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謙聚
上列被告因違法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謙聚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有關闢建道路之犯罪事實部分,應 加以補充記載「闢建之道路坐落於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內」。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原引用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 定,但如主文所示之罪,核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爰依法變更法條 而為判決。
(二)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法院科刑受到一定範圍之限 制,相對而言,被告亦獲得科刑上之保障,故其程序設計 具有簡速性。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即規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依同法449 條第1 項之規定 ,訊問被告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亦非法定強制必須進 行之程序。從而,本件雖經變更法條,但尚無同法第95 條變更罪名應再告知之問題。被告如對於判決結果有所不 服,自得提起上訴,而受完整之程序權保障。
(三)本件被告僱工修建之道路,並未施加任何設施,並不適於 沒收,且修建道路之機具,亦應非被告所有,故本件尚無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宣告沒收之適用。(四)本件被告僱工修建道路之範圍非小,經緩起訴後,又不履 行緩起訴所附負擔,犯後態度非佳,並不適合判處法定最 低刑期,爰斟酌全案情節而為量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 300 條。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賴謙聚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6鄰美信巷30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聚為圖己之便,以利採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段 620 地號之新竹林管處大湖事業區第17林班地上林木(出租 予官明範之造林林地),竟基於擅自墾殖他人林地之故意, 未經新竹林管處許可,於民國98年3、4月間,僱請不知情之 工人黃士晏,擅自在核准採伐範圍外砍伐國有之杉木、楠木
、雜木共15棵,闢建一條寬約3 公尺、總面積為844.07平方 公尺之道路(相關範圍及位置,詳見大湖事業區第17林班官 明範採伐案被害位置圖),以供車輛通行。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聚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士晏、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邱市濱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新竹林 管處99年6月4日竹授湖政字第0992693354號函暨所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土地登記謄本、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被害地點位置圖及相片、承採砍伐林班會同點交界址紀錄 、講解國有林產物採運作業注意事項紀錄、官明範君承租大 湖17林班租地造林申請採伐位置圖及現場界木設置情形照片 、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大湖17林班官明範採伐案誤伐區域範 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謙聚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或 林地內,擅自墾殖之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罪嫌 ,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