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66號
MLDV,100,婚,166,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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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溫廣興
被   告 夏文麗HA. 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3年7 月30日在印 尼公證結婚,不料被告來台10天後說要回去印尼,原告送被 告去機場,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經原告協同仲介尋找被告, 仍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離婚事件在新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 日施行前發生,依該法第62條不溯及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同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 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 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夫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 兩造結婚證明書及翻譯本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 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 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 月30日在印尼結婚,婚姻關係現 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4年間離開台灣之後,迄今音訊全無之情 事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顯示 :夏文麗(HA. WENLI) 於84年7 月17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 紀錄,有該署100 年11月10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影本各1 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 離開台灣並返回印尼,縱自被告出境日期即84年7 月17日起 算,迄今亦已17年餘,其間仍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應可認定。又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等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 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而兩造間之所以 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 負主要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 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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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