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朱傳進
被 告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台61線與苗8 線路口之靚女檳榔攤, 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水發酒後起爭執,被告竟持保力達酒瓶擊 打原告之頭顱後,再以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入原告之左上臂 ,導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切割傷併正中神經、肱 動脈及旋前肌部分斷裂等傷害,且原告因上揭傷害神經受損 處位於高位,正中神經2 處全斷,左手功能嚴重減損,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71,720 元。㈡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於事發前從事出海捕魚工作, 平均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因本案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出院後仍陸續不定期至門診復健,自99年10月3 日受傷後 ,共有7 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35萬元;⑵嗣原告因左 手功能嚴重減損,工作能力喪失50%,平均每年勞動收入損 失額為30萬元,勞動年數自99年10月3 日起至原告(51年4 月16日出生)65歲止,即116 年4 月16日止共16年,不扣除 第1 年中間利息之15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 ,故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總額為3,294,250 元。㈢非財產 上之損害共請求2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5,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就所為之 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惟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且本件事發緣由,是因被告與原告
及訴外人吳水發間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原告與吳水發聯手 毆打被告,被告基於自衛,即隨手持放在地上之保力達酒瓶 抵抗,於酒瓶被原告打破後,被告持已破之酒瓶抵抗原告及 吳水發之毆打,進而致原告受有傷害,故被告是出於防衛意 思所為防衛行為。又本件傷害案件是因原告與吳水發2 人聯 手毆打被告所生,故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事件應與有過失,且 應由原告負較大之責任為是。至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數額,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核算後共計171, 720 元,其受傷前每月收入3 萬元,受傷後有7 個月無法工 作,及原告因本件傷害左手功能嚴重減損,工作能力喪失50 %等情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及薪資損失部分 ,均自99年10月3 日起算,兩者顯有重疊,應予扣除,另原 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 後龍鎮大山里台61線與苗8 線路口之靚女檳榔攤,與原告及 訴外人吳水發因酒後起爭執,被告竟持保力達酒瓶擊打原告 之頭顱後,再以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入原告之左上臂,導致 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切割傷併正中神經、肱動脈及 旋前肌部分斷裂等傷害,且原告因上揭傷害神經受損處位於 高位,正中神經2 處全斷,左手功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嗣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等 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6 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 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在本件能否主張正當防 衛而不負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何?㈢原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本件被告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乙節,業據原告所否認 ,原告並陳稱:原本我們已經要走了,檳榔店的老闆有來制 止說沒有事情,這時我們已經起身要走了,被告又拿著保力 達的瓶子敲我的頭,又刺我心臟的部位,是我用手來擋,被 告刺完就跑掉了,不是我們正在打架的時候被告拿瓶子來敲 我,是打完以後才敲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本件證 人鍾佳芳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日兩造發生口
角後,被告一拳打向原告頭部,原告與訴外人吳水發壓住被 告並空手猛打,當中被伊制止趕出檳榔攤,在未出檳榔攤門 口時,被告在桌上拿起保力達的酒瓶砸向原告左手,當時血 流一地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亦與原告上揭所述 大致相符。據此,足認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在兩造互 毆經證人鍾佳芳制止後,原告在走向檳榔攤門口途中,復遭 被告再次持酒瓶毆打所致,是被告之行為,顯非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其辯稱有正當防衛之情事,難 以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歐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已如 前述,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其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171,720 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證一、證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171,72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7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且原 告在受傷前平均每月所得至少有3 萬元,故此7 個月期間之 收入損失至少為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見興鮮魚商開立之魚 貨收入證明、外埔港膠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等件為據,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其在99年10月 3 日事發後,迄至100 年5 月13日接受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之時,仍有左前臂前側、左手及五指麻木、 指間肌肉萎縮,左手腕活動僅存些微彎曲伸直功能,五指皆 無法彎曲及伸直,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顯示左側正中神經、 表淺橈神經及尺神經病變之情形,亦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附於本院刑事案卷中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 期間長達7 個月乙節,為有理由,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 收入3 萬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共21萬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50%,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100 年 11月21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32233號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其左手所喪失之功能、活動所受限制及受傷 前所從事捕魚之勞動力工作,亦認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 之比例尚屬可採。又原告前稱其有7 個月完全無法從事工作 ,已請求全部薪資損失,故同時間不得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時間,應自100 年5 月3 日起算,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又原告之工作收入為每月3 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受傷前平均年收入應 為36萬元,減損50%勞動力後,每年損失之收入應為18萬元 。則原告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16 年4 月16日年滿65歲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151,76 0 元【計算方式為:(180000X11.00000000+(180000X0.0000 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 16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之 部分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遭被告刺傷,所受傷勢嚴重,並導 致勞動能力減損,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又查原告學歷 為國中畢業,事發前為漁民,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2 部;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過泥水工,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值1,639,400 元等情,分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至15 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歷、財產狀況,及 原告與被告並無怨隙,因與被告發生口角及互毆後,復遭被 告刺傷,身心嚴重受創,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為互毆事件,原告 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互毆為兩人互為侵權行為 ,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自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是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480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71,720 元+薪資損失21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2,151,76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3,333,480 元) ,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黎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