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81號
MLDM,101,苗簡,81,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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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㈧第7 行關於匯款金額「2, 500 元」之記載更正為「2,200 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向少年○○○收取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 人士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該年籍 不詳人士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 ,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 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 被告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恐嚇取 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 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僅係幫助取得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害 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被 告 林啟賢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6鄰福基1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賢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向少年邱**(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調查 審理)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取其所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 10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周招煌所有之賽鴿後,以電話向周招 煌恐嚇稱:賽鴿在伊手上,若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不會安 全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周招煌,致其心生 畏懼,因而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周招煌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周招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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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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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啟賢於警詢及│自承伊向邱**以5000元之代價收│
│ │偵訊時之供述。 │取前述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
│ │ │綽號「阿威」之人等情。 │
├───┼─────────┼──────────────┤
│(二)│同案被告邱**於警詢│被告林啟賢向伊收取前述渣打銀│
│ │及偵訊時之證述。 │行公館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及密碼之事實。 │
├───┼─────────┼──────────────┤
│(三)│告訴人周招煌於警詢│證明伊遭人擄鴿恐嚇,並依指示│
│ │之證述。 │匯款2萬元至前述邱**渣打銀行 │
│ │ │公館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四)│前揭渣打銀行公館分│證明該帳戶為邱**所申請及告訴│
│ │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人周招煌確有匯款2萬元入該帳 │
│ │細表。 │戶並遭人提領完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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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 嚇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 美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林啟賢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6鄰福基157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賢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做為犯罪之工具,並係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以金融帳戶做為恐嚇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 9月5日下午時間,在少年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調查審理)位於苗栗縣公館鄉 尖山村11鄰尖山269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收購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 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 ,持至苗栗市○○路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外某處,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威」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任



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 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少年邱○○所開立之渣打 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
㈠於99年11月1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沈威信所有 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1隻後,撥打電話予沈威信,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殺死賽鴿等語,以此 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沈威信,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 上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7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茄苳腳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匯 款2,5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前揭邱○○所申辦之渣打 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沈威信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11月1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陳傑忠所有 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1隻後,撥打電話予陳傑忠,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殺死賽鴿等語,以此 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傑忠,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 上午11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之 15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匯款 2,5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邱○○所開立之渣打銀 行公館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陳傑忠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
㈢於99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朱啟賓所 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3隻後,撥打電話予朱啟賓,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不會安全回去等 語,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朱啟賓,致其心生畏懼,因 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185 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嘉義分 行,以匯款之方式,匯款7,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00元)至 前揭邱○○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完畢。嗣因朱啟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蔡孟玲所 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2隻後,撥打電話予蔡孟玲,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殺死賽鴿等語,以 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孟玲,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 日中午12時1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里區○○街83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以匯款之方式,匯款4,500 元(另加計匯費1 00元)至上開邱○○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公 館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蔡孟玲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㈤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張珀源所 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1隻後,撥打電話予張珀源,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殺死賽鴿等語,以 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珀源,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 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90 號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以匯款之方式,匯款2,500元( 另加計手續費100元)至前揭邱○○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公館 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張珀源報警而循線查獲 上情。
㈥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趙志峰所 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2隻後,撥打電話予趙志峰,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殺死賽鴿等語,以 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趙志峰,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 日下午1時1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9之5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公郵局,以匯款之方式, 匯款4,5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邱○○所開立之渣 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趙志峰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林盛才所 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1隻後,撥打電話予林盛才,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殺死賽鴿等語,以 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盛才,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 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116號雲 林縣斗南鎮農會,以匯款之方式,匯款6,000元(另加計手 續費10元)至前揭邱○○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 ,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林盛才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㈧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陳清根所 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1隻後,撥打電話予陳清根,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殺死賽鴿等語,以 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清根,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 日下午2時2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雲林縣莿桐鄉○○路24之 1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以匯款之方式, 匯款2,5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邱○○所開立之渣 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陳清根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㈨於99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紀經模所 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1隻後,撥打電話予紀經模,恫稱 :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殺死賽鴿等語,以 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紀經模,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



日下午2時55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雲林縣水林鄉○○路1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匯款2, 5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前揭邱○○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公館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紀經模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㈠ │被告林啟賢於警詢及本│自承以5,000元之代價向 │
│ │署偵查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少年邱○○收購│
│ │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
│ │ │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 │ │)後,轉交予真實姓名、│
│ │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威│
│ │ │」之人等事實。 │
├──┼──────────┼───────────┤
│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邱│證明被告向其收購其所申│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辦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
│ │中之證述。 │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
│ │ │密碼)之事實。 │
├──┼──────────┼───────────┤
│ ㈢ │證人沈威信陳傑忠、│證明其等遭擄鴿勒贖集團│
│ │朱啟賓、蔡孟玲、張珀│成員以電話恐嚇後,依指│
│ │源、趙志峰林盛才、│示匯入不等金額至同案被│
│ │陳清根及紀經模於警詢│告少年邱○○所開立之渣│
│ │時之證述。 │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等│
│ │ │事實。 │
├──┼──────────┼───────────┤
│ ㈣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開戶│證明上開渣打銀行公館分│
│ │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行帳戶為同案被告少年邱│
│ │料、交易明細表、元大│○○所申辦之事實,及被│
│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害人沈威信等9人匯款至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該帳戶內,且款項已遭他│
│ │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
│ │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斗│ │
│ │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 │
│ │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請書影本5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架設捕鴿 網竊取賽鴿之情事。經查,移送意旨之所以認定被告涉有前 揭犯行,係以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摺及晶 片金融卡(含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贖之用為據,然 依被害人朱啟賓等9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其等並未指陳 於被恐嚇取財之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等 情,是本件單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威」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乙情,實難認有足 夠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是否有以共同之犯意參與竊盜犯行, 是前揭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 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業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由本檢察 官於100年12月3日,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刻正檢卷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 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檢察官前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渣打銀行公 館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一幫 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多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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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茄苳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