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87年度,15號
TCHM,87,重上更(一),15,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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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五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八弄二十三號二樓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四十
            住台中
            身分證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八三○七、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丙○○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甲○○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起至七十七年七月間擔任臺灣省營唐榮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約僱技術員,並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 興大學中正紀念堂(以下簡稱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以下簡稱科學館)之 工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則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瑞禧公司)之總經理,乙○○則為己○○聘用之監工。緣唐榮公司於七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興建工程,由丁○○負 責上開工程所有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監造、僱工、報銷等工作,甲○○則兼任 唐榮公司第三課(即工務課)課長,甲○○因與己○○為舊識,乃向丁○○推薦 由己○○任職之瑞禧公司,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丁○○遂 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即先由己○○先行施工,其後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由瑞禧公司以高於底價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七 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最低標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獲得該項轉承包資格;己○○隨即 先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 」,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 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六萬五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 館數量為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另就鋼筋 彎札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以超出唐榮公司預算九百九十萬元 之最低標:一千零五十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己○○遂於得標後之七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一 千零五十萬元之契約,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一千 九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計一千四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 八十二元。詎己○○於模板、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丁○ ○為求趕工,避免因中途變更包商,影響工程之進行,遂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 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施工,斯時又逢台灣房地產景氣、工資上漲,丁○○遂 向唐榮公司預借以工程週轉金代替己○○發放工資,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瑞禧公司所交付之七張發票為收據付予己○○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 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二、又依唐榮公司與己○○以瑞禧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契約條 款之約定,其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不問瑞禧公司之盈虧均有依 約履行之義務,而唐榮公司亦應依契約之約定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但因丁○○ 於監督付款期間,以工程週轉金代替己○○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實際上已超 出依原合約所訂應付給瑞禧公司之工程款,丁○○遂經簽請唐榮公司核准檢據核 銷,詎丁○○竟利用監督付款,由其檢據核銷預借款之機會,明知其發放給己○ ○所僱請之各工頭,其中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由湯群進承包中正紀念堂模板組 立,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元部分,施作七千平方公尺,三百元部分施作二萬



三千平方公尺,合計八百八十六萬元,鋼筋部分戊○○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承 包施作二百噸(六十四萬元),後由葉冠廷續以每噸單價三千九百元施作四百二 十噸,單價四千五百元施作二百六十噸,四千八百元施作二百七十噸(四百一十 萬四千元),科學館模板部分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施作三萬四 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施作八千零四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一 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鋼筋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元施 作九百噸、三千五百元施作三百五十五噸(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各工頭 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丁○○竟仍以己○○出具 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發票供丁○○以沖銷預領工程週轉金,扣除 營業稅百分之五,丁○○計浮報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續丁○○雖明 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 板組立僅完成三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一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僅完 成四萬三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噸,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就瑞禧公司之完工數量不實登載至 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中正紀念 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二七四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四○○噸(即 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四九○○○平方公尺, 科學館已完成六五三○○平方公尺,而甲○○丙○○經由丁○○口頭報告及現 場實地之察看,亦明知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前,其施工之 工程數量及進度仍嚴重落後,竟基於幫助丁○○順利沖銷預支款之犯意,而於丁 ○○所製作之不實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核准蓋章,致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 管理之正確性。
三、唐榮公司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原發包予瑞禧公司承作之模板組立及鋼 筋彎紮工程收回自辦後,丁○○明知當時未完工之數量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有 三萬五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七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組立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 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百五十五噸,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先由工頭湯群進以每平 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承攬,施作二千平方公尺(六十萬元),續由林溪河亦以每平 方公尺單價三百施作三萬三千平方公尺至全部完工(九百九十萬元),鋼筋彎紮 部分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三百十二萬元),科學館 部分模板組立由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五十元施作四千五百六十五.三平 方公尺,續以單價三百八十元施作五千二百六十三.一五平方公尺,復以單價四 百元施作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鋼筋彎紮部分 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施作一百一十五噸(四十萬二千五百元)、鋼 筋彎紮部分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三百十二萬元), 包括點工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元,共領得五百七十萬元,實際由丁○○支付各工頭 共計二千三百二十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另上開工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 日因遭楊希颱風侵襲,受損重作之工程款,其中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⑴受損 四七九平方公尺,模板重做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十一萬七千三百五 十五元,⑵模板清理四七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共四萬七千九百元、 ⑶三樓板塌陷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每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六萬四千零



十八元、⑷舞台牛腿變更重做模板組立三三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五 元,共八萬一千零九十五元,⑸模板拆除工資四萬元,另⑹中正紀念堂鋼筋彎紮 部分受損四.四二三噸,重作工程款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⑺鋼筋清理(0. 746+3.677噸,共4.423噸,每噸單價四千元,共一萭七千六百九 十二元),⑻三樓板塌陷十二.五八噸(9.7+2.888=12.588) ,共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⑼舞台牛腿變更重做鋼筋彎紮組立二.九五噸 (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共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前述⑴-⑼元以下均 捨去),合計共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再加上放樣支出,中正紀念堂部分 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追加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 元計算,共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科學館部分,共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平方 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施作,追加一千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 二十一元計算,共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放樣部分合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 八十二元,又土木工程科學館設計為七樓,於第二期工程又再追加工程,追加鋼 筋彎紮二二四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模板組立追加七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單 價以三百五十元,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後續又追加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三百元,鋼筋彎紮追加二十一噸,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計增加工程款三 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另有機械租賃費及吊車費等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 元,合計共三千二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惟丁○○前後共向唐榮公司領得 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扣除已付給各工頭之工程款,再扣除 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丁○○此部分共浮報工程款一千零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5)=00000000)。其間丁○○為報 帳沖銷,又囑由原己○○所僱用之乙○○續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供其核銷之用,乙 ○○明知其業務上負有據實承作工資表及發票之義務,仍基於幫助丁○○沖帳之 目的,而開具不實之瑞霖工程行發票,並在許正經等人(包括許正經許成蹊、 黃進忠、李秋生洪美惠、趙郭端圓、陳哉)金額共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 等人共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包括許清和、黃進忠、張沈芝、李秋生洪美惠賴永裕、蕭家山、趙郭端圓)及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之工資表為不實之記載後 ,提供予丁○○重複於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工程款,丁○○旋即利用乙○○所提 供之資料,而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公文 書上,將當時己○○實際完工數量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九千二百零 一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九百三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三萬八千一百平方公 尺,鋼筋彎紮一千三百零六噸,隨即浮報自行僱工施作數量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 立完成一萬零七百九十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百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 四千九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十一噸,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甲○○丁○○己○○乙○○等 人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負責巡視之工地及公務散布台



北、三重、高雄、斗六、台中、桃園等地,每次多將相關工地編於同一行程中, 伊於中午時、分始由新豐唐榮公司出發至台中市中興大學工地查看之時間與停留 均極短暫,無法得知工程確切進度。且伊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固有就由被告丁 ○○報準立據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蓋章核准,並代庚○○蓋授權章核准,但實屬工 程尚未總結,中間過程之沖銷程序,實係因疏忽所致,並無圖利或幫助被告丁○ ○圖利己○○或浮報工程款之犯意;被告甲○○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己○○去工地 找被告丁○○,未指示由瑞禧公司承包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工程,七十七年十月 間因工資上漲、物價波動,工人難覓,被告丁○○為使工程迅速施工乃報准以工 程週轉金、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發放工資予工班,其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款代替發 放工資並無不當。伊雖為唐榮公司營建部工務課長,在中興大學工地察看工程進 行時間短暫,不可能完全了解實際完工之數量,且伊將印章交由曹燕玉代蓋,伊 對於丁○○之簽呈雖曾審核簽轉副理,惟對於簽呈所附請款明細表、發票、預算 結算表格則未過目,實不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有登載不實 ;被告丁○○辯稱:伊係唐榮公司臨時僱用人員,不能獨立執行職務,伊經辦土木工程亦屬私經濟行為,而非承辦公務,行使公權力,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有 關工程款之發放,伊均據實呈報,且伊為恐影響工程進度,乃以簽呈呈報瑞禧公 司之財務困難及監督付款後瑞禧公司仍應負擔全案盈虧及唐榮公司宜作追償準備 ,顯然預借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與監督付款,並未違反規定,亦無圖利,侵占可 言,且有關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第三次修正預算書,實導因工資、材料上漲,而有 超支之情形,在預正追加案未核定前,伊只有提高完工之工程數量,絕無浮報或 登載不實;第三次修正案則為彌補超支工程款而據實填制,絕無不法;被告己○ ○辯稱伊未曾經手任何款項,自不可能浮報工程款項後侵占之。瑞禧公司承包施 工模板組立,係連工帶料,工程完工後,該模板材料應歸屬瑞禧公司所有,嗣因 瑞禧公司財務困難,無法週轉繼續施工,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由被告丁○○簽 報唐榮公司准予監督付款,包括墊付模板材料費,後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就模板 部分雙方協調以九百萬元抵扣墊付款。而墊付款項縱有出入,由瑞禧公司負責歸 墊,亦僅屬民事問題而已;被告乙○○辯稱唐榮公司雖屬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公司,但其對外承攬工程與業主簽立工程合約,純屬民事承攬關係,絕無享有任 何公法上之職權,伊僅零星工程承包商,非唐榮公司之職員或約僱人員,依法應 無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伊原為被告己○○所聘任之監工, 任職不久後即因己○○資力調轉困難無法續行施作工程而擬離職另謀自行向外承 包小工程以維生計,適因被告丁○○為趕工而由伊承包後另僱用小工頭潘永龍吳獻章葉冠廷葉文鍾林溪河等人各自分別帶領工班承作,並自伊處領取工 資發放各工班完訖。嗣因潘永龍等人無法提供資料說明,由伊經許正經黃奕文洪進益劉木麟張明啟及曾新先等人同意,借用渠等名義列具工資表說明領 款項目,伊係據實列報工資支付數額,並無與被告丁○○共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情事。
二、經查本件唐榮公司政府所佔股份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國營事業,其人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第七 十三號解釋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六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非以公務機關編制內之職員為限,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丙○○甲○○在唐榮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被告 丁○○雖係唐榮公司約僱之技術員,非編制內人員,但被告丁○○兼任唐榮公司 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工務所主任,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至明。又查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 、科學館工程,總價金三億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 一份附卷可稽,而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 堂、科學館之工程後旋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起,由被告己○○先行施工,嗣再由瑞 禧公司以高於唐榮公司底價(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最低標即 三千四百八十萬元獲得有關模板組立之轉承包資格;己○○隨即於七十八年三月 三十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工程總價三千 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模板 組立數量六萬五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數量為六萬 零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 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參加比價,並因瑞禧公司同意減價之承 攬金額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仍高於唐榮公司工程之底價,故先予保留;於七十八 年五月五日由奕承公司、瑞禧公司再進行比價,仍由瑞禧公司以超出唐榮公司預 算九百九十萬元之最低標:一千零五十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己○○遂於得標 後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 部分」,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契約,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 工、彎紮計一千九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計一千四百噸,每 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供述甚詳(偵字第0083 07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三十三頁正面),並有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比價 紀錄、授標須知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 字第000124號卷及扣案之比價資料一冊);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三、復查,被告己○○於取得該項工程後,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工後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作業無常,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工地管理安全措施、門禁管制均未依約 規定妥當處理,亦有國立中興大學總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二七九八號、第二八五 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八建五字第三二四五九號函各一 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頁、一二0、一二一頁、本院上 訴卷第三宗第一00頁、第四宗第一八三頁、一八四頁,第一八四頁);上開函 文並曾經被告均曾經由被告丁○○甲○○丙○○簽註及批示,渠等自無不知 瑞禧公司施工落後之理。雖唐榮公司就其施工中工程遇分包廠商無力繼續施工或 施工情況欠佳無力改善情況,在未解除合約並行重新發包之前,為維持工程繼續 推動以利工期掌握,得採監督付款方式施工,採監督付款其實際支出金額超過廠 商依約可計價金額時,應依結算差額向承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補回,此 業據唐榮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唐建字第01888號函覆在卷(上訴卷 第二宗第七十一頁);但監督付款方式之採行,旨在方便工程之施展與進行,並



非謂承辦人員得就承包商之完工數量為不實之填載後據以報銷,更不容浮款工程 完工數量及價額。參以唐榮公司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唐建字第4046號函( 更一卷第四宗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就關監督付款如何核銷沖帳之問題亦回覆本 院謂:監督付款代辦雇工期間所生費用,均先以預借款支應,嗣再依工程進度依 分包合約規定之付款辦法辦理計價核銷沖帳,於監督付款期間常因工料價格變動 之客觀因素,致實際支付工料款單價超過與協力廠商分包合約所訂單價,造成計 價金額不足沖銷監督付款實際支出金額,因此所產生之差額款項,在協力廠商及 其保證廠商尚未完全返還歸墊之前,該會計帳上仍暫以預付費用懸記帳科目列帳 處理,倘於施工過程中確有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情況時,施工所應行簽報辦 理施工預算之調整追加,俟奉核准後併同原合約部分執行,惟於追加預算尚未完 成核定程序前,若為因應工程進度持續推展之迫切需要,施工所亦得簽報經奉權 責主管核准後暫以預借方式支應,經核銷後以預付費用縣記帳科目列帳處理,亦 明白指摘以實作數量為核銷預支款及修正追加預算案之前提要件,自足徵之。惟 本件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唐榮公司解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 立僅完成三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一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 萬三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噸,業據證人劉明泉錢紹明 (以上二人均為前開工程之建築師)及劉清潭(中興大學之業主代表)於偵訊時 證述屬實(8763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四頁反面);而各頭完工之數 量及領取之工程款:於瑞禧公司退出本件工程之前,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先由 湯群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元部分,施作七千平方公尺,三百元部分施 作二萬三千平方公尺,合計八百八十六萬元(15676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鋼筋部分係由戊○○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承包施作二百噸,共約六十四萬元 (8307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續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三千九百元施作四百 二十噸,單價四千五百元施作二百六十噸,四千八百元施作二百七十噸,共約四 百一十萬四千元(8763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15676偵卷第九十頁反面 、第九十一頁);此業據湯群進、林溪河、戊○○、葉冠廷證述在卷;另科學館 模板部分由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施作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點三 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施作八千零四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 千八百七十元),鋼筋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元施作九百噸、三千五 百元施作三百五十五噸(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參8307偵卷第一一三 頁反面8307偵卷第一三一頁);此外,前述各工頭等施工完成之數量又有興 大工程工頭承攬單價、數量一覽表附卷足參(15676偵卷第一二四頁);合 計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但被告己○○仍 自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八年月,共開立鋼筋加工款發票五張、模板工程發票九張 ,總金額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供被告丁○○報帳沖銷之用,總 計被告丁○○己○○共浮報完工數量及溢領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新縣稅工字第一三三 九六號函所示,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科學館工程,依法須繳 納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參本院更一卷第五宗第二十三頁),共九百七十一萬 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被告己○○丁○○亦不諱言有浮報及溢領工程款達九百



餘萬元之事實;雖被告丁○○與被告己○○於本院更一審時迭次辯稱:己○○於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退出時,有買材料一千三百萬元,丁○○將之扣留扣抵預 出款九百萬元云云(8307偵卷第一七二頁反面、8763偵卷第一0九頁反 面倒數第三-五行、更一卷第四宗第七十八反面倒數第一-五行、第七十九頁正 面第一、二行、更一卷第五宗第十三頁正面最後第一、二行);但查己○○於調 查站已坦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向工地現場主任丁○ ○反應,遂於同年六月採取監督付款之方式,但實際上材料之價格及發放工資款 仍由伊決定,實際上瑞禧公司仍繼續施作,故有溢領估驗款之情事發生(876 3號偵卷第六頁反面);可見被告丁○○雖以監督付款為名,但實際上各項工程 之實際施作仍為被告己○○負其責,是由現場所採買之材料、工資發放仍由己○ ○決定,再由唐榮公司直接付款採買,更足見該模板材料應為被告丁○○直接付 款所採買,且已包含在所發放之工程費用中,自不能再重複列計扣除。又參以己 ○○於調查中復坦稱伊向唐榮公司具領之工程款,其中六百萬元是伊本人虧損之 部分,並曾借款予各工頭約三百萬元(8763偵卷第七頁正面最後一行、第一 0一頁正面倒數第四行);益足證被告己○○丁○○確有共同參與浮報工程價 額及數量之非法情事。
四、次就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時已供 明:「七十八年六月間瑞禧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致工班調度不順利,我為求工程 繼續施工,決定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且明知會超過原預算等編列應給付之工程款 支付給瑞禧企業,因此曾當面向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丙○○、課長甲○○等報告 實際狀況,:::我亦多次向彼二人說明實情,惟彼二人在瞭解實情後,支持我 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來繼續推動工程之進行,對於因此會發生超支情形並未制止, 爾後我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企業實際完工數量,以使沖銷該超支給 瑞禧企業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經理庚○○、副理丙○○、課長甲○○知 悉實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我以此方式沖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 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及被告己○○於調查局中機組時亦供稱:「除丁○○外, 尚有唐榮公司工務部工課課長甲○○、工務部孫副理及經理庚○○等人知悉(按 知悉瑞禧公司溢領估驗款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其中甲○○及孫副理平均約一至 二星期會到工地督導進度,庚○○則不定期到工地視察,上述三人均知道因物資 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造成瑞禧企 業虧本,均曾提及日後會將本公司的虧本補足,但未提及用何種方式補足」(見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另被告丁○○為了報帳沖銷 超出原合約工程款,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上,將瑞禧公司 之完工數量浮報至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 理者),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二七四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 成一四○○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四九 ○○○平方公尺,科學館已完成六五三○○平方公尺,佔原訂合約工程八成左右 ;復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同前8307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 正面);是以被告甲○○丙○○於巡視工地之過程及被告丁○○之口頭報告中 ,對於瑞禧公司施工之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已明知其情,並明知丁○○於七十九



年五月七日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將己○○實際完工數量載為 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九百三十五噸、 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三萬八千一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千三百零六噸,隨即浮 報自行僱工施作數量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零七百九十九平方公尺,鋼 筋彎紮二百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四千九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十一噸 ,已有不實,仍為沖銷超支之工程款,而予核章通過,其有幫助被告丁○○登載 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此外又有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二份附卷 足參(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000124號卷第四十九 -五十二頁),其此部分罪證明確。
五、又查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按被告丁○○乙○○為了沖帳之緣 故,復由被告乙○○填寫不實之工資表及提供不實之瑞霖工程行發票,供被告丁 ○○重複於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估驗之用,此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本 院更一卷第四宗第五十七頁);其於調查站亦坦稱:許正經等人(包括許正經許成蹊、黃進忠、李秋生洪美惠、趙郭端圓、陳哉)、許清和等人(包括許清 和、黃進忠、張沈芝、李秋生洪美惠賴永裕、蕭家山、趙郭端圓)及許清和 金額四萬八千元之工資表確實不實在,並由伊填寫無訛(8307偵卷第一00 頁);證人劉木麟、戊○○、曾新光陳和吉許正經亦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 實其工資表有名實不符之虛偽情事(8307卷第八十一頁、九十四頁、一二一 頁、15676偵卷第五十四-七頁);此外又有工資表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乙 ○○確有提供其業務上製成之不實工資表及發票幫助被告丁○○在其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為不實估驗及計價明細之犯行。至於第三次預算修正書,被告丁○○於調 查時坦稱係為彌補虧損而作,顯見其將單價提至最高價實有掩飾其浮報數量之不 法犯意。
六、就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後浮報工程款之部分:被告丁○○一再辯稱伊未浮辦工程款 ,原審判決就各項工程款,只計算直接工資之部分,就其他板料、吊運費用等漏 未計算,就追加工程及原合約數量、楊希颱風災損重作、放樣工程均未列計等語 ,經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瑞禧公司退出有關工程之施作時,有關中正紀念堂 模板部分由湯群進以每平方公尺三百元施作二千平方公尺,共六十萬元,林溪河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施作三萬三千平方公尺,共九百九十萬元(1567 6偵卷第八十六頁反面,8763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鋼 筋彎紮部分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據葉冠廷稱其前 後420+260+920=1600,加上戊○○二百噸,共一千八百噸,扣 除己○○退出時已完工之一千一百五十噸,此部分葉冠廷應施作六百五十噸); 包括點工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元,共領得五百七十萬元(8763偵卷第九十二頁 反面,15676偵卷第九十頁反面-九十一頁);科學館部分模板組立由吳俊 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五十元,施作四千五百六十五.三平方公尺、三百八十 元施作五千二百六十三.一五平方公尺、四百元之單價,施作七千五百元平方公 尺,總計吳俊雄共領得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鋼筋彎紮部分由簡火木 以每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施作約一百一十五噸,共四十萬二千五百元(據簡火木稱 其計完工約一千三百七十噸,扣除己○○退出時已完工之一千二百五十五噸,此



部分其完工數約一百十五噸,另科學館由七樓追加一樓,再施工約一百三十噸, 約三十萬元工程款未計其內,參15676偵卷第八十八反面倒數第五行、00 00000頁反面);並有前開興大工程工頭承攬單價、數量一覽表足供佐參, 合計被告丁○○給付簡火木吳俊雄葉冠廷林溪河等各工頭之工程款共計二 千三百二十萬零三百零五十二元;另上開工程於施工中因三樓樓板塌陷暨七十九 年八月十九日因遭楊希颱風侵襲,致部分工程受損重作,又因舞台牛腿變更重做 ,而增加工程支付,亦有唐榮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九唐建三字第一五八七號 、七十九年九月月二十五日七九唐建三字第二九一五號函、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十 唐建三字第三五六一號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 台產意部第一0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五三、一五七、一五 九頁、第五宗第一二0-一二二、一一五-九頁、一二五頁);是此部分之工程 既係原合約數量之外,另行施作支出,其因此有關清理、重新及模板、鋼筋材料 支出,自屬必要。經核此部分因颱風、樓板塌陷及舞台重做,其中中正紀念堂之 模板組立:
⑴受損四七九平方公尺,模板重做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十一萬七千 三百五十五元,⑵模板清理四七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共四萬七千九 百元、⑶三樓板塌陷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每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六萬 四千零十八元、⑷舞台牛腿變更重做模板組立三三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百 四十五元,共八萬一千零九十五元,⑸模板拆除工資四萬元,另⑹中正紀念堂鋼 筋彎紮部分受損四.四二三噸,重作工程款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⑺鋼筋清理 (0.746+3.677噸,共4.423噸,每噸單價四千元,共一萭七千 六百九十二元),⑻三樓板塌陷十二.五八噸(9.7+2.888(明細表誤 載為2.88)=12.588),共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⑼舞台牛腿變 更重做鋼筋彎紮組立二.九五噸(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共四萬一千八百 七十八元),合計共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其次關於放樣部分,依唐榮公司 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單就放樣部分,均與模板及鋼筋部分獨立列項,足見被告 丁○○辯稱其部分不在原合約施工數量,應另行核計,亦屬有據,是就放樣支出 ,中正紀念堂部分原合約(水平標板費)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嗣追加 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元計,共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科學館部分,原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以二十元施作(依 錢紹明建築師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明細,固為二十一元,但依唐榮公司七十八 年一月十八日工程明細表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係二十元,自應以唐榮公司實際支 出之單價為準),第二期追加一千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一元 施作,共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者合計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 此復有唐榮公司營建部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工程明細表、科學大樓建築工程契約 書、鐵紹明建築師事務所詳細表、中正紀念堂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單、國立中 興大學工程附約(中正紀念館新建工程土木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預算書附卷 足供憑證(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一五八、一六一頁、第五宗第一二九頁、 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一六0頁);其次有關又土木工程科學 館、中正紀念堂追加工程部分,已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及投標單為證,參以證人簡



火木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亦證稱:本來依約做到七樓是一三七0噸,後來又追 加八樓,又做了一三0噸;此部分單價為每噸三千五百元(15676偵卷第八 十九頁正面);益足見本件工程於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後,確有追加工程,故其實 際完工數量已超出與瑞禧公司原約定之施工數量已至明確,依卷附劉明泉建築師 所出具之報告書復載明:中正紀念堂模板組後續正式追加數量一千二百二十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鋼筋彎紮追加二十一噸,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共增 加四十六零八百元,科學館部分,追加鋼筋彎紮二二四噸(包括簡火木追加施作 之一三0噸在內),單價三千五百元,模板組立追加七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 單價以三百五十元,計增加工程款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合計中正紀念堂及 科學館此部分共追加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另除有關直接工資,有關 吊車、週邊工程亦有支出,亦據簡火木葉冠廷證述甚詳,丁○○此部分之支出 ,依其所提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合計車費等費用共支出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 二元(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六四-一七0),總計有關①簡火木吳俊雄葉冠廷林溪河四名工頭之工程款共計二千零六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②災損重作:六 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③放樣支出部分,共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④追加工 程數量,計增加支出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⑤另其他有關吊車、週邊 工程支出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共計三千二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 ,但被告丁○○持以向唐榮公司估驗計價明細表支領之模板、鋼筋自行僱工核銷 之工程款則高達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包括營業稅在內),此業據 張丁彩於調查局中機組供證在卷,並有工程明細表足參(8307偵卷第一七七 頁反面、一七九-一八一頁);總計丁○○此部分共浮報工程款一千零六萬二千 八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至 乙○○雖曾供稱瑞禧公司退出本件工程後,丁○○仍要求其留在工地繼續幫忙推 動工程之進行,並言明將部分難度較高之工程如看台組模、兩側圓弧型外牆組模 分包給他,共領得薪資六百餘萬元云云(8307偵卷第一00頁-一0一頁) ;但被告丁○○則否認乙○○曾在工班工作;嗣則稱伊聘請乙○○負責監工,並 請其調度施工,有關乙○○提供之發票及工資報表中舞台支撐排架、二樓室外鐵 梯不鏽鋼扶手與二樓增建部分曾口頭約定由乙○○承作云云,核其二人就乙○○ 施作之工程項目又有出入,此部分自難遽信,雖證人葉文鐘葉冠廷潘永龍吳獻章於原審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又證稱係乙○○拿錢給葉冠廷葉冠廷再 交給其他工人等語無訛,但葉冠廷所領得之工程款已列記於被告丁○○發給各工 頭之工程款中,自不能再予重複記算,是葉冠廷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不影響本院 前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夥同己○○浮報公用工程之價額及完工數量,使被告 己○○得以溢領工程款,嗣於收回自辦後,丁○○又浮報自行施工之價額及數量 ,復為沖銷其浮報之工程款起見,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九年五月七 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憑以向唐榮公司行使;而被告甲 ○○、丙○○明知瑞禧企業於退出工程時,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丁○○於七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完工數量記載與事實不合,竟仍為沖銷超支



之工程款而仍予核准;暨被告丁○○於收回自辦後,被告乙○○復為協助被告丁 ○○報帳之用,而填製不實之工資表及發票,供被告丁○○重複於模板組立、鋼 筋彎紮中沖銷,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之估驗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其事證均甚 為明確,渠等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 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依其職務層轉上級批示 判行,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本件工程之管理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丁○○填製公文書呈由上級逐層核示,及其職務上層轉, 並非自己持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不成立行使罪,其又以被告乙○○所偽 造不實之工資表,填製不實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致足生損害於 唐榮公司,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乙○○為方便丁○○重複沖銷起 見,而填具不實之工資表及發票,提供予丁○○行使,使丁○○得以在七十九年 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 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從犯規定減輕其刑(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此為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 以審究);又國立中興大學是公營造物,本件中正紀念館、科學工程館之興建工 程,應屬公用工程,其於監督付款期間浮報工程款九百餘萬元;於收回自辦後又 浮報工程款達一千餘萬元,均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以下均以八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稱之)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三款),其就浮報瑞禧公司部 分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雖無公務員之 身份,但係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共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另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丁○○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數量有不實,但因當時工程落後,而由被告丁 ○○採行監督付款,由丁○○直接付款之結果,實際上所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過與 瑞禧公司原合約之規定,為幫助丁○○沖銷而予核章,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 不實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從犯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先後三 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前後二次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罪,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 以一罪論,除所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 款浮報價額數量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又被告丁○ ○、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法定刑之規定,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己○○丁○○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 予以論科。又被告丁○○己○○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減輕其刑。




九、原審對被告(被告庚○○除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本院認應 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如後述),誤為有罪判決;就被告己○○丁○○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 罪、誤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侵占公有財物罪,就被告丁○○收回自辦後因災損重作 、追加工程、放樣及其他吊車等費用之支出,未予扣除,認亦在浮報之列,就被 告丁○○所犯登載不實罪,誤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論以行使登載不實罪,就被 告乙○○偽造不實發票及工資表後憑以供丁○○行使之部分,漏未審究,就有關 被告丁○○浮報之數量及各口頭所領工程款,與本院前開所計更有不合之處,就 檢察官已起訴之第三次預算修正者部分漏未論述裁判均有未洽,被告等(庚○○ 除外)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各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丁○○浮報鉅額工程款,嚴重影響唐榮公司權益,犯罪浮報次數、 金額,與被告乙○○如不提供不實工資表及發票,被告丁○○即不易浮報得逞; 而被告甲○○為被告丁○○直接主管,如能嚴加考核,被告丁○○亦不易藉機得 浮報得逞等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部分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且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 規定將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發還唐榮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五人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犯罪 ,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目、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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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