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被 上訴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上嫻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 餐旅服務總所締結臺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承租經營臺北新站G +2商業層,嗣雙方就合約履行及續訂新約等互有爭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 間,援引系爭招商經營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甲、 乙雙方同意各推選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仲裁之」,以被上訴人及保證人振益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益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 哲公司)為相對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契約,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以下簡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追加有關續訂新約(於 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成立)之備位聲明,經該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字第 八十二號仲裁判斷書,惟:㈠兩造間就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續訂新約仍有爭執(即 自動續約或經請求始訂立新約),而依合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續訂新 約之權,並非謂一經被上訴人請求續約,即當然發生續約之效果,雙方迄今未簽 訂書面契約,自未達成就新約有仲裁合意,遑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 定簽訂之書面要式仲裁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核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撤銷事由。㈡另原合約條款並無有關合約期滿應如何遷讓系爭建 物之約定,故期滿後應如何遷讓之爭議,並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況屆期應否 返還,尚須視屆期後雙方之權義關係定之,斷非為現存之因「合約內容」所生之 爭議,仲裁人就此為仲裁,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仲裁判斷 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㈢仲裁人就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於兩 造就其聲明合法與否進行攻防時,主任仲裁人竟指示雙方應就爭議部分發言,終 止雙方對備位聲明發言,率即據該備位聲明為判斷,亦有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之情形,為此,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爰求為撤銷仲裁協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四)商仲麟聲忠字第八 二號商務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五項所為關於命被 上訴人遷讓台北市○○○路三號二樓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含 賣場及公共設施全部區域)返還與上訴人及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斷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之爭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契約,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提出之備位聲明,性質上僅為原聲請仲裁聲明之減縮,且
仲裁事件之程序原則上得由仲裁庭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不受民事訴訟法之 限制,故仲裁協會自得就備位聲明作成判斷,被上訴人認係追加將來給付之備位 之聲明,乃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有理。且上訴人聲請仲裁協會為仲裁, 復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推選仲裁人二人,被上訴人亦推 選仲裁人二人,再由仲裁人推選一人為主任仲裁人,雙方願依仲裁判斷而解決爭 議。兩造並非無就爭議交付仲裁之書面合意,另在仲裁程序進行,兩造已有充分 之攻防,亦有仲裁記錄及訴狀為憑,並無未經當事人陳述之情事;㈡再者本件仲 裁判斷乃屬系爭合約書第廿九條所約定受仲裁之爭議範圍,並無原判決所指仲裁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標的之 爭議無關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兩造合約書續約有效成立,係屬兩造之主 張,且為仲裁判斷所肯認,自因被上訴人承諾續約已發生續約之效力,而有原合 約之適用。僅生期限變更效果,其他原有契約內容包括仲裁合意條款仍繼續有效 。㈣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二、三項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應受其羈束,不得主張與 確定之仲裁判斷相反之事由,訴請撤銷第一項遷讓及第五項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 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又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 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原商務仲裁條 例第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如仲裁人依該 無效之仲裁契約作成仲裁判斷,且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 人即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之。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締結臺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承租經營臺北新站G+2商業層, 嗣雙方就合約履行及續訂新約等互有爭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援引系爭 招商經營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甲、乙雙方同意各 推選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仲裁之」,以被上訴人及保證人振益公司、名哲公 司為相對人,先位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契約,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於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追加有關續訂新約(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成立)之備位聲明, 經該仲裁協會作成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字第八十二號仲裁判斷書,有招商合約書、 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以下),附卷可按,自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續訂新約仍有爭執(即自動續約或經 請求始訂立新約),而依合約約定應僅係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續訂新約之權, 並非謂一經被上訴人請求續約,即當然發生續約之效果,雙方迄今未簽訂書面契 約,自未達成就新約有仲裁合意,遑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簽訂之 書面要式仲裁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核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撤銷事由。另原合約條款並無有關合約期滿應如何遷讓系爭建物之約定, 故期滿後應如何遷讓之爭議,並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況屆期應否返還,尚須 視屆期後雙方之權義關係定之,斷非為現存之因「合約內容」所生之爭議,仲裁
人就此為仲裁,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 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仲裁人就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於兩造就其聲明合 法與否進行攻防時,主任仲裁人竟指示雙方應就爭議部分發言,終止雙方對備位 聲明發言,率即據該備位聲明為判斷,亦有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系爭 仲裁判斷書係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有理由,認兩造成立新約而為仲裁,則新約能 否認為自動續約,就仲裁之適用部分逕適用原合約之規定,即有無仲裁書面之訂 立,關乎上訴人能否聲請仲裁?故本院就程序上首應查明兩造所訂之七十八年三 月一日之招商合約書有無期滿自動續約成立之約定。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仲裁判斷關於系爭招商經營合約已自動續約之實體內容判斷,乃仲裁 人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審理原則。故法院僅就原 仲裁判斷是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九條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 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 合法、妥適,此仍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等 語。惟按「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前 段亦著有規定。故如無仲裁書面之法定形式必要要件,自不得聲請仲裁,若仲裁 人逕而作成仲裁判斷亦屬無效,而為重大瑕疵,故法院首應依職權就形式上審查 有無仲裁之書面,若有仲裁書面,再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 三條所列舉之九條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 律見解是否妥適,是為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再加以審查。上訴人抗辯本件有 無另立新約約定書面仲裁已經仲裁人為實體審查,法院應予尊重云云,尚有誤會 。
㈡次查兩造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招商合約期滿後,有無自動續約之效力,需法律有 明文規定或兩造間於契約間有明文合意約定,否則並非當然發生續約之效果。查 依招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四年,自合約訂定之日起算,即 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是上訴人與上嫺公司 間之招商合約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屬屆滿無疑。系爭招商經營合約第二十 三條規定:「本合約期滿,乙方(被上訴人)『得續約一次』,其經營使用費依 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而第 二十四條規定:「甲乙雙方在合約期滿前『三個月』相互『書面通知』簽訂新約 事宜,倘雙方無異議,而在期滿前一個月『另訂新約』後,乙方始有繼續經營權 ,否則合約期滿,即『終止合約』,『不再續約』」,又第二十五條約定:「為 避免爭議,雙方所為之洽商或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雙掛號郵寄送達雙方」,由 以上各條規定整體觀察可知,被上訴人固得依前揭第二十三條於原合約期滿時請 求上訴人續約,惟仍須於合約期滿前三個月,與上訴人間相互以書面通知簽訂新 約事宜,倘雙方均無異議,且在期滿前一個月已另訂書面新約者,始生續約之效 力,否則原合約一經期滿,即已終止合約,不再續約,亦即被上訴人僅有「請求 」續訂新約之「請求權」,而無自動續約之形成權。況且若訂立新約之內容,除 第二十三條有規定經營使用費得依物價指數標準調整決定外,其餘有關新約之「
經營期間為幾年」?「是否須另覓保證人」?「原保證人是否同意續為保證人」 ?以及「債權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是否亦約定仲裁條款」等問題,原合約內容 均付諸闕如,依前開招商合約書第二十五條所定,尚須另以「書面」約定之,如 未訂書面合約,實難認彼二者間已為合法續約,遑論書面之仲裁契約存在。本件 上訴人已自認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原約期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合約, 以完成續約手續,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續約之新約部分自無交付仲裁之書面 約定灼明,系爭商務仲裁判斷雖以誠信原則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續 約認有效成立(見仲裁書第七十五頁,證物外放),且有效期間為自八十二年三 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然此僅為「擬制」之續約期間,對於其所擬 制之新約,上嫺公司與上訴人並無訂立仲裁條款,毫無疑義。上訴人雖稱:就第 廿三條之規定而言,顯係針對甲方(按即上訴人)不同意續約之情形而規定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有續約一次之權利,故除特約經營使用費之計算標準外、兩造 間之其他約定不變。亦即續約權在被上訴人,「上訴人若不同意」續約,保障被 上訴人有續約一次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權利。而第 廿四條及第廿五條乃係「雙方無異議」而同意簽訂新約之規定,其所有條件均另 行協訂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稱:規畫設計專案報告柒之說明七亦載明「(六)使用期限:五年至 七年約滿有自動續約權一次(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故只要被上訴人請求續 約之意思表示,即產生續約之效果云云,惟查上開記載僅係崇正會計師事務所與 第一會計事務所就G十2商業層有關專業技術層面所作建議而已(見同上頁)。故 僅為建議性質,再者系爭合約並無一語提及規畫設計專案報告為合約之一部分, 或為合約之附件,故該報告並非合約之一部,且該報告亦無「本專案報告構成合 約之部分」字樣,則該報告自非合約之一,堪以認定,況招商合約書之期限為四 年,與上開報告五年至七年期滿亦有不同,並未列之為合約一部,要屬無疑。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始終為充分之陳述,自認兩造間具有仲 裁之合意,載明筆錄,除上述續約有效、仲裁條例仍有其適用之外,此亦屬仲裁 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指仲裁合意之「書面」,並無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聲請仲裁,而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追加備位聲明「相對人上嫻有限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三月 一日將建物:騰空遷讓交還聲請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第一次仲裁詢問就上開備位聲明達成仲裁合意?再者主任仲裁人固曾詢 問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仲裁聲明係實質駁回抑或仲裁的請求駁回時,答稱實質 的駁回,對於仲裁合意沒有問題,此有仲裁筆錄第五頁可證(證物外放), 惟此並非對備位聲明之回答,此徵諸仲裁筆錄第十一頁主任仲裁人始問及聲 請人(上訴人)這次的補充理由多了一個備位聲明,請相對人(被上訴人) 表示意見:自明。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備位聲明表示不同意追加,另仲 裁筆錄第二十七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確表示: 仲裁契約要以書 面為之,:雙方間新的合意為爭執,這合意沒有重新再訂立一個書面契約, 故被上訴人自始反對備位聲明之提出,更未對備位聲明有仲裁之合意,上訴 人抗辯雙方已有仲裁合意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五六六號續訂招商經營合約書事 件起訴主張:渠有決定續約之承諾權,經台北簡易庭肯認而為被上訴人得續 約(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止)之勝訴判決(見 本件仲裁判斷書第卅九頁第七行起至第四十頁倒數第四行),但因上訴人在 第二審以有關續約之爭議仍係原合約內容之爭議,被上訴人未經仲裁程序、 逕予起訴而主張妨訴抗辯,經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足見兩造之間確有續約情事。 惟查上開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中,其所據以起訴請求之理由均為上嫺公司於 舊約屆滿前,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未依約繳納租金(即七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二百十 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或上嫺公司未依約使用租賃標的物等情,有前揭台北 簡易庭八十年度北簡民字第一八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 五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見第二頁即陳述二之㈡)可參,足見上訴人於各該 等事件中訴請裁判之爭議,均係發生於原約屆滿前之事項,自應受原約或舊 約所訂仲裁合意條款之拘束,故上訴人所稱亦無足採。 ㈤復按仲裁契約,必須係約定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始能生效,故得為 仲裁者,當係以該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為限,逾此範圍,則不得提付仲裁 。查本件招商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之仲裁條款係記載:「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 時,由甲、乙雙方同意各推選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仲裁之」,是本件仲裁契 約之效力範圍,係以「本合約內容之爭議」為限,如為「本合約內容以外」之爭 議,自不得交付仲裁。申言之,若系爭招商合約無上開「自動續約條款」,依招 商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原合約期限屆滿,即當然終止,苟被上訴人有積欠使用費或 拒不遷讓情事,則上訴人自得依該仲裁契約對上嫺公司提付仲裁。反之,如有續 約條款,且由於原合約因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應以「新約」定其法律關係,如 「新約」中訂有仲裁條款,則雙方對於新約履行之爭議,自得提付仲裁,反之, 如新約未有仲裁約款,則對於「新約」是否履行之爭議,即非屬「舊約」仲裁條 款所定之「爭議」範圍,自不得提付仲裁。
六、上訴人又稱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三項(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給付 經營使用費)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應受其羈束,不得主張與確定之仲裁判斷相反 之事由,訴請撤銷第一項遷讓及第五項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而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之訴,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五項請求撤銷,則仲裁判斷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於原合約以及自動續約期間內積欠之經營使用費 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顯然已告確定而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已 確定部分之判斷既然與第一項、第五項之判斷同樣以兩造間有續約之存在及有效 之仲裁合意為前提,被上訴人即應受該確定之仲裁判斷關於兩造間有續約關係及 仲裁合意存在之判斷所拘束,不得再執續約部分無書面仲裁合意為由,主張撤銷 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五項。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對於連帶保 證人名哲公司、振益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合約以及自動續約期間內積欠 之經營使用費部分,雖因振益公司以關於保證人部分之仲裁合意應另載於保證契 約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一、二審獲判勝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仲
訴字第七號,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上訴人鑒於上訴第三審之 裁判費甚鉅且無實益,始未就二審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於名哲公司 部分則因該公司並未提起撤銷之訴而告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所為有續約及仲裁合 意存在之認定,當然拘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原審自難因被上訴人之片 面主張而為相異之判決。惟查:
㈠仲裁書面為仲裁法定形式必要要件,如無仲裁書面,自不得聲請仲裁,若仲裁人 逕而作成仲裁判斷亦屬得撤銷,已如前述。 ㈡次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僅敘明「因此,招商經營合約第二 十三條應解為相對人上嫺公司得續約一次,:相對人上嫺公司一旦表示續約,該 續約即生效力,:是故聲請人(即上訴人):拒不續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而應認兩造續約有效成立。」,則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認定係產生「自動續約 」效力,僅稱被上訴人有權請求續約一次,而續約之程序依契約約定仍應以書面 訂立之,並非當然延續舊合約已如前述,故無仲裁書面,自不得聲請仲裁,而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三項(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給付經營使用費)與本件 訴訟標的,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同一」仲裁書面為之,故上訴人聲請仲裁亦屬不 合,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爭執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亦不因此使程序上之瑕疵 而為補正,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七、綜上所陳,本件仲裁判斷有前述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自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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