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號
MLDM,101,訴,28,201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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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向TRAN .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向(TRAN VAN HUO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陳文向(TRAN VAN HUONG,越南籍)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 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國泰夜市」內,因細故與阮氏戀( NGUYEN THI LUYEN,越南籍)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後,詎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人3 人(起訴書誤載成『2 人』,公訴人已當庭更正),各持種類不詳之刀子1 把,再 度返回原爭執處欲找阮氏戀尋仇洩憤。未幾約同日20時50分 ,陳文向等4 人在「國泰夜市」內曾毓堂經營之牛排攤發現 阮氏戀和其友人阮文晨(NGUYEN VAN THIN ,越南籍),渠 等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成年越南人3 人中某 1 人持刀砍中阮文晨1 下,造成阮文晨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 (4 公分)之傷害;嗣阮文晨逃離現場,陳文向等4 人面對 未及逃離之阮氏戀,竟共同基於縱若刀刺釀成他人死亡亦在 所不惜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向持刀朝阮氏戀胸後背部刺中1 下,造成阮氏戀受有右側血胸及右背部穿刺傷之致命傷害, 旋後陳文向等4 人一哄而散,阮氏戀則據在場民眾報案處理 、緊急送醫,始倖免死亡。
二、案經阮文晨阮氏戀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阮氏戀阮芳翠(NGUYEN PHUONG THUY,越南籍)、阮氏妝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等審 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所請求傳訊之證人阮氏戀 復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上開法條 規定,該等結證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 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第28頁之證據能力意見),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 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前揭時地與阮文晨阮氏戀發生肢體衝突 ,渠等因此受傷等情,惟辯稱:伊確實夥同各帶1 把刀的成 年越南人3 人一起找上阮文晨阮氏戀,但伊係攜帶鐵棍, 且只用腳去踢阮氏戀,故阮文晨被砍、阮氏戀被刺都是另3 人造成的,又伊等僅欲教訓對方、沒想過會致人於死云云。二、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相關之被告供述、證人指證、文 書證據內容略以:
1.被告坦承「因為我和阮氏戀發生口角在先,於是我帶棍 併邀了3 名各帶1 把刀的成年越南人,要教訓一下阮氏 戀、單純想討些公道,嗣我方找上阮氏戀阮氏戀與其 在場友人阮文晨確實遭到我方攻擊、被我帶去的人刀傷 ,之後我方就逕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以 下、第49頁反面以下、第22頁)。
2.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戀指訴「案發前我和被告發生一點口 角,之後被告就找了一夥人、並帶好幾把刀、還大喊『 殺』地衝過來,當時與我在一起的阮文晨見狀逃跑前平 白遭殃、被被告帶來的人砍1 下,而我因沒能逃成,遭 被告刺傷、差一點死掉」(見偵卷第24-25 、71-72 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以下)。
3.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晨指訴「案發時大約4 個越南人持刀 朝向我和阮氏戀,我還來不及閃就被砍1 下,也不清楚 實際下手砍我的是哪一個,後來我顧著自己逃跑、沒看 到阮氏戀被攻擊的狀況」(見偵卷第32-33 、36頁)。 4.證人即上開牛排攤業主曾毓堂證稱「數名外籍男子持刀 來到我的攤位攻擊阮文晨阮氏戀,不過這群人我都不 認識、無法指認係何人下手」(見偵卷第93-95 頁)。 5.證人即在場者阮芳翠證稱「被告帶了幾個人到上開牛排 攤,皆持刀,他們先攻擊阮文晨,但我不清楚是誰實際



下手砍中阮文晨,後來阮文晨逃掉,被告等人再攻擊阮 氏戀,這時我有看到確實是被告持刀下手刺傷阮氏戀, 未幾被告一群人逞兇完便逕行離開,我則叫來救護車」 (見偵卷第38-39 、42、46、70-71 頁)。 6.證人即在場者阮氏妝證稱「被告帶來的人馬先攻擊阮文 晨,等阮文晨跑掉,被告一群人再攻擊阮氏戀,而我只 看到阮氏戀部分確實是被告持刀下手刺傷的」(見偵卷 第141 頁反面)。
7.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阮文晨傷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0 年 12月12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407號所示阮氏戀傷重併 性命垂危、案發現場及各被害人傷勢相片所示採證情形 (見偵卷第48-52 、106 頁)。
由此可見,因「被告夥眾攜械,先後攻擊阮文晨阮氏戀 ,造成渠等成傷,其中持刀砍中阮文晨者,係同夥之成年 越南人3 人中某1 人」等情,乃被告坦認在卷,復有餘外 前開事證互核相佐,堪認其甚屬明確,從而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前開被告供述與證人指證齟齬之處,即「被告本 人有無攜帶刀子並據以實際下手擊刺阮氏戀」、「被告夥 眾所為係基於何種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次段起分論 之,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本人有無攜帶刀子並據以實際下手擊刺阮氏戀乙 節,稽之:
1.證人阮芳翠阮氏妝純係旁觀者,與被告同認彼此素不 相識、和本件衝突始末毫不相干(見偵卷第70、141 頁 、第155 頁以下),是渠間實無仇隙可言,衡情證人阮 芳翠、阮氏妝就「被告親手持刀擊刺阮氏戀」一事,誠 無動機或必要故作虛偽陳述,蓋如此深化被告惡性非僅 對己無益,反平白惹上偽證罪責之風險,自堪認渠等證 詞之可信。
2.證人阮氏戀雖為提出告訴之人(見偵卷第28頁),然其 指訴自己遭被告下手刀刺之內容,尚與證人阮芳翠、阮 氏妝之證詞互核一致,洵徵證人阮氏戀確係照實陳述遇 害經過,並無「積慮控訴被告,除了『指證被告夥眾前 來』還不夠、非得『深化其惡性、誣指被告親手行兇』 不可」之情。
3.況證人阮氏戀倘有意深化被告惡性、蓄意作出不實指訴 ,顯應大肆渲染該逞兇情節、連同證人阮文晨部分一併 控述「阮文晨也是遭被告親自持刀所砍」,但其並非如 此,反而明確證稱「阮文晨是遭被告帶來的那群人所砍



」(見偵卷第25、72頁),猶徵證人阮氏戀確係依憑實 際見聞、記憶所及來指證。
4.復究證人阮文晨、曾毓堂、阮芳翠阮氏妝皆未能明指 實際上持刀砍中阮文晨者係被告一群人中之哪一人(見 偵卷第36、94-95 、38、71頁、第141 頁反面),誠無 附和證人阮氏戀之說詞,益見證人阮氏戀完全沒有私下 干擾、介入相關證人之證述,抑或誘導、促由其等作出 若何不利被告之供述,而毫無處心陷害被告之跡象。 5.矧證人阮氏戀於審判中業經表示「我不想為難被告,請 法院依法處理本件刑案即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以 下),其慮及被告身為越南同胞、已流露諒宥之念,甚 為灼然,在此前提下,證人阮氏戀既無「執意追究被告 、透過訴訟手段趕盡殺絕」的情形,殊無可能復矛盾地 表現出「深化被告惡性、誇飾案情誣指」的態度,則繹 其仍於同次審判期日中針對「自己遭被告持刀親手擊刺 」乙事結證歷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以下),亟徵證 人阮氏戀迭次指訴內容確屬實情、絕非虛誑。
6.反觀被告除在審判程序辯稱「我祇攜帶鐵棍、沒有動刀 、從頭到尾只踢阮氏戀一腳」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 面以下、第50頁),尚曾於警、偵、審中幾度辯稱「沒 和阮氏戀爭吵、也不知道她與阮文晨遭人刀殺」、「有 和阮氏戀爭吵,後來是阮氏戀打我」、「案發現場有人 主動替我出氣、我不曉得他們怎麼打人」、「是我帶人 去找阮氏戀理論,但他們自己去砍阮文晨、刺阮氏戀」 (見偵卷第12-13 、73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以下、第 26頁反面以下),委實出現先後矛盾、顛倒莫測,無疑 係為規避涉案關係,屢因畏罪下試圖卸責,終於難以自 圓其說所致,故被告仍以「自己僅攜棍腳踢」、「動刀 下手的是別人」等明顯避重就輕之說詞置辯,當難採信 。
綜上,證人阮氏戀阮芳翠阮氏妝之證詞堪屬可信,佐 以首開被告供述內容暨證人阮文晨、曾毓堂等事證,本件 來歷應係被告「自己持刀」再夥同亦有持刀之成年越南人 3 人,先後攻擊阮文晨阮氏戀,其中實際親手持刀砍中 阮文晨者,係同夥之成年越南人3 人中某1 人,其中實際 親手持刀刺中阮氏戀者,係「被告本人」無誤。至被告之 辯解極現再三規避、纂詞護己之情,自難採為何等對其有 利的認定。
(三)關於被告夥眾所為係基於何種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 稽之:




1.就阮文晨部分,證人阮氏戀既曰「早些時間我和被告先 有口角,後來才發生本案」(見偵卷第24-25 、71頁,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以下),此復據被告幾度同認在卷( 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以下),可知被告心 生怨懟緣自阮氏戀,顯然其宣洩不滿、尋仇報復之對象 應係阮氏戀,衡情不至僅因阮文晨於案發時同與阮氏戀 在場,便一視同仁、激生出同樣程度的敵對意識,觀諸 被告等人攻擊阮文晨、阮文晨逃離後,渠等並無繼續追 趕、執意再下重手,接著只就未及逃離之阮氏戀行兇, 且阮氏戀成傷程度遠大於阮文晨等情,益徵被告等人共 同持刀揮砍阮文晨者,應祇係打下馬威、單純宣示「與 仇視對象之阮氏戀同行亦需給予一些教訓」爾。至證人 阮氏戀固謂「被告等人衝過來時口中喊『殺』」(見偵 卷第72頁),惟對照前舉諸項下手之實際情狀,足証此 應僅係吆喝之語,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加害阮文晨生 命法益之主觀想像,附帶敘明。從而針對阮文晨之逞兇 ,被告所陳「我們只為教訓對方」堪尚可信(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以下),其與同夥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洵明。
2.就阮氏戀部分,良以阮氏戀一介女子,對照打下馬威傷 及阮文晨後、氣勢逾盛之4 名攜械成年男子,其脫逃無 望下,想必局面已定、阮氏戀顯然不敵來勢洶洶之對方 ;則被告等人業居於這樣高的人數、武力優勢,即便祇 是包圍在旁、大聲喧嘩,亦足讓阮氏戀驚惶受挫,縱猶 不滿意,斯時光是拳打腳踢,也將使阮氏戀遍體鱗傷、 飽受教訓,再退萬步言,假如一定要見血才能息怒,衡 情會用揮舞刀子之方式刈劃皮肉,並遠離動脈、臟器等 要害部分,以免刀子刺入深進體內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 ;但被告等人捨棄此等不為,反由被告選擇攜械攻擊, 且率以刀刺阮氏戀胸後背部之方式下手,顯見其根本不 是意在恐嚇或傷害,毋寧質諸該下手位置具心、肺等重 要器官,攸關血液循環、呼吸系統等維生功能,就算有 肋骨保護,仍難敵尖細銳利之刀子刺入身體、波及臟器 ,勢必動輒導致威脅生命之不測,而昭然若揭實際下手 之被告,乃視擊刺阮氏戀後苟其傷重死亡亦在所不惜。 至同夥之成年越南人,非僅於被告行兇時齊聚現場,又 不阻止刀刺,且阮氏戀遇害後復未試探生機、尋求救護 ,反隨被告一哄而散(參照理由欄貳二(一)之證人證述 目擊經過、各被害人送醫情形足曉),油然明見渠間與 實際下手之被告想法相同,即皆有「阮氏戀可能因此隕



命」之容認、俱屬不確定殺人之犯意無訛。
綜上,針對阮文晨部分,被告等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針對阮氏戀部分,則係不確定殺人;至被 告之「是我帶去的人砍傷阮文晨,不是我親自下手的」此 首揭辯詞,要屬誤解「共同正犯間共同承擔犯行」之法律 效果,當無可採為對其有利的評價,又被告之「沒想過會 致阮氏戀於死」此首揭辯詞,因與前開推研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符,同樣無可憑採。
(四)綜合上述,本件罪證確鑿,應就被告犯行依法論科。三、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 號判例雖謂「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 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 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 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 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但細繹此 內容,應只為指摘事實審未予析論其所預見者係不違背本意 抑或確信不發生,並非否定行為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殺人 未遂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 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 第592 號判決同樣見解)。是被告夥眾以刀刺方式剟害阮氏 戀時,得預見致人死亡之可能,卻仍率然遂行,顯見著手殺 人不違背其等本意(詳理由欄貳二(三)2.),則阮氏戀最終 倖免隕命,自應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來著手實行、僅未達既遂之結果,而該當於殺人未 遂構成要件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越南人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 著手殺害阮氏戀而未達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此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減輕刑度。至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共同揮砍阮文晨者 亦該當殺人未遂罪嫌,但考諸案發緣由、攻擊歷程、收手態 樣、傷重結果等節,本院認其等祇係意在傷害(詳理由欄貳 二(三)1.)、檢察官所指應有誤會,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社會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結果同一,且阮文晨對此揮 砍一舉確經提告(見偵卷第34頁),暨本院已踐行權利告知 、俾被告方面得就傷害犯行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是該部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判決。再起



訴書認被告等人共同揮砍阮文晨、擊刺阮氏戀屬接續犯,惟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接時地以數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 認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者, 苟各行為之時間已非密接而具可分性,又個別侵害「不同法 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 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既先共 同揮砍阮文晨,迨阮文晨逃離後,再共同擊刺阮氏戀,顯然 時間可分,矧加害者分屬「不同法益」,自無成立接續犯可 言,從而檢察官此之所認猶有誤會,特加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坦承己係逃逸外勞(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查 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可考( 見偵卷第56頁),其本身業處非法留置國內之狀態,竟仍輕 忽行止、無視律法秩序,如此觸犯傷害、殺人未遂等重大暴 力刑章,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復觀被告乃糾眾行兇,正大光 明地攜械前去人來人往之夜市,而在眾目睽睽下,狠心以刀 子揮砍之方式,共同傷害原本毫不相干之阮文晨,又容認人 命亡殆亦在所不問,率以刀子擊刺胸後背部此人體要害位置 之方式,共同著手殺害一時口角不合之阮氏戀,其逞兇鬥狠 、行事乖張,雖阮文晨傷勢程度相對輕微、阮氏戀有幸保住 性命,然傷重赴診不特身體受創、精神勞費,該歷劫驚恐更 造成心靈驚惶,遑論攜械行兇之犯罪當使社會人心不安,民 眾憂於治安敗壞,勢將撼動國力成長之持平穩定,俱見無輕 縱被告之可能;惟念諸被告在國內尚無其餘犯罪前科,有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稽,暨本件起訴後其已就夥眾滋事、傷及各 被害人乙節深感抱歉,且有心提出和解,只因阮文晨未能到 庭、阮氏戀猶無和解共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44、49頁), 兼衡被告、共犯間親自持刀下手與否之犯罪參與程度相對不 同,末究被告係越南人,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79頁),其身為外籍人士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等人遂行傷害、殺人未遂時使用之不詳種類刀子4 把,皆未扣案,因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被告或共犯所有, 且無法證明尚復存在,爰均不諭知沒收,末予敘明。七、被告為外國人、案經有期徒刑之宣告(詳理由欄貳五),考 量其非法滯留國內又遂行重大暴力之犯罪態樣,如此罔顧我 國法治,顯見不宜再於國內生活,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驅逐出境,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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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