教唆胡天寶持寅○○等五人名義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意 。次查林陳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委託其女婿子○○向台新銀行、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而曾彩蓮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另林許淑慎曾於 八十六年八月間以趙廖阿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嗣林陳錦、曾 彩蓮、林許淑慎均曾持所核發上開信用卡至壬○○所經營本岡洋酒專賣店消費刷 卡等情,此經證人林陳錦、曾彩蓮、林許淑慎、趙廖月在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 ,並有林陳錦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乙張、曾彩蓮之渣打銀行信用 卡影本乙張及渣打銀行函覆林陳錦、曾彩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表各乙 份與台新銀行函覆林陳錦、林許淑慎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林陳錦消費明細 表乙份附卷足馮,復有為警在壬○○上開住處查獲林陳錦、曾彩蓮、林許淑慎等 三人簽帳單存根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子○○並未與共同被告丁○○、癸○○等人 共同偽造林陳錦、曾彩蓮、林許淑慎等三人信用卡申請書,而以郵寄方式冒名向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亦未持上述林陳錦等三人信用卡假消費刷卡甚 明。此外又查無被告戊○○子○○等人有何上開犯行,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其 等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論知。
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又以: 白正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一一九號二十樓之五住處,偽造劉 玉婷、曾宇伶林佩玲尤曉萍戴妙芬等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 ,有連同有關資料,委由被告戊○○代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因認被告戊○ ○上開所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 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此移送併辦云云。訊之被告戊○○固坦承代為辦理 劉玉婷等五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劉 玉婷等五人信用卡申請書係白正育所偽造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 白正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被告戊○○並不知情上述劉玉婷 等五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係伊所偽造,且被告戊○○亦始終堅決否認知情白正育 偽造上述劉玉婷等五人名義信用卡申請書,自難僅憑被告戊○○受託辦理,即遽 予推定其與白正育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有何上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難證明。因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部分並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敍明。



戊、原審判決就被告戊○○子○○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被告戊○○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蔡逸嫻亦為共同正犯,業據胡天寶 供述在卷。原審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合。又寅○○、丑○○、甲○○、己○○ 、庚○○等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之簽名係何人簽寫,經本院 將被告戊○○之筆跡送請鑑定,尚屬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陸二字第九○○三五一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戊○○亦未承認有在上開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寅○○等五人之姓名。雖在原審有承認書寫其餘部分 之資料,惟上開寅○○、馮玉珍等二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如以目視,亦可發現 其等二人之簽名與其餘書寫資料之文字部分,在運筆結構上尚有不同。嗣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供:上開五件信用卡申請書,僅其中丑○○、寅○○之信用卡申 請書關於簽名以外之資料係其書寫云云,既難認屬不實,本院亦為如此認定,則 原審法院認定寅○○、丑○○、甲○○、己○○、庚○○等五人名義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之簽名亦均係由被告戊○○所偽造乙節,自有未洽。另就另 就被告子○○部分,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固無不合,但被告子○○犯罪之後, 立法院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公布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被告子○○上開所 犯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自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子○○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未及依照上開規定,就被告子○○因犯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戊○○子○○二人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可採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子○○二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及子○○二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 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法沒收;另就被告子○○部分,仍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四編號二、五、六所示之偽造署押,亦依法宣告沒收。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店 名 刷卡金額(新臺幣)信 用 卡
1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本岡洋酒專賣店 四萬九千五百元 寅○○名義花旗銀行M 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
00000
2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本岡洋酒專賣店 五萬九千五百元 丑○○名義花旗銀行V 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
000
3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升立電器工程行 四萬九千元 甲○○名義花旗銀行V 八日 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
000
4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升立電器工程行 四萬九千元 己○○名義花旗銀行V 八日 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
000
合計二十萬七千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店 名 刷卡金額(新臺幣)信 用 卡
1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本岡洋酒專賣店 一萬一千五百元 甲○○名義台新銀行M 六日 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
00000
2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本岡洋酒專賣店 一萬一千五百元 甲○○名義台新銀行M 七日 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
00000
3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 本岡洋酒專賣店 一萬二千五百元 丙○○名義台新銀行M 日 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
00000
4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本岡洋酒專賣店 七千五百元 丙○○名義台新銀行M 日 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
00000
5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 本岡洋酒專賣店 七千六百元 丙○○名義台新銀行M 日 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
00000
6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 采園軒 七千五百元 丙○○名義台新銀行M 日 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
00000
7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 采園軒 八千五百元 丙○○名義台新銀行M 日 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
00000
8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 本岡洋酒專賣店 九千五百元 陳雅俐名義台新銀行V 日 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
000
9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本岡洋酒專賣店 三千五百元 陳雅俐名義台新銀行V 日 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
000
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采園軒 一萬二千元 陳雅俐名義台新銀行V 日 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
000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數量 單位 所 有 人 備 註
1 偽造身分證影印本投影片 壹 張 戊○○所有提供予 供犯罪所用之物 胡天寶
2 筆記簿 壹 本 戊○○所有提供予 供犯罪所用之物 胡天寶
3 偽造身分證空白影本 貳 本 戊○○所有提供予 供犯罪預備之物 胡天寶
4 偽造庚○○等九人身 玖 張 胡天寶所有 犯罪所得之物 分證影本




5 偽造丑○○等人身分 貳佰 張 胡天寶所有 犯罪所得之物 証影本 貳拾

楊棋向等七十人身分 柒拾 張 戊○○所有提供予 供犯罪預備之物 証影本 胡天寶
7 寅○○名義花旗銀行 壹 張 胡天寶 犯罪所得之物 信用卡
8 丑○○名義花旗銀行 壹 張 胡天寶 犯罪所得之物 信用卡
9 學生畢業紀念冊相片 肆 本 胡天寶 供犯罪預備之物 影本
 學生通訊地址 貳 本 胡天寶 供犯罪預備之物
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 貳 份 胡天寶 供犯罪預備之物 銷費收據
 信用卡申請書 壹 本 胡天寶 供犯罪預備之物
 年籍資料表 拾肆 張 胡天寶 供犯罪預備之物
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陸 張 胡天寶 供犯罪預備之物 書
 畢業紀念冊照片影本 貳 張 胡天寶 供犯罪預備之物 電話 貳拾 具 胡天寶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
⒈偽造寅○○、丑○○、甲○○、己○○、庚○○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寅○ ○、丑○○、甲○○、己○○、庚○○之署押各乙枚。⒉偽造甲○○、丙○○、陳雅俐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丙○○、陳雅 俐之署押各乙枚。
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本岡洋酒專賣店簽帳單上偽造寅○○、丑○○之署押各乙枚(一 式三份)。
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升立電器工程行簽帳單上偽造甲○○、己○○之署押各乙枚 (一式三份)。
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本岡洋酒專賣店簽帳單上偽造甲○ ○之署押各乙枚(一式三份);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本岡洋酒專賣店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乙枚(一式三份);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本岡洋酒專賣店簽帳單上偽造陳雅俐之 署押各乙枚(一式三份)。
⒍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采園軒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乙 枚(一式三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采園軒簽帳單上偽造陳雅俐之署押乙枚(一 式三份)。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萬國寶通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