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0號
MLDM,101,訴,120,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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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85、12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雅芳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⑴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1 小 包(毛重約0.22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食鹽水1 支均沒收。
⑵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毛重約0.21公克)、殘渣袋4 個均沒收銷燬,刮 勺5 支、玻璃頭2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雅芳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於同日經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 12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⑴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 183 號之1 居處,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又於稍後,在相同地點,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劉巧珍(另案提起公訴)所涉販毒 案件時,查知劉雅芳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警於100 年1 1 月16日9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小包(毛重約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約0.2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公訴人當庭 請求更正如上述)、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4 個、刮勺5 支 、玻璃頭2 支、食鹽水1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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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