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號
MLDM,101,訴,62,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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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華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王秀華蘇德生曾為男女朋友,同居於蘇木興蘇德生之父 )(起訴書誤載為蘇興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鄰○○ 路5 巷1 之1 號之住宅,王秀華蘇德生間有感情及金錢嫌 隙,王秀華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14時17分許,因皮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遭人拿走 ,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將先前購得之汽油潑灑在蘇木興上址住宅1 樓臥室、2 樓客 廳及臥室,以打火機引燃汽油,造成上址住宅外牆東面及北 面各受有部分輕微或明顯煙燻,住宅內牆面部分各受有煙燻 或塗敷層受燒剝落、碳化燒失痕,住宅內之彈簧床墊、木製 地板、3 人座沙發椅、木椅、衣物、木製衣櫥等物燒燬,幸 經鄰人及時發現,並通知消防單位撲滅火勢,該住宅之主要 構成部分始未燒燬或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蘇木興黃菊妹之陳述、苗栗縣政府消 防局編號K11G250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均經被告王 秀華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錢包內現金遭人拿走,故在 蘇木興上址住宅放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當時想自殺,無放火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錢包內現金不見一事,且與前同居男



蘇德生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將先前購得之汽油潑灑在 蘇木興上址住宅1 樓臥室、2 樓客廳及臥室,以打火機引 燃汽油,造成上址住宅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煙燻、內部 物品燒燬情形,因及時撲滅火勢,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 始未燒燬或喪失效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供認屬實(見偵卷第8 頁、第87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6頁),並經證人蘇木興黃菊妹蘇木興之妻)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 。又上開火災一案,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於現場採證鑑 定結果,均檢出係屬汽油類易燃液體,並研判起火原因係 人為(縱火)因素所引燃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編 號K11G250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1份存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至被告以前揭自殺等詞置辯。經查,本案起火處共有4 處 ,散布於上址住宅1 樓臥室之彈簧床西北角落、3 人座沙 發座墊,2 樓客廳之木椅椅墊及2 樓臥室之轉角處木製衣 櫥乙節,有前揭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起火處顯非單一固 定位置,再參諸被告案發前已於100 年5 月間自上址住宅 搬離,現居於苗栗縣三灣鄉,且於同年6 月底自加油站購 買汽油藏放於上址住宅2 樓客廳內抽屜,被告表示這1 個 月內(至案發日100 年7 月25日)想等蘇德生改變,而案 發後被告亦逃離現場各節,均據被告供陳於卷(見偵卷第 6 頁),則綜觀前揭遍布4 處起火處、被告案發前後之準 備與逃離舉動、案發地為他人現居住宅等情,應認被告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況是否有意自殺為犯 罪動機之問題,被告於他人現居住宅四處任意縱火,已足 預見火勢延燒至上址住宅之結構與內容物,當具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被告辯稱無放火故意云云,辯護 人執應援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云云,本 案縱火之情節經過,與該判決事實顯不相當(該判決僅係 將自殺對外表示,作為認定放火故意及未遂犯行之其一參 考要素),故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 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 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 處罰之規定。被告放火之客體乃現供人(蘇木興一家人) 居住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已著手於放 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為陸籍配偶,因感情路受挫,患有憂鬱症,與前同居 男友蘇德生有感情與金錢糾紛,惟與蘇德生之父母相處和 睦,其一時氣憤,在曾居住之處引燃火勢,並傷及自身, 尚非屬惡性重大之縱火犯,犯後復已表露後悔之意,依其 犯罪情狀觀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7 年,縱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法 定刑,仍嫌過重,與其犯罪情節相比,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因與前男友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在獨棟住宅放火, 雖未及延燒他人住宅,惟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 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且破壞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 幸因及早發現,而未釀成巨災,蘇德生上址住宅災後財物 損失約8 萬3000元,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 蘇德生一家人亦原諒被告,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參,兼衡 其生活狀況(陸籍配偶,清潔工,工資每日1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良好,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客觀犯行具有悔意,復 已取得蘇木興一家人之諒解,有聲明書、和解書各1 紙可 佐(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31頁),經此罪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2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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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