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280號
MLDM,101,苗簡,280,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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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朱文福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7鄰中義152之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福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日至同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下稱公館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年籍不詳 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5日,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佯 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誘使邱威翰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8元至上開公館郵局帳戶。嗣經邱威翰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文福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00年8月 3日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遭竊,該金融卡、密碼紙 係與零錢150元及其他證件一併放入皮包,惟僅該金融卡、 密碼紙遭竊,皮包及零錢、其他證件並未遭竊,另於同月4 日至公館郵局變更該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上揭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邱威翰於警詢 時所陳明,復有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於100年8月5日匯款2萬9, 988元後,即經連續2筆跨行提款而全數提領,顯見被告於同 月4日變更該金融卡密碼後,仍遭他人不法使用。又被告發 現該金融卡及密碼紙遭竊後,理應知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極高,而金融卡遭竊後無再使用原卡之可能,則被告發現 遭竊後,竟未直接掛失、補發金融卡,以防他人不法使用或 供己繼續使用,僅就無法再使用之原卡變更密碼,顯與一般 情理有違。況竊嫌僅竊取皮包內該金融卡、密碼紙,未先行 竊取皮包即時離開現場或一併竊取零錢,徒增遭查獲之風險 及減損同時可獲之不法利益,亦有違一般情理,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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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