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353號
MLDM,101,苗簡,353,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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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更 正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鼻頭吸管 1 支、海洛因毒品1 包(含袋重1.17公克)等物」,另證據 增列「林凱嵐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筆錄各1 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 上之罪,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為檢 察官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合先敘明;經本院 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 勒戒,惟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 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6 月 尚屬適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 個,係被告用以犯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又因該殘渣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 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 據證人林凱嵐於100 年12月13日警詢中證稱:「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個、鼻頭吸管1 支為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1 個 為蔡雅媛所有。」,此亦為被告蔡雅媛所不爭執,有苗栗



縣警察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等件附卷足稽,是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聲請就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鼻頭吸管1 個之部分宣告沒收,惟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個及鼻頭吸管1 個均非被告所有,就該部分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450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第51條第 5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
被 告 蔡雅媛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2鄰公館38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1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 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10 0年12月13日下午3時3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0年12月13日中 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3日中12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113號蔡雅 媛居所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鼻頭吸管1支等 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雅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日期:100年12月22日)、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物,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扣按之疑似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 101年3月5日 調科壹字第1012300316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附卷可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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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