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75號
MLDV,100,婚,175,201204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廖秀梅
被   告 邱振森
特別代理人 邱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7 月20日結婚,育有二男二 女,婚後夫妻感情並不和睦,被告不照顧家庭,且在外結交 異性女子租屋同住,雙方早已貌合神離,且被告未提供家庭 生活費用,生活時常捉襟見肘,原告不得已至南投縣草屯鎮 擔任作業員,賺取工資養家餬口,辛勤工作未曾間斷。原告 因工作因素長期居住南投草屯,與被告並未共同生活,被告 雖曾到原告工作地點,然非出於關心原告,而係向原告索討 金錢,自75年間原告至草屯工作後,兩造即未曾再同住,婚 姻已有重大破綻。另被告於95年間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四肢 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形同植物人狀態,於95年6 月1 日住 進護理之家,被告有不治惡疾情形已形成夫妻共同生活障礙 ,足以危急兩造婚姻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75年分居,兩造子女均由被告父母照顧, 被告單獨在外居住,甚至有時失聯。原告因娘家在南投,故 在南投工作,薪資寄回家中,假日則返回探視兩造子女。兩 造子女就讀高中後則常前往南投與原告居住,被告則未主動 與子女聯絡。95年間經警方通知,兒女始知被告燒炭造成腦 部損傷,此後被告由子女共同負責照顧,安排住進安養中心 ,兩造已無維持婚姻必要,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養家而於75年間至南投工作,與被告長年 分居,期間被告獨自在外居住,鮮少與原告聯繫,亦疏於照 顧子女,少有音信,至95年間被告因缺氧性腦病變入住護理 之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邱美枝 到庭證稱:兩造分居近30年,分居期間兩造均未往來,子女 也不知被告住何處或在何處工作,被告在95年6 月住進護理 之家,事發前子女們亦不知被告住何處等語明確,且為被告 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查原告自75年間因工作因素至南投工作,此後兩造即 分居兩地逾20年,彼此少有往來,被告未對家庭盡照顧之責 ,子女亦不知其住處及工作地點,被告與原告間缺乏聯絡、 互動,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顯見兩造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夫妻之名僅具形式。又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因 缺氧性腦病變(一氧化碳中毒)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 需他人照顧,於95年6 月1 日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等情,依被 告病況,已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障礙,亦已無從期待被告再 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可認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而兩造長年分居,形同陌路,被告對原告、子女未 盡照顧之責,亦幾無聯繫,顯可歸責。從而,本件本於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 定併訴請離婚,請求權基礎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聲明,本院 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其餘 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