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59號
MLDV,100,婚,15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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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吳文燕
被   告 劉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兩造與 被告父親同住苗栗市,惟兩造感情不睦,常生衝突。91年3 月間,因被告不工作,要求原告借錢,雙方爭執激烈,被告 遂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曾欲返家,惟被告及其父親均不願 為原告開門,此後原告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曾向原告借 貸金錢,且兩造有金錢糾紛,離家後約92年間被告曾到原告 家附近四處張貼警告逃妻公告,此後被告曾寫信給原告,提 及有條件離婚,希望給予被告金錢補助,惟原告未答應,此 後兩造即未往來,被告音信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已分居數 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兩造與被告父親 同住苗栗市。兩造感情不睦,常生衝突,91年3 月間,雙方 爭執激烈,被告遂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雖曾欲返家,惟被 告及其父親均不願為原告開門,此後原告即與被告分居迄今 。離家後約92年間,被告曾到原告家附近四處張貼警告逃妻 公告,此後被告曾寫信給原告,提及有條件離婚,惟原告未 答應,此後兩造即未往來,被告音信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告逃妻文、被告信件等件為證, 觀之該信件內容,被告均提及希望原告處理離婚及清償其債 務等事。另證人即原告之母賴春英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一 年多以來一直吵架,原告說被被告趕出來,結婚之後都未曾 見過被告。被告有回來貼警告逃妻,貼到公告欄、反射鏡、 電線桿等。但被告未曾至家中找原告,亦未打電話給原告等 語明確,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婚後僅同住約一年,於91年間 即因互起爭執而分居兩地,此後即未曾共同生活,雖曾有信 件往來,惟被告亦僅提及離婚、金錢爭執等事,原告不曾再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知悉原告娘家住處,亦從未試圖 與原告論及重建婚姻關係,迄今被告音信全無,兩造分居迄 今近10年,足見彼此均無意願維持婚姻。按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 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件兩造分居迄今 已近10年,未能共同生活,復無維繫婚姻之意,已形同陌路 ,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 由於兩造感情不佳,怠於維繫婚姻,且均早已萌生離婚之意 所致,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相當。據此以言,原 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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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