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34號
MLDV,100,婚,134,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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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吳華丹
被   告 蔡國祥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 10月19日結婚,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於苗栗地區,惟被 告有酗酒情形,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或施以肢體暴力,被告 更帶外遇女子返家生活,因原告反對,被告竟於92年12月6 日對有孕在身之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下體出血,經送醫 後治療診斷發現原告有子宮外孕,乃進行左側輸卵管切除手 術,被告亦多次對原告家人以電話方式騷擾,以「要你好看 、你家女兒我不要了、你們不要來臺灣被我看到」、「我要 好好教訓你女兒」等語恐嚇原告在大陸之家人,致使原告及 原告家人生活於恐懼中,身心俱疲;被告另四處借貸且積欠 卡債,為躲避債務經常攜原告更換住所,於98年3 月間有樣 貌兇惡之債權人登門討債,嗣後被告未與原告商量而至臺北 生活,獨留原告於苗栗工作,債權人前往原告上班地點討債 ,致令原告害怕不已,原告隨即與被告聯繫,被告卻要求原 告離開苗栗至臺北與其會合,隨後兩造又搬至基隆,但原告 無法適應北部生活,且無法獨自工作,乃於99年初被告母親 北上之際,隨被告母親返回苗栗,自此兩造分居迄今,期間 原告無法掌握被告之行蹤,被告亦不曾給予原告生活費,目 前被告在檳榔攤工作,自力耕生以維持家中開銷;另原告無 健保資格,需依附被告名下投保,被告卻未依法繳納健保費 ,積欠保費迄今已達新臺幣(下同)61,794元;被告亦經常 帶原告至有女子作檯之酒店消費,當場與酒店女子卿卿我我 ,讓原告感到難堪及羞辱,並稱「臺灣男人都是這樣交朋友 ,你不喜歡就滾回大陸」等語,完全無視原告感受。綜上所 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 款「惡意遺棄」及第2 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 雲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 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四、又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 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 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 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 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亦持此見 解。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 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4 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擔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89年10月19日結婚,曾同居生 活於苗栗縣地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情形,多次對原告施暴, 且對原告家人惡言相向,並帶外遇女子回家,曾對有孕在身 之原告拳打腳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對原告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躲避債務至 臺北生活,原告因不適應北部生活,於99年初隨被告母親返 回苗栗,嗣後搬遷他處,未將新居及連絡電話告知被告,自 此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予聞問,亦不支付生活費 云云,核原告對兩造分居之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 自承主動搬離夫妻共同住處,又於遷居後未曾告知被告新居 及連絡電話,亦不足以被告有遺棄原告之惡意。衡諸上情, 本件尚不足以認定有何不堪同居或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亦 不足以認定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且不足以認 定被告對婚姻破綻有較高之可歸責事由。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命原告於15日內提出相關事證及敘明法律基礎,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原告以上揭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 1052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離婚,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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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