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字,90年度,3號
TPHV,90,重家上更,3,20011231,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戊○○即徐鍾
        丙○○即徐鍾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徐盛全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乙○○應將被繼承人徐盛全所遺座落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一七四三二號(登記日期: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歷次第二、三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 然本件系爭拋棄繼承書上記載「亡徐盛全所遺下全部不動產繼承權應繼分全部拋 棄」內容,其書面之意思表示之內容,僅拋棄被繼承權人徐盛全所遺下之全部不 動產,從該拋棄書之文字陳述看來,動產並未包括在內。此時實不應再引用民法 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且該拋棄書之內容尚由熟悉登記事務之土地代書所 填寫,故應無錯誤或不完全之問題發生。是本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記載之內 容,無擴張至全部遺產之跡象。且本件系爭不動產外之拋棄意思,亦未做成書面 ,依法自無拋棄之效力。
㈡依據代書即證人徐枝供述內容可知,①系爭繼承拋棄書上之「日期」及「簽名」 均係證人徐枝所填寫的。②系爭拋棄書係「先填好日期」再交由當事人蓋章的 ,而該印鑑章聲請之日期卻為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乙○○本人於第一審庭 訊時亦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自上訴人「取得」之時間,顯 為七十年四月十六日之後,已逾被繼承人徐盛全死亡後二個月之法定期間。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 件系爭拋棄繼承書上記載「亡徐盛全所遺下全部不動產繼承權應繼分全部拋棄」 內容,確屬「繼承權一部拋棄」之意思。被上訴人乙○○出具另被上訴人徐鍾龍 妹(已故)之繼承權拋棄書中之內容記載「徐盛全所遺全部不動產繼承權應繼分 全部拋棄」,其內容與系爭上訴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竟為相同之記載。惟徐鍾龍妹



卻僅拋棄系爭建地之繼承權,並未拋棄農地之部分之繼承權(一部拋棄)。是徐 鍾龍妹繼承權一部拋棄,繼承權拋棄書即可如此記載;而上訴人之繼承權拋棄書 為相同之記載,焉可任意擴張解釋成為上訴人有繼承權全部拋棄之意思!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歷次第二、三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歷次第二、三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按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探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繼承權 拋棄書上固載明「徐盛全所遺下全部不動產繼承權應繼分全部拋棄」等語,然所 稱「全部不動產繼承權」一語,應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及與不動產物權取得有關之 請求權而言,舉重明輕,上訴人對於系爭多達十一筆農地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 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鮮捨價值高者為拋棄而就價低者為保留,是以,上訴人 拋棄繼承之意思亦應包括該價值較低之三筆建地之所有權及任何動產。 ㈡上訴人主張印鑑證明書取得時間係在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而認定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取得系爭拋棄繼承書時間為七十年十六日以後,事實上,上訴人已於徐盛全死 後二個月內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拋棄繼承,此有證人徐雲煥於上訴人所提起之 八十三年自字第二十八號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所為證言為證,及辦理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之代書證人徐枝、黃桂香為證。而系爭印鑑證書於其七十年四月間始 交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出具繼承拋棄證書與被上訴人乙 ○○時,並未檢附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係事後才補,此為證人徐枝、黃桂香作 證屬實,應無可採。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 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㈢上訴人如主張伊並未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理應於知悉被侵害時 起,即行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而非於事隔十餘年後再行主張,殊與一般常理 有違。又系爭拋棄書為上訴人及另一繼承人即徐盛全養女徐細英(已逝世)所出 具,徐細英雖已去逝,惟其生前並未質疑拋棄繼承之事,此業經其夫賴文吉於刑 事庭結證證稱。
㈣徐鍾龍妹為民國一年十月廿五日出生,為陳述時已年屆八十三歲,殊不能徒憑證 人徐鍾龍妹證稱,徐盛全尚還有農耕器具及牛等遺產,認定上訴人之拋棄繼承係 一部拋棄而無效。況被繼承人徐盛全生於民國前四年九月四日,於六十九年十月 一日死亡時已年滿七十三歲,伊死亡前十年已未從事農耕,其名下之土地均交由 被上訴人獨任耕作、農耕器具(含牛隻)悉為被上訴人所自行添購使用,徐鍾龍 並不知悉農耕器具所有權誰屬?再申報遺產稅時,遺產明細表亦僅申報被繼承人 徐盛全所遺留之不動產,益足證明被繼承人徐盛全之遺產並無其他動產。退言之 ,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既以對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為全部拋棄,其真意應 同時有拋棄前開消耗性之廉價不動產之意思,應屬當然。 ㈤縱認系爭拋棄繼承為一部拋棄或逾期拋棄而無效,惟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 請求回復之,而徐盛全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三月



十三日使提起本件訴訟,無論上訴人主張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系爭十一筆農地於被繼承人徐盛全死亡 前迄至目前為止,均係由被上訴人以排除上訴人及訴外人徐細英(已逝)繼承權 之意思占有、管理及使用,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十一筆 農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徐鍾龍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無從亦未曾行使繼 承標的之支配權及管理權,故本件應有民法第一一四六條之適用,殆無庸疑。 再自繼承開始時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間歷時十四年餘,是上訴人所 主張之依據,無論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第一百八十四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歷次第二、三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影本為證。丙、被上訴人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徐鍾龍妹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死亡,有卷附之死 亡証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外 ,尚有徐細英一人(徐細英徐盛全、徐鍾龍妹之養女,僅就被繼承人徐盛全之 遺產拋棄繼承,就徐鍾龍妹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而徐細英已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死亡,由其女丁○○、戊○○、丙○○代位繼承,聲明承受其訴訟,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二二頁)。又被上訴人丁○ ○、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徐鍾龍妹、伊、對造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徐細英, 依序為徐盛全之妻、女、養子及養女。徐盛全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遺 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伊之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詎乙○○竟偽造伊名義之拋 棄繼承書,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 上開土地登記為其及被上訴人丁○○、戊○○、丙○○之被繼承人徐鍾龍妹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排除伊之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一、確認伊就徐 盛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二、命乙○○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之判決(關於塗銷 上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丁○○、戊○○、丙○○ 敗訴,未據上訴已確定)。乙○○及被上訴人丁○○、戊○○、丙○○則以:甲 ○○○就徐盛全遺產之繼承權,業因其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書立拋棄繼承書而 消滅;且甲○○○之繼承權縱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証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登記原始文件影本、被繼承人徐盛全之全部繼承  系統表、徐盛全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戶籍謄本為  証,惟否認拋棄繼承書之真正,是首應審查者為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真正: ㈠經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相同,



即上訴人對於拋棄繼承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雖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是被上訴人乙○○以領取保險金為詞,向其騙取後,再盜蓋於拋棄繼承書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証,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㈡次查,證人徐雲煥(即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之叔父)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 乙○○等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審理中已証稱:「(王)徐森妹有寫拋棄書,說不 要這些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而証人即協助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之黃桂香亦於原審到庭証稱:「乙○○有來訊問辦繼承手續,我說女兒可 以繼承,乙○○說要回去商量,嗣後徐鍾龍妹甲○○○有來事務所,徐鍾龍妹 是繼承一半,...」;「(甲○○○說)只要徐鍾龍妹有繼承一半,他就要拋 棄。」(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六頁反面),且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黃桂香、徐枝所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決免訴及無罪確定,有 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卷第一四九頁至 一五七頁),自堪信上訴人於當時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拋棄繼承書係倒填日期,其並未在法定之二個月期限內交付與 被上訴人乙○○云云,然查上訴人有表示拋棄繼承一節,已據証人黃桂香証明在 卷,而系爭拋棄繼承書是由代書徐枝所書寫,拋棄繼承書之書立日期與實際日期 為同一日,拋棄繼承書寫好後再送去蓋章,隔數日才送回來,印鑑証明係事後補 等情,亦經証人即代書徐枝於原審到場証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一頁至五十 八頁),足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曾為辦理繼承登記及拋棄繼承事宜赴徐枝 代書事務所洽詢,彼此均知悉拋棄繼承之意思,而系爭拋棄繼承書之書立日期既 經載明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証足資証明其拋棄繼承 之日期超過法定之二個月期限,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因而,本件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並於法定之二個月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至為顯然,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 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或財產為繼承之拋棄,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 力。又所謂被繼承人之遺產者,包含一切權利及義務在內。本件被繼承人徐盛全 之遺產除有系爭土地外,尚有耕田農具及耕牛等動產,業據徐鍾龍妹生前在原審 到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反面),足見被繼承人徐盛全之遺產非僅有 不動產而已,且就被繼承人徐盛全之不動產而言,除如附表㈠所示之十一筆農地 外,尚有如附表㈡所示三筆建地(該三筆建地係因附帶徵收放領而取得,於七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辦畢所有權登記),則其拋棄顯難認係屬全部拋棄,依上揭 說明,上訴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應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究有無可採,茲分述 於次:
㈠按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探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九十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繼承權拋棄書之真 意如何,自有待詳為探求,以明當時上訴人立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無須再事探 求云云,自無可取。
㈡據繼承權拋棄證書記載:「一、不動產標示:亡徐盛全所遺下全部不動產繼承權 應繼分全部拋棄。一、被繼承人徐盛全,前記被繼承人徐盛全於中華民國六九年 十月一日死亡對其遺下上開之不動產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願將該繼承 權一切放棄歸由徐鍾龍妹乙○○繼承是實無訛,特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憑。此 致繼承人徐鍾龍妹乙○○收執。中華民國六九年十一月一日具繼承權拋棄證書 人甲○○○徐細英」,有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十及 頁、第八六、八七頁),是依本件繼承權拋棄證書之文義觀之,所拋棄者自為全 部之不動產;就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 思,有如前述,且拋棄繼承當時如附表㈡所示三筆建地,尚未登記為被繼承人所 有,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辦畢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所謂全部 拋棄者,顯然包括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全部不動產及生前取得而於死後始辦妥登 記之不動產,否則,豈不與其拋棄之本意相違;再就理論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 雖尚有耕田農具及耕牛等動產,但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上訴人就值錢之全部不 動產都已拋棄,難道就耕田農具及耕牛等不值錢之動產,有不拋棄之理嗎?是繼 承權拋棄證書雖僅記載:「一、不動產標示:亡徐盛全所遺下全部不動產繼承權 應繼分全部拋棄。」,只是為便於辦理該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故,並非謂上訴人只 就表列之不動產拋棄,就其餘未登記之遺產(不動產及動產),則無拋棄之意思 ,有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全部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四七 至一六九頁);再就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言,上訴人一再請求判決確認者,亦為被 繼承人所遺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而不及於所謂 之動產,益徵其所拋棄者全部之遺產,不限於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載之不動產至明 ,自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本件上訴人 所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其真意應係拋棄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非為一部拋棄 ,灼然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至於徐鍾龍妹所為之繼承登記,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其承受訴訟人,應將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是上訴人主張徐鍾龍妹 同樣拋棄繼承,而為繼承登記,則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五、復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 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參照),是縱使徐鍾龍妹於拋棄 繼承後仍為繼承之登記,或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承受訴訟人應塗銷該繼承登記,亦 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將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是上訴人之繼承權業經合法 拋棄,有如前述,則其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從而,上訴人請求判 決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徐盛全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自非 有據。
六、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



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又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徐盛全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一 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乙○○及徐鍾龍妹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如附表㈠所 示土地辦畢繼承登記,而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一第四頁),無論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七、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本於繼承之事實,就如附表㈠所示土地當然享有權利, 被上訴人乙○○持不生效力之拋棄繼承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 記,致取得大於其應繼分之土地持分,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顯係 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該地政事務 所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之繼承權業經合法 拋棄,其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縱使本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亦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千 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徐盛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請求判 命乙○○塗銷上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