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康
黃煥祥
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康、黃煥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向國庫各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共計新台幣拾陸萬元)。扣案之手鋸貳支及背包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首段第8 行末,原記載 遭竊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市值約新臺幣1,300 元,應更正 為「查定山價為新臺幣1,812 元」。
二、附記說明:
本件被告均無前科,綜其全案情節,適於宣告緩刑,爰為緩 刑之宣告。惟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實乃利之所趨,罰金之 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均應就此加以考量,而為適當量定 ,除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外,亦期兼收能令記取教訓及嚇阻之 效。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仕康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大坪24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煥祥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51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康、黃煥祥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4987-HM 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 鋸1 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苗栗 南庄事業區第36國有林班地。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該林 區○里○○○道路旁時,見路旁有牛樟木殘材,其2 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3 塊( 重約21公斤、材積為0.019立方公尺,市值約新臺幣1,300元
,衛星定位座標(TWD97)X:252462、Y:0000000),並以 手鋸修剪該殘材後,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袋,復將該背袋放 置於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4987-HM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以 此方式載運該牛樟木殘材下山。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森林警察隊新竹分隊獲報後,前往苗栗 縣南庄鄉鹿場部落往加里山產業道路(座標:X252405、 Y0000000)實施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放置於背袋內之牛樟 樹殘材3塊、手鋸2支、背包2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康、黃煥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潘善 歆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共7張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手鋸2支、背袋2 個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仕康、黃煥祥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同法條第6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等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項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之加重條件,應僅論以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至扣案之手鋸2支、背包2個,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