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純章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純章與賴建志(俟到案後審理)、朱延齡(另案偵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晚上 10時40分許,由賴建志駕駛車牌號碼H2-8019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純章、朱延齡,結夥3 人前往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 鄰大銅鑼圈23之2 號,在上址,由朱延齡翻越圍牆進入上址 內徒手行竊,再將竊得之物交由在上址圍牆外等候之劉純章 搬運上前揭自用小客車,賴建志則在車上待命運送及把風, 以此分工方式竊取黃蘭珍所有置放於上址之茶花2 盆,得手 後欲離開時遭黃蘭珍發覺,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