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13號、第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本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 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本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2日 以87年度偵字第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張本揚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於89年8 月1 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 於88年11月8 日以88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88年11月27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於92年8 月15日確定。張本揚仍未戒除毒癮,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 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再與另犯竊盜 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於97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張本揚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張本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路1110巷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 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77之7 號對面馬路,見張本 揚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張本揚在警方尚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 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 年度毒偵字第94 號偵查卷部分)。
(2)張本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路1110巷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 ,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日)上 午10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本揚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張本揚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 年度 毒偵字第13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2 次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