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5號
MLDM,101,訴緝,5,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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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均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7
號、第1858號、第1940號、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陳思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 定,於95年2 月9 日發監執行、96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甫 於96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其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101 年1 月20日發監執行(尚未執畢,不 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洪文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通緝中)與林江龍(原名為林 家傑)2 人相識多年,因知林江龍有以筒子麻將賭博之習慣 ,乃於98年6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出面邀約林江龍至其與 張明豐所開設主持,位在古宏雲陳允忠平日居住之苗栗縣 頭份鎮○○街9 號租屋處內之賭場賭博。因林江龍承諾將於 98年6 月20日下午,攜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至該 賭場內,出資供作賭本之用,洪文吉聽聞後,遂心生歹念, 於98年6 月20日前一週內之不詳時間,先在苗栗縣頭份鎮○ ○街9 號屋內,與陳允忠鍾興龍張明豐等人進行謀議, 計畫於賭博當日,佯稱林江龍詐賭為由,逼迫林江龍交付財 物,並由洪文吉張明豐扮演場主、陳允忠為抓詐賭之人、 鍾興龍則佯扮賭客配合輸錢,以便指稱林江龍詐賭。謀議既 定,古宏雲因與陳允忠共同承租該屋,並將該屋1 樓後方房 間提供張明豐充作賭場,彭美燕則因與鍾興龍曾為夫妻關係 ,離婚後因收取子女教養費用而時有往來,彼2 人在知悉前 開計畫後,竟同意配合參與,由古宏雲負責在賭博房間外之 客廳管控人員進出,彭美燕則負責在鍾興龍賭博時與之電話 聯絡,以便探知抓詐賭之時機是否成熟,再會同陳允忠進入 場內。
㈡其後,於98年6 月20日下午6 、7 時許,彼等即按前開計畫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鍾興龍佯裝賭客進入該賭場賭博,洪文吉、張明 豐、古宏雲亦分別以賭場老闆、賭場場所出租人之身分在該 賭場作為內應,林江龍則果真攜帶將近110 萬元之現金到場 賭博,直至同日23時許,適逢林江龍作莊,且鍾興龍已依計 畫賭輸達200 多萬元,鍾興龍認時機成熟,乃在電話中向彭 美燕告知已輸很多錢等語;彭美燕聽聞後隨即通知陳允忠陳允忠便帶領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該賭場外與彭美燕 會合,另由古宏雲以電話通知陳思均前來抓詐賭,陳思均復 邀集林文弘一同前往,陳思均林文弘到達前開賭場屋外與 陳允忠碰面後,業經陳允忠告知其等欲假稱林江龍詐賭以向 林江龍索討財物之計畫,竟仍允諾加入,並共同基於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允忠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足 供兇器使用、殺傷力不明但外觀類似真槍之長槍2 枝、短槍 數枝(其中1 枝裝有紅外線瞄準器),及類似開山刀之不明 刀械1 把(刀槍均未扣案),供抓詐賭之人員使用,其中陳 思均分得前開裝有紅外線瞄準器之手槍1 枝,林文弘分得前 開刀械1 把,其餘槍械則由該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分 持。
㈢準備妥當後,彭美燕再次致電鍾興龍,佯以要進入賭場向其 索取子女撫養費用為藉口,由洪文吉至客廳打開賭場大門, 在客廳守門之古宏雲亦任由陳允忠彭美燕帶領攜帶前開刀 槍之陳思均林文弘及數名不詳男子進入賭場房間,陳允忠 旋向場內之人喝叱不要動,把錢放在桌上,伊是來抓詐賭等 語,而陳思均林文弘等人或拉動槍機作勢威嚇、或持刀槍 站在賭場房間內控制場面,使林江龍在此情境脅迫下,認為 如果反抗,將會使生命、身體安全受嚴重傷害,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陳允忠見狀旋依計畫作勢檢查場內賭具,並向在 場之人表示賭具上均作有記號,並質問詐賭師傅為何人,張 明豐即配合示意林江龍為詐賭之人,陳允忠乃向林江龍、張 明豐表示其2 人開設該賭場詐賭鍾興龍,應賠償600 萬元等 語,並將桌面上包含林江龍所出資之賭本與林江龍個人攜帶 之現金共約110 萬元搜刮入手提袋內。嗣林文弘因發現林江 龍未將其褲袋內之錢包交至桌面,且拒不承認為詐賭師傅, 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命林江龍將左手伸出, 再以所持之前開刀械剁其左手指頭處,致林江龍受有左手食 指截斷傷、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左無名指撕裂傷等普通傷害 。隨後,陳允忠並喝令張明豐林江龍應各別簽立200 萬元 本票1 張,並由張明豐通知不知情之范紀明前來協調處理, 林江龍為求順利脫身就醫,乃在無法抗拒之下勉強同意簽立 ,張明豐為不使林江龍起疑,亦假意配合簽立,嗣張明豐



林江龍簽妥本票交給陳允忠後,陳允忠復將本票交給鍾興龍 保管,始與鍾興龍彭美燕等人揚長而去;陳思均則因發現 林文弘砍傷林江龍時,亦遭刀械劃傷,乃在范紀明到場協調 之後,認場面既已受控制,且林江龍已無抗拒能力,即將其 所持槍械交給古宏雲後,先行帶林文弘前往就醫。翌日,陳 允忠等人即朋分當日取得之現金,並由古宏雲將其中3 萬元 款項交由陳思均林文弘2 人朋分殆盡(前開陳允忠、鍾興 龍、古宏雲彭美燕林文弘張明豐所涉部分,業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525 號、100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分別為第一 審判決在案)。
三、案經林江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 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9頁),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見本院審判筆錄,同卷第 80頁至第88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 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 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 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公務員違 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 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 第9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關於告訴人林江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賭博時,遭被告及



陳允忠等人指稱詐賭,並持刀槍等武器控制現場,致告訴人 在此情境脅迫下,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搜括告訴人所 有之財物及簽立本票部分:
⒈證人林江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洪文吉張明豐要用這個場子,賺的錢要匯給林忠誠林忠誠才打電話跟伊講,要伊拿錢出來幫忙,1 萬塊抽300 塊,伊從小就很喜歡賭博,但不會詐賭,案發當日的賭具是 去就有了,伊去桃園跟人家拿錢下來,和洪文吉會合後,由 張明豐的小弟帶伊去現場,伊當日戴的眼鏡只有近視和散光 ,他們拿長短槍進來,就拉槍機上膛了,說不要動,伊看到 兩把長槍、好幾把短槍,還有刀,一衝進來他們就是叫伊趴 下不要動,他們有多少人不確定,但有很多人,伊還有被搜 身,皮夾的錢也被搜走,槍應該是真的,還有拿紅外線的槍 ,帶人進來是陳允忠,前後整個過程約半小時,伊因為錢沒 有拿出來,林文弘就叫伊手伸出來,就砍下去了,骨頭都斷 了,剩下皮而已,那一群衝進來的人當中,伊有看到陳思均 拿一把紅外線短槍,伊很害怕,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 ,因為生命受到威脅了。伊除了約110 萬被搶走之外,還簽 1 張200 萬的本票,是陳允忠叫伊簽的,被告陳思均則在旁 邊拿槍,張明豐也簽了1 張本票,簽本票時有張明豐、陳允 忠、鍾興龍張明豐找來協調的人在場,陳思均拿著槍隔一 扇門走來走去,林文弘把伊手砍斷之後,就過去另外一邊了 ,簽完本票是陳允忠帶走,就和鍾興龍一起走了,賭博的地 方是在房間,外面是一個客廳,然後再外面就是大門,一開 始到賭場的時候有看到古宏雲,那是他的房子,他在開門, 一直在客廳,伊也有看到彭美燕進來,她進來時候,他們槍 就拿進來了,簽本票時彭美燕是否在場伊沒有注意,他們一 群人進來的時候,林文弘手上就有拿刀。當時他們有說伊是 師傅,伊說伊沒有,伊皮夾的錢沒有拿出來,他們在問的時 候,伊手是放在桌上,伊帶去的100 萬是拿進去幫忙而已, 沒有說要借給誰,也沒有寫借據,帶到現場是由記帳的梁俊 隆保管,賭到一半鍾興龍有接到電話,說他老婆(即彭美燕 )要進來,洪文吉就跑出去,後來陳允忠彭美燕就跟一群 人進來,他們一起進來的時候,手上就已經亮出刀槍,叫伊 等全部都不要動,陳允忠彭美燕手上沒有拿東西,他們就 說錢都放在桌上,皮包放在桌上,就講說詐賭,錢就搜走了 ,後來拿伊眼鏡說這是二餅、這是白皮,其實伊的眼鏡是近 視眼鏡,那時候伊在作莊,應該是他們進來伊有贏到錢,就 指伊詐賭,伊說伊沒有,張明豐就說叫人進來處理,就叫伊 簽本票了,桌上現金是一早就被收去了,現場包括屋主古宏



雲都沒有人出面阻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㈠ 第225-260 頁);而此亦核與證人林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817 號卷㈠第43-46 頁)。 ⒉另證人即當時在場林江龍配偶林怡徵,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25 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是洪文吉林江龍拿錢 幫他,伊才跟林江龍一起從桃園到頭份來,到賭場後100 萬 是交給記帳的小弟保管,放在1 個包包內,賭到一半,就有 人從外面進來,大約有7 、8 人,進來時有看到帶刀槍,叫 伊等不要動、把包包放在桌上、蹲下抱頭,帶頭的人是陳允 忠,有人順手去摸林江龍的後褲袋,摸到了一個皮夾,說他 怎麼沒有拿出來,林江龍手指被砍了之後,有10來個人被趕 到客廳去,賭場上面的賭具不是林江龍帶去的,林江龍也沒 有戴隱形眼鏡的習慣,伊在客廳時,有聽到要林江龍簽本票 ,可是在講什麼伊不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帶頭的人在發號施 令,伊確定衝進來的那一群人有帶長槍、短槍還有長的刀子 ,伊自己沒有損失財物,是有一個叫鍾興龍的人講電話時說 他太太要進來,然後他太太進來之後,後面的一群人就進來 ,一走進來手上就有刀槍了,不是事後才拿出來,桌上現金 是在林江龍被砍傷前就被人收走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525 號卷㈠第261-277 頁);參以證人林江龍林怡徵2 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此參照被告於警、偵訊或本 院審理時,均未敘及「彼等另有舊怨」等應訊情節即明,是 證人林江龍林怡徵實無需捏造不實情節,甘冒偽證之罪責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2 人前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核無重大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並有卷附童綜合醫院98年 7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證人林江龍簽立之本票影 本1 紙在卷可證(見偵817 號卷㈠第21、108 頁),堪認證 人林江龍林怡徵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共犯林文弘亦分別於99年4 月15日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98年6 月20日晚上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小北京 酒店內上班,當時擔任經理職務,當日22時許,綽號「光頭 」之陳思均告訴伊朋友被人詐賭,要伊一起前往關心,伊與 陳思均到場後就看到已經有5 人在現場,並手持長槍、短槍 、刀子等武器,其中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交給伊1 把刀子,又 其中1 名肥肥男子(指陳允忠)就帶伊等進去,一到門口就 有人開門,進入賭場後他們就持槍說不要動,該名肥肥男子 就跟被害人說他出老千,伊因為有喝酒,就跟被害人說手伸 出來,就把刀砍下去,結果伊手也受傷,後來伊看到肥肥男 子將賭桌的錢收走;約3 天後,陳思均說要拿錢給伊,後來 約在苗栗縣頭份鎮市區見面,陳思均拿1 萬元說要給伊就醫



(見偵817 號卷㈡第58-59 頁);伊去到現場就看到有4-5 人拿刀、槍在那裡,伊看到1 支長槍,2 支短槍及1 把刀, 賭桌上的錢是被胖胖的人收去,伊沒有注意到如何裝那些錢 (見偵817 號卷㈡第63-64 頁)等語。另證人即共犯彭美燕 在進入場內之前,確實曾與鍾興龍互通電話,內容有談及鍾 興龍已經賭輸很多錢,約有1 、2 百萬元,其後彭美燕並邀 集陳允忠在賭場外會合後,由陳允忠帶領彭美燕林文弘及 被告等人入內等情,亦為證人即共犯鍾興龍彭美燕、陳允 忠等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見 該卷㈡第52、54、57、71、77、142 頁)。共犯古宏雲亦於 警詢、偵查中迭稱:案發當晚伊在現場之客廳看電視和開門 ,綽號大頭之張明豐聯絡的人來時,會請伊去開門,伊就開 門讓人進入,伊確實是在場看門等語(見偵817 號卷㈠第18 9 頁)。
⒋次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98年6 月20日當晚伊接到綽號 「大俠」男子即古宏雲的電話,說場子裡面有人詐賭,要伊 過去處理,伊就找林文弘一起去。到了門口就有5 、6 個男 子在那裡聚集,包含一個胖胖的男子即陳允忠陳允忠就丟 一把有紅外線瞄準器的手槍給伊,丟一把刀給林文弘,伊知 道現場有2 把刀、3 把槍,然後陳允忠就衝進去賭場內,叫 賭場內的人通通不要動,伊跟那5 、6 個男子及林文弘都一 起進去裡面,伊提議要對賭場內的人搜身,他們就開始對現 場的人搜身,林文弘就跟詐賭的人發生爭執,之後就有人發 現桌上的牌有記號,林文弘就質問對方說他是不是詐賭的師 傅,因為對方不承認,所以林文弘就將他的手拉出來,砍到 對方的手,隨即陳允忠將所有人都趕到客廳。因為林文弘砍 人時手也受傷,伊要帶林文弘走,「大俠」叫伊等一下,說 對方有要叫人來,後來有一個165 至170 公分,頭髮是電棒 頭,約40歲、微胖的男子來,伊知道該男子可能是要來做協 調,看到該男子來伊就帶林文弘離開,伊將槍丟給「大俠」 ,隔天晚上,「大俠」包3 萬元的紅包給伊,伊拿1 萬5 千 元給林文弘等語(見偵817 號卷㈡第167-168 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係陳允忠古宏雲用電話聯絡伊, 叫伊去抓詐賭,後來伊就跟林文弘一起過去,到現場有5 、 6 人在門口,好像係陳允忠拿1 把槍給伊,拿1 把刀給林文 弘,他們就進去了,當時伊與林文弘還在外面,前面的人先 進去後,後面聽到裡面吵起來,伊與林文弘才進去的,伊僅 認識陳允忠林文弘古宏雲,但還有5 、6 個人伊不認識 ,進去後伊就叫他們通通不要動,伊跟他們講是來抓詐賭的 ,後來因為林江龍不承認,林文弘就抓住林江龍的手剁下去



,伊看情況失控,就帶林文弘走了,當時現場他們還沒有把 錢收走,後來古宏雲有來找伊,說謝謝伊幫忙處理事情,包 了3 萬元紅包,伊分1 萬5 千元給林文弘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
⒌據此,勾稽前開證詞及供述可知,證人林江龍林怡徵、林 文弘及被告等人,固就現場刀槍之數量?持刀槍人數?被告 於何時離去?等節,有證述不一致之處。然按證人之證詞,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遇有前後 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 ,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 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證人林江龍林怡徵先前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已 如前述,而林文弘及被告則均為本案共犯,其等所陳因與自 身利害相關,難免有避重就輕之嫌,故應以證人林江龍、林 怡徵所述之內容,較可憑採。是以,共犯陳允忠將桌面上包 含林江龍所出資之賭本與林江龍個人攜帶之現金共約110 萬 元搜刮入手提袋時,被告與林文弘等2 人均仍在現場。進而 可推知本件事發經過應如事實欄所示,換言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在共犯陳允忠搜刮桌面財物之前,即與林文弘先行 離去,應符合「共犯關係之脫離」云云,洵不足取。 ㈡關於陳允忠鍾興龍洪文吉張明豐在案發前先行謀議, 欲藉由誣指告訴人林江龍出老千,而使其交付財物,即計畫 於賭博當日,由洪文吉張明豐扮演場主,陳允忠為抓賭之 人,鍾興龍則佯扮賭客配合賭輸大額金錢以便指稱林江龍詐 賭,嗣由古宏雲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抓詐賭,被告則邀集林 文弘一同前往,於到達前開賭場屋外與陳允忠碰面後,再經 陳允忠告知其等欲假稱林江龍詐賭以向林江龍索討財物之計 畫,被告及林文弘猶允諾加入部分:
⒈查有關陳允忠鍾興龍洪文吉張明豐等人事前計畫,欲 藉由誣指告訴人林江龍出老千,而使其交付財物等事實,業 經陳允忠鍾興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審理時分別供 述明確(見該卷㈠第97、98頁);另證人張明豐亦證稱:起 初是洪文吉說要弄這個筒子場,要找師傅來才賺的多,洪文



吉說他賺的錢要分多少,來找伊說要弄個場子,叫伊幫忙找 個地方,伊找鍾興龍鍾興龍就找陳允忠,伊跟洪文吉一起 去,4 人當面講,洪文吉說要搞詐賭,當時就是因為林江龍 是師傅,他們講好林江龍要出100 萬,洪文吉的意思是要來 詐林江龍,叫伊等配合演出並出30萬,30萬當時是講好陳允 忠要出,100 萬是他們那邊出,錢當時是鍾興龍拿給伊,併 合在一起才130 萬,洪文吉說讓鍾興龍給他(即林江龍)詐 賭,反過來抓林江龍說他出老千,洪文吉是擔任場主,也叫 伊擔任場主,叫鍾興龍擔任被詐的人,陳允忠分配的工作是 進來抓詐賭的,洪文吉的意思是確定這樣,他說林江龍會不 會出老千,要進來看才知道。98年6 月20日伊跟鍾興龍比較 晚進去,進去約1 、2 小時後,陳允忠他們才進來,當時是 陳允忠彭美燕大概2 、3 個,3 、4 個人一起進來,洪文 吉說進來抓的人都是他安排,陳允忠就拿一個牌子看賭具, 照下去說確定那個是詐賭的賭具,有人喊詐賭,就開始亂了 ,伊看到1 個人(即林文弘)拿1 個刀子拍下去,林江龍手 就受傷了,有人喊說誰是師傅,林江龍沒有講話,陳允忠說 他朋友鍾興龍輸了那麼多,問林江龍要怎麼賠償,桌上現金 100 多萬,本票林江龍簽200 萬,伊簽200 萬,是陳允忠帶 走,林江龍手受傷之後,有叫伊找人家(即范紀明)來處理 ,意思說詐賭就被發現了,當時他很害怕,稍早賭博時鍾興 龍有簽本票給內場,也是做假的,做一個幌子而已,陳允忠 等人進來時,伊有看到1 支刀、1 枝短槍,真的假的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㈡第15-46 頁)。且證 人陳允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審理時亦證稱:伊要進 去賭博房間之前,有跟被告講說要去抓詐賭,要被告看著桌 面上的錢,不要給人家拿走就好了,被告應該有問伊說怎麼 知道裡面有人詐賭,伊應該就是直接跟被告講了,就說伊要 騙那個師傅的錢等語(見該卷㈡第61頁背面、第62頁)。 ⒉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確實係由陳允忠鍾興龍暨洪文 吉、張明豐等人共同策劃謀議,目的在於將林江龍所攜帶至 賭場之現金收歸己有,其後,陳允忠亦將該等計畫告知前來 助勢之被告及共犯林文弘,則無論原先計畫係以詐術或強奪 之方式為之,其等對於林江龍之財物顯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再者,林江龍已明確證稱其當日賭博時並未施以任何詐 賭之手段,而陳允忠既已向被告表示,當日抓詐賭之目的係 為騙取林江龍的錢,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斯時理應已 知悉所謂「抓詐賭」,僅係陳允忠等人欲奪取林江龍金錢之 飾詞,而非林江龍確有為詐賭之行為。況且,倘被告確僅係 單純關心朋友遭詐賭之事,何需與持刀槍之人在場外會合聚



集,遑論更一同進入場內,並共同藉刀槍之威勢喝令在場之 人聽從其指示?並任由陳允忠搜刮桌上現金及林江龍身上財 物?堪認被告事前應已知悉陳允忠等人欲不法取得林江龍之 財物,事後復持槍參與部分之犯行,致林江龍在前述不能抗 拒下交付財物,則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允忠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實 已不言可喻。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首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 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 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結為一夥而言,如行為在於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共犯林文弘、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 以犯案之長短槍枝、刀械,雖均未扣案,而無從證明為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管制刀械,然依證人林江龍所述,該等槍枝尚 能拉動槍機上膛,其中更有裝設紅外線瞄準器者,顯然十分 類似真槍材質,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如以該堅硬槍 身敲擊人體,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另該刀械既足以砍傷林江龍之手指,足見刀鋒甚為堅 硬銳利,亦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 無訛。此外,本件共犯陳允忠鍾興龍等人既係事先參與同 謀,假稱抓林江龍詐賭而逼迫其交付財物,共犯古宏雲、彭 美燕、林文弘等人則於知悉內情後亦同意加入,過程中並在 現場各自扮演賭客、抓詐賭者、看門、居間聯繫等助成犯罪 之實現之角色,故其等均應計入強盜之結夥人數內。二、又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 物,與銀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 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故本案被告陳思均 與共犯陳允忠等人,持刀槍脅迫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後, 使告訴人交付所攜現金將近11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本票1 紙 ,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就前開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與共犯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林 文弘、張明豐洪文吉及一同持槍進入之數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與共犯陳允忠等 人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聽從共犯陳允忠之指揮 一同進入賭場,並持槍在場助勢,造成告訴人林江龍所受財 產損失甚鉅,且其犯罪手法並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 序,惟念及被告並非籌謀獻策、擬定計畫之人,事後朋分之 財物尚微,足見被告雖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其惡 行與帶頭犯案之陳允忠等人相較,應屬較輕,兼以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改悔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如事實 欄所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固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惟扣案麻將筒子1 組、 骰子3 粒、特殊鏡片1 片等物,僅係共犯陳允忠事後為掩飾 其犯罪行為,自行提出交予員警扣案,用以指稱告訴人林江 龍詐賭,尚難認屬係被告及上開共犯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時所用之物;又扣案古宏雲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 卡),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共 犯林文弘等人犯本案所用之槍枝、刀械等物,均未扣案,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指稱:被告與共犯陳允忠等人持刀、槍闖入該 賭場中,以發現該賭場對被告鍾興龍詐賭之名義,喝令在場 之賭客均不准動,在場賭客因見被告陳允忠等人手中持有刀 、槍,深感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均不敢抗拒,陳允忠 等人即大肆搜括告訴人林江龍以外之賭客身上及賭桌上之財 物,隨後被告陳允忠等人並喝令場主張明豐簽立200 萬本票 1 張,並至少強盜張明豐置放在賭桌上之30萬元現金,因認 被告所為前開加重強盜犯行之被害人,尚有張明豐及告訴人



林江龍以外之不詳賭客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經查,本件證人張明豐既有參與犯罪之謀議,並在場為角色 之分擔,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證人張 明豐於警詢、偵查中不實陳述及掩飾犯行之詞,誤認其亦為 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尚有未合。實則,張明豐所涉 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至於其他在場之不詳賭客, 據證人陳允忠鍾興龍於審理時所供稱,渠等均為同案共犯 洪文吉安插之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㈠第98-99 頁),且在本件案發後,除告訴人林江龍外,亦未見有其他 被害人報案指稱遭被告或共犯陳允忠等人強盜洗劫財物,是 該等不詳賭客是否為洪文吉所安排配合演出,實非無疑,而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即該等不詳賭客是否確為被害人、 究竟為何人、損失金額為何等),均未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 以資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惟因被告就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屬同一加重強盜犯行所為,與前開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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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