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0年度,410號
MLDV,100,苗簡,410,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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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志超
被   告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亨
訴訟代理人 蔡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 下同)92年間申請加入被告所代理並提供網路 伺服器之線上遊戲「新天上碑」,原告取得之帳號為asd22 9258,原告每月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元作為透 過網際網路進行遊戲之對價,「新天上碑﹞遊戲准許玩家 自行選擇開啟或關閉「音樂」、「音效」、「取得公告」 、「交換」、「任務提示」、「階級顯示」、「一般對話 」、「幫派對話」、「頻道對話」、「密語頻道」、「查 看裝備視窗」等功能。原告於「新天上碑」內所使用之遊 戲角色為「楊過」,原告以「楊過」在遊戲中所獲取或他 人寄放之寶物,均可置於「楊過」身上。嗣原告於100 年1 月23日凌晨4 時遭被告無故停止以「楊過」進行遊戲之權 利,原告於遭被告停權前,原告在系爭遊戲「楊過」角色 身上所擁有之寶物及遊戲幣包含「修羅金劍+30 強8 」、 「金鷹閃電槍+30 強7 」」、「天羅地網爪+30 強」、「 朱雀卯鉀(火)+12 強8 」、「斷魂無極鉀(火)+12 強7 」、「斷魂無極護腿(火)+12 」、「細柳斗蓬(火)+12 強7 」、「(紫色)妙風道衣(上)(火)+12 強7 」、 「(紫色)妙風道衣(下)(火)+12 強7 」、「大清唐 鞋(火)+10 」、「遊戲幣40億」及其他一堆+10 、+11 之裝備(因該等裝備繁多,難以記憶),總價值為20萬元 。
㈡、 原告係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光纖10M 傳輸的網路 設備於住處,並裝置有限交流器,可同時供不同部電腦上 網使用,原告於100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許,與前妻李靖 雯一同於原告住處,各自使用電腦利用原告家中之網路設 備同時進行「新天上碑」之遊戲,前妻李靖雯於該遊戲內 之角色為「齊天大聖」,原告於100 年1 月23日凌晨進行 該遊戲時,並未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僅將「音樂」、



音效」、「取得公告」、「交換」、「任務提示」、「 一般對話」、「幫派對話」、「頻道對話」、「密語頻道 」等功能關閉,於100 年1 月23日凌晨4 時許發現無法繼 續玩該遊戲(即遭被告停權)之前,被告未依億泰利多媒 體線上遊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第21條第1 項約定:「除本 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甲方於本遊戲中違反遊戲管 理規則時,乙方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告,並以線 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即依被告於99 年11月16日之「取締外掛流程,11/16 新調整公告」所示 ,被告處理外掛流程為先確認玩家狀態,並更改玩家所設 定之頻道設定,再通知玩家之方式,通知原告進行遊戲有 何違反約定之行為,原告於發現無法玩遊戲之時,即告知 在旁一同進行遊戲之前妻李靖雯,並於100 年1 月23日凌 晨4 時38分36秒至39分26秒間,向同屬該遊戲玩家之「飛 仙」抱怨遭被告無故停權。但基於先前之經驗,被告之夜 間留守人員不願意處理客訴,所以並未於發現遭被告停權 之時打電話給被告,而係在上午10時27分、10時35分許兩 次撥打被告客訴電話,請被告回復原告以「楊過」繼續進 行「新天上碑」遊戲之權利,卻未獲得被告同意。㈢、 被告未依上開約定進行通知,且未證明原告違約使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下,逕行停止原告進行遊戲之權利, 被告之作為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其停止原告進行遊戲之權 利,被告之作為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其停止原告進行遊戲 之作為應為無效,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經原告申訴及申 請調解均無法獲得回復權利,為此依億泰利多媒體線上遊 戲服務使用者合約書第24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對甲方 (即原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民法 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准如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在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1278號事件,所提出之 遊戲畫面內的訊息,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畫面,原告並未在遊 戲中收到如此的訊息。
2、原告不知道有外掛程式,原告雖知道有合成,但未使用過外 掛程式。原告於操作系爭遊戲時,係同時使用兩台電腦進行 相同遊戲,一台係原告使用,另一台係原告前妻使用。原告 前妻使用之角色名稱為齊天大聖。原告前妻於系爭遊戲中與 楊過角色對話時,雙方所操作之電腦均無被告稽查人員發話 之畫面,而於五分鐘後,被告稽查齊天大聖時,就有對話畫



面顯示「你現在在線上嗎?」等語,是被告僅有稽查齊天大 聖,沒有稽查楊過,但於相關時段之畫面被告告知其餘角色 ,楊過已被稽查且被停權。
3、原告一次進行10個合成的標的,成功的次數不一定,故沒辦 法計算在特定時間內合成幾個,又因原告係一次合成多個, 若機率高的話,合成的速度即會很快,被告係以被告一次僅 合成一個標的的情形,作為研判的基礎,方認為原告合成的 速度不合常理。另因被告方未開啟,故無法看到原送出之訊 息。
㈤、聲明:
1、被告應立即回復原告所設線上遊戲「新天上碑」內之遊戲角 色「楊過」之所有裝備寶物、等級、遊戲幣、任務、角色於 民國100年1月23日之狀態,不能有所變動及損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判斷原告是否使用外掛之方式係依原告使用系爭帳號時 ,數據呈現異常。被告技術上係得回復原告系爭帳號於100 年1月23日之狀態。
㈡、被告提出之該畫面係被告對原告發話之同時所拍攝之畫面, 而畫面中所示之「楊過」即為原告。另鑑定報告內亦載明, 原告於合成過程中,可能未於電腦前操作,是足以推知原告 係使用外掛程式,而外掛程式最主要用途係得不藉玩家本身 操作,借助程式亦可完成合成結果。
㈢、被告一次僅能稽查一個角色,沒有辦法同時稽查兩個角色, 而從稽查開始至稽查完畢,需時約10分鐘,須待楊過之事全 部處理完成後,方能對下一位玩家進行稽查。鑑定報告中敘 明,電腦公司所操作之合成時間,至少需要4 秒,原告僅需 1.8 秒合成時間,且畫面跳出來需要時間,依常理應不可能 完成,此行為違反人體工學。
㈣、被告所代理之線上遊戲「新天上碑」中有一功能係可讓玩家 經由收集特定物品進行煉製,以合成高等級道具,並藉此提 升遊戲角色之能力。然遊戲本身設定合成存有一定失敗機率 ,並非每次均能成功,以增加遊戲豐富性。惟目前市面上竟 有投機者販售不當之外掛程式,並宣稱可藉由破壞遊戲內部 設定,大幅提高合成機率,且過程均由程式自動操控,玩家 毋須守在電腦前以手動控制,此嚴重侵害遊戲公平性及被告 之智慧財產權。此種惡意破壞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係被告 於「遊戲服務使用合約書」中明文禁止之項目。故為善盡經 營者角色,被告除定期於遊戲進行中,以明顯之字句不斷提 醒玩家切末使用外掛,亦不定期於遊戲中對疑似使用外掛之



玩家進行相關稽查,以保障其他遵守規定之玩家權益。㈤、100 年1 月23日凌晨,被告員工於進行例行性外掛稽查時, 發覺原告的遊戲角色「楊過」,其道具重量值有疑似使用外 掛進行不當合成而發生異常減少之情形,被告遂依取締外掛 流程辦法對原告進行長達10分鐘的稽查問話,但原告卻無任 何回應,且期間原告道具重量值仍在持續減少中(自20201 減至20 198)。又因原告於95年8 月30日亦有使用外掛程式 遭查緝的記錄,故被告遂依天碑法第二條之規定: 「違反網 頁公告外掛取締辦法者,初犯將停止帳號使用權利七日,並 清空帳號內所有裝備、物品、金錢;累犯者依照會員條款第 二十四條永久終止帳號使用權利。」終止與原告的會員契約 ,並清空遊戲角色中的金錢與道具。原告雖於起訴狀陳明其 於案發當時係關閉所有的對話頻道,故未看到被告問話云云 ,但被告的詢問內容係既使關閉對話頻道亦會於遊戲畫面中 多處明顯呈現,且時間長達10分鐘之久,若原告係正常使用 遊戲,絕不會有所遺漏。此外被告的詢問方式歷年來從未改 變,原告曾有過相同查問的經驗,必然知悉被告的執行方式 及緝查決心,是原告之陳述與真實有所出入。原告係因違反 自己同意遵守的規範而遭被告為停權處分,且上述所有規範 均係依經濟部工業局所頒行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規範遊戲進行之方 式,乙方(企業經營者)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 甲方(消費者)應遵守乙方(企業經營者)公告之遊戲管理 規則。」訂立,並經有關當局核可施行,用以規範並保障所 有使用者的權益。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均係依法有據 ,且符合政府相關規範,絕非茲意侵害消費者權利,原告之 主張應屬無理由,
㈥、原告所欲傳喚之證人李靖雯,伊於被告資料登記處留名「藍 靖雯」住址與原告相同,其角色名稱為「齊天大聖」,於96 年4 月3 日亦有使用外掛遭被告查緝之紀錄,且於案發時其 亦在進行遊戲並站於原告遊戲角色身邊,只要係正常進行遊 戲,必然會看見被告之問話。然伊不僅於案發時不告知原告 該訊息,卻又預備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證詞,其證詞之證據力 被告實有質疑之處。
㈦、原告若係正常使用遊戲,必會看到被告長達10分鐘之問話訊 息,其所稱無法查看到GM查緝問等語與鑑定報告第22頁所述 不符。且依鑑定報告第23頁「如有GM查緝問話達10分鐘,卻 看不到GM問話內容的情形,其非人為在電腦面前手動操作的 可能性極大。」,因本遊戲在進行「合成」作業時,係設定 須以人為手動方式方能進行,不得以電腦自動為之,然原告



於遭被告進行查緝時,原告角色仍持續進行合成作業,且遊 戲角色負重值亦持續下降中,足以證明當時有在進行遊戲, 而外掛程式主要功能,即係讓使用人得不以手動方式仍得進 行遊戲,故應能合理推斷原告使用不當之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實。依鑑定報告第21頁「測試人物每進行一次合成動作, 最快時間約需4 秒以上。另以系爭角色下降重量數據1 為操 作一次合成動作來計算,其每進行一次合成動作所需時間最 快1.8 秒。」因本遊戲為「合成」時需點擊滑鼠鍵3 次及鍵 盤數字鍵1 次,且須等待遊戲畫面反應,如此繁複的手續絕 對不可能在1.8 秒內完成,且原告又是以如此違背常理的速 度下持續長達10分鐘之久,實有違人體工學。又原告的負重 值下降數據有近5 秒的差異值,是因於當時被告仍持續對其 進行詢問,因須同時進行訊息的傳輸,勢必會影響電腦的反 應速度,進而造成此一差異,故應不可以有時間為由而逕為 原告是採手動操控的論證。告能在如此長時間下進行非常人 所能及之動作,實屬可疑,故應可合理推斷原告有使用外掛 程式輔助其進行遊戲。
㈧、原告雖稱鑑定報告非還原原告當時電腦之情形,並非可採, 然依據鑑定人之說明,關於本類案件之鑑定係以測試一般正 常情況下於進行遊戲時可能會發生之情形作為標準,藉以檢 測鑑定對象之情形是否符合該指標而進行判斷。據此本案之 鑑定方式應無不妥,而原告於進行遊戲時確實有出現與常情 不符之事項,故原告之辯稱應屬無理由。另原告稱縱被告有 發話紀錄,但原告並未收到該訊息,可能係因當時電信線路 異常所致,惟依目前的電信技術,通話及進行遊戲均係以同 一線路進行傳輸,因此若出現原告所稱電信異常之情形,原 告應同時也無法繼續進行遊戲,且「鑑定報告」所述,原告 當時的電腦仍可正常持續的進行「合成」作業,並無任何線 路中斷的情形發生,故應足以證明原告之說詞與事實不符, 應不足採信。原告又稱其前妻可作證並未收到被告之查緝通 知,惟原告不清楚原告前妻當時所觀看電腦為何,若若原告 前妻係觀看角色名稱為齊天大聖的電腦,因被告所進行的問 話,是只針對原告角色所進行的個別對談,其他玩家除了一 開始的偵查公告外,並不會看到被告對原告所為的相關提問 ,故原告前妻沒看到查緝通知係屬必然之情;若原告前妻係 觀看角色名稱為楊過的電腦,則如前所述,由於當時並無發 生任何線路異常事件,旦原告之遊戲角色仍持續為「合成」 作業並無中斷,故原告前妻之巳說詞與事實有違,應不足以 採信。
㈨、被告之查緝系統,只能於單一時間內對一人進行查緝,不能



同時對多人為之,然被告係在民國100 年1 月23日凌晨4 點 10分結束對原告之查緝而將其停權,並於同日4 點22分再針 對原告前妻之遊戲角色齊天大聖進行查緝,而齊天大聖當時 確實有所回覆,故被告並無將其停權。惟此一事實應僅能證 明原告當時的網路線路應無異常,因其前妻可立刻收到被告 之通知,而無法證明原告沒有收到被告通知訊息係屬正常情 形,故原告之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實情相牴觸。而原告 係在進行大量的「合成」作業(即一次以10或50個道具進行 合成),故應該以使用時間作為判斷標準,有鑑於本款遊戲 的合成道具及合成所得之物其重量值均為1 ,若真如原告所 述係以大量合成的方式進行之,其重量數據應會呈現大量且 急速的下降,絕非如同「鑑定報告」中所示的緩步下滑,故 足以顯示原告之說詞毫無根據,並與事實不符,且如前述說 明,「合成」須點擊滑鼠鍵3 次及鑑盤鍵1 次方能完成,故 絕不可能在1.8 秒內完成,且原告還能以如此高速持續10 分鐘之久,實有違人體工學,與常理顯有不符。㈩、被告為讓玩家得順利進行遊戲,將數值調低,若原告一次合 次多個標的,其數量值即負重值會下降,惟從既有資料顯示 ,原告並未有二段顯示,故原告應係一次一個合成,非一次 合成多個標的。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提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
㈢、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㈣、原告係原始取得被告帳戶之人。
㈤、原告之帳戶並未被盜用。
㈥、本件鑑定單位臺北市電腦公會,鑑定事項為原告有無使用外 掛程式。
㈦、本件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鑑定報告所述GM之意為被告公司稽查人員。㈨、鑑定報告所指之遊戲,即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標的之遊戲。㈩、鑑定報告所示畫面,其中顯示之白色文字部分,為被告公司 稽查人員於玩家操作遊戲過程中,得藉以通知玩家有關訊息 之畫面。
、原告於系爭遊戲之角色名稱為楊過,一個伺服器中僅能以一 個玩家擔任楊過之角色。
、系爭鑑定報告,係模擬系爭遊戲進行之過程,無法還原原告



於操作系爭遊戲的完全真實狀況。
、原告於操作系爭遊戲時,有使用兩台電腦。、原告之前妻於系爭遊戲之角色為齊天大聖,其與原告於系爭 遊戲爭執時段係同時上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停止被告在系爭遊戲權之權利 ,被告抗辯意旨:於100 年1 月23日凌晨,被告員工於進行 例行性外掛稽查時,發覺原告的遊戲角色「楊過」,其道具 重量值有疑似使用外掛進行不當合成而發生異常減少之情形 ,被告遂依取締外掛流程辦法對原告進行長達10分鐘的稽查 問話,但原告卻無任何回應,且期間原告道具重量值仍在持 續減少中(自20201 減至20 198),顯示原告有使用外掛程 式操作等語。兩造就原告有無系爭遊戲規章所規定之倍權事 由有所爭執,經本院送請臺北市電腦公會鑑定之結果,其鑑 定結論為「㈠、鑑定顯示結果說明:1、觀察鑑定結果顯示 ,測試人物每進行一次合成動作,最快時間約需4 秒以上。 而來函資料與遊戲業者側錄畫面顯示,系爭角色在10分鐘內 重量數據持續變化,表示系爭角色期間進行了數次的合成動 作。2、鑑定結果顯示,遊戲中關閉對話功能後,測試人物 在正常情形下無法看到對話內容,但在GM查緝問話強制開啟 對話功能時,測試角色可以看到GM對話內容。㈡、由鑑定結 果推論鑑定內容透過鑑定結果可推論,遊戲角色持續10分鐘 進行數次合成的可能情形,其一是在電腦面前持續手動操作 合成功能10分鐘;另一則係透過輔助程式的協助(如按鍵精 靈、外掛程式等)。因此,若原告當時在電腦前進行遊戲, 根據鑑定結果顯示應可看到GM對話內容,此部分與原告說明 無法看到的情形不符。所以,如有GM 查 緝問話達10分鐘, 卻看不到GM問話內容的情形,其非人為在電腦面前手動操作 的可能性極大。」。依上開鑑定結論觀之,被告抗辯:原告 有使用外掛程式操作系爭遊戲加速合成動作等語,應屬可採 。
㈡、本件兩造所提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項編號1 所示,而被告提出之使用合約書及取締標準載 明使用破壞性外掛程式、加速程式者,被告得停止玩家使用 帳號之權利。原告既有使用外掛程式操作系爭遊戲加速合成 動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停止原告在系爭遊戲之權利,並無 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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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