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90年度,77號
TPHV,90,重上更,77,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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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斯維特有限公司 SWEET BYGONES LTD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法定代理人  KWAN 
          YUEN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零陸點陸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犇亞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參加人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PKY Securities(HONG KONG) LTD.,更名為犇亞證券(亞洲)有限公司(PRIMASIA SECURITIES(ASIA) LIMITED),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之參加人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PDL公司)為上 訴人之參加人犇亞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犇亞證券)之客戶,犇亞證 券為經核准投資我國國內證券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而PDL公司亦經我國證期 會核准登記為犇亞證券投資專戶下之分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款 項,乃PDL公司與上訴人間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而保管於被上訴人銀行之 帳戶中。若被上訴人因此受敗訴之判決,則將可能導致PDL公司與上訴人間關 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間之爭議尚未釐清之前,被上訴人必須因此將PDL公司 於其帳戶中之該筆款項給付於上訴人,因而侵害PDL公司對該筆款項之權利。 是PDL公司就本件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輔助被上訴人而 參加本訴訟。依民事訴訟第五十八條之規定,PDL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 訴訟,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PDL公司參加訴訟,為無理由,合先敘明。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 其參加人犇亞證券與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簽訂之保管合約,本於 該合約第十四條之第三人利益約款為請求,因該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雙方就系 爭協議書所生權義事項,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適用我國法律。關於上訴人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因被上訴人拒絕犇亞證券指示對上訴人為給付之事實,發生於我國,亦 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犇亞證券間訂有「保管合約」,依該合約第十四 條規定,犇亞證券得隨時要求將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保管帳戶及/或現金帳戶之 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取回;被上訴人銀行應在犇亞證券要求取回時,將財產移轉至 犇亞證券或「犇亞證券指定人之名下」,該「將財產移轉至犇亞證券指定人之名 下」之約定,既屬要約人(即犇亞證券)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間向第三人( 即上訴人)給付之合意,以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性質上屬 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惟犇亞證券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以傳真信 函指示被上訴人將「犇亞證券投資專戶中部分金額兌換為美金二百萬元,並將其 中之美金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零六元六角五分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中,且於同年一 月十五日、三月十三日再次傳真為相同之指示,詎被上訴人僅依指示將前開帳戶 之新台幣兌換為美元後存入Sundry Account帳戶中,竟未依指示將款項匯給上訴 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零六點六五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百零六萬 七千五百零六點六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所得美金一百 零六萬七千五百零六點六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犇亞證券公司雖於前開時間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惟犇亞證券公司 及PDL公司均為經證期會核准,並在被上訴人銀行中開設投資專戶,而PDL 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香港法院指派清算人而開始暫時清算程序,其代理 人曾表示就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並指示被上訴人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對犇亞證券 公司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匯款指示之有效性,及對犇亞證券公司可能發生 之影響產生質疑,同時被上訴人不能確知何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自須待前揭 二參加人與上訴人之紛爭解決後,始得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之參加人犇亞證券公司為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投資我國 國內證券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因投資國內證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保管合約,以被上訴人擔任保管銀行,並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美商花 旗銀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而PDL公司為犇亞證券 公司之客戶,亦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成為「PKY公司投資專戶」下之分 戶,分戶名稱為「美商花旗銀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 勤衍生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亦得進行國內證券之投資及買賣等 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參加人PDL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為進行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簽訂一「主合約」(ISDA Master Agreement)。進行以台灣 數家上市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股權交換」交易,上訴人並依約給付PDL公司美



金五百五十萬元,存入上述於被上訴人處之「PDL公司投資專戶」以作為擔保 於股票股價下跌時對於PDL公司應給付虧損價差之義務。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初 ,上訴人終止與PDL公司間之上述「股權交換」交易關係,雙方並於一月八日 至十三日進行結算,結算之結果扣除虧損之部分,PDL公司於前開PDL公司 投資專戶中尚有結餘。旋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及一月十五日,犇亞證券依 據與被上訴人間前開保管合約之規定,指示被上訴人將犇亞證券之投資專戶下之 分戶,即「美商花旗銀行受託保管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百富勤衍生 性金融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內新台幣帳戶中提出六千九百十九萬四千元 ,結匯為美金二百萬元後,將其中美金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零六點六五元,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匯至大通銀行美國之帳戶轉匯至上訴人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同 日將系爭款項自前開帳戶中提出結匯為美金,並將其中金額美金一百零六萬七千 五百零六點六五元存放於SUNDRY ACCOUNT帳戶中。迄未依約轉匯入上訴人帳戶之 事實,為兩造及各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犇亞證券公司傳真三紙(原 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被上訴人提出保管合約書一件,財政部證券管 理委員會函一件,被上訴人致犇亞證券及PDL公司函各一件,PDL公司一件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一二四頁),PDL公司提出「主合約」及結算往來函 件三件(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二一三頁),犇亞證券所提出其與PDL公司間 合約書節本一件(原審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三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與犇亞證券公司所定保管合約第十四條是否為第三 人利益契約: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縱令契約並未 明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從契約或約款之內容得以客觀判斷具有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性質者,第三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查, 前揭保管合約書第十四條「取回及交付」約定:「除本合約第十九條另有規定 外,客戶(按即犇亞證券公司)得隨時要求將存款於保管帳戶及/或現金帳戶 之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取回。屆時,有關現金之返還應依中華民國外匯法令之相 關規定,以銀行匯票、電匯、支票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給付,其相關費用由 客戶負擔。現金以外之財產之返還,應以無不當遲延之原則下,於雙方同意之 地點為之,其相關費用由客戶負擔。必要時,貴行(按被上訴人銀行)並同意 取回時,將財產移轉至客戶或客戶指定人之名下,其相關費用由客戶負擔。」 (本院卷第三二頁),顯見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得直接向犇亞證券所指定之第 三人為給付。此由本事件發生前,參加人犇亞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曾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給付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照指示履行,有傳真及覆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九、二三0 頁),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可得印證。又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既得依 中華民國法令以銀行匯票、電匯、支票等方式並指定第三人名義為受款人而為 給付,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九號意旨,被指定之第三人得向被



上訴人直接請求。是以前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將財產移轉至客戶 (指犇亞證券公司)指定人之名下等文義,以客觀情事判斷具有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性質,第三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而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受益人(第三人),無須於契約成立時確定,其確定得使繫於當事 人之意思或使繫於一定事實之發生。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尚無不合。PDL公司辯稱:被指定者並無直接給付之請求權云云,洵無足 採。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保管合約第定義⒊「倘任何指示有不清楚或不明確之情 事,貴行得自行依其全權之決定且不負任何責任而選擇依其善意認定之指示之 意義為行為,或在該不清楚或歧異以令貴行滿意之方式解決之前拒絕執行該指 示」,被上訴人得以自己之判斷拒絕或執行付款之指示云云。觀其文義固係於 指示不清楚或不明確時,賦予被上訴人自行審酌之權限;然此當係指指示之內 容客觀上不清楚或不明確,而被上訴人無從別事推求者而言,此參照該條「定 義」之前後文義甚為明確。查,本件參加人犇亞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一月十五日、三月十三日等三件傳真指示之內容,明確指示將PDL公司 帳戶內一定金額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並無不清楚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 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被上訴人於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亦曾 依犇亞證券公司同樣指示而照辦,如前所述,顯見前揭指示內容並無不清楚或 不明確之處,致令被上訴人無從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所以凍結該應匯出之款項 ,純係因被上訴人於收受指示同日(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PDL公司經香 港法院指派清算人而踐行「暫時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始對犇亞證券公司指示 之有效性及究竟何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產生質疑,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 院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答辯狀),足見係被上訴人片面對於指示之效力產生疑 惑,而非指示本身有何不明確或不清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引用上開約定 任意拒絕。況且PDL公司並非本件保管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所是 認(本院前審卷第八三頁),並無「指示」權,其財產之成為本件保管合約之 「投資分戶」,乃因犇亞證券公司與PDL公司另成立一法律關係,此有彼二 參加人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契約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 九三頁)。惟此契約係PDL公司之財產成為系爭保管合約標的物前之法律規 範,僅與犇亞證券公司有相對性拘束力,對被上訴人而言,此係犇亞證券公司 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無須受該契約之拘束,系爭款項 是否為PDL公司所有財產,被上訴人亦不負實際審認之責,自無保管合約第 一條第四款「指示違反相關法律」之可言。是故被上訴人以PDL公司當日因 受香港法院「暫時清算程序」而拒絕犇亞證券公司之指示,尚非有據。況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 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 委託劉承愚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聲請 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原法院八十七年促字八0二九號聲請卷附卷足憑,上 訴人既已表示享受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得於事後(三月二十七日)變更契約內 容限制須提出PDL公司確認之書面,而拒絕參加人犇亞證券公司之指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百零六萬七千五 百零六點六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依保管合約本得 隨時指示取回或交付,而早於同年一月三日已指示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自無再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B1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
~B2       法官 游婷麟
~B3       法官 蘇瑞華
~FO;~T32;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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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斯維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富勤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富勤(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