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德 38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31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 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2 月13日,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3 月27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施用時間為100 年11月14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2月3 或4 日間夜間某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 公館鄉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 ,為警因偵辦劉巧珍(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本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9 鄰福基242 號 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 8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220ng/ml )陽性反應。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德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 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 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 ,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 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 10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 號,減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2 月13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6 月2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 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且於警 詢及偵訊時,猶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0 年11月底, 而否認本件犯行,而其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且參以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協 助指認其另次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釐清劉巧珍 等販毒者相關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為貨車司機,與父親同 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以曾經供出毒品上游,而主張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其係於100 年11月底為警查獲時,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而未曾坦承本次,亦即於100 年12月3 、 4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遑論供出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且依其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係於檢警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相質時,始供陳曾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2 時
50分許,與友人陳紹達合資向劉巧珍購買毒品,顯見檢警早 於被告指證之前,即已查知劉巧珍販賣毒品罪嫌,而非因被 告供述始行查獲。因此,被告之指認與劉巧珍販賣毒品為檢 警查獲間,實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況其上開指認, 並未經承辦檢察官採認,而據以起訴劉巧珍(參見苗栗地檢 署100 年度偵字第6343、6344、6398、6412、6801、6937、 6938、6939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 )。故本件被告上開指認行為,僅屬其配合檢警偵查犯罪之 犯後態度考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 案,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 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