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86號
MLDM,101,交聲,86,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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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徐永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永慶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F-9795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95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三灣分駐所警員舉發「酒醉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換算為 0.99mg /l (有人受傷)」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3 月12日裁處異議人「一、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整,因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偵字第1820號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30,000元,低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額罰鍰基準規 定,應補繳不足額最低罰鍰之部分19,500元整。二、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 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30,000元,苗栗監理站又裁處罰鍰19,500元,業違反一 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政罰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 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 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 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 項亦 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 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參 照立法院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修法說明(立法理由 )意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對於修正 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 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 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 爰增訂第3 項」,顯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修法,係為 規範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修法前後之法律適用。是依修正 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 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 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適用修正後 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 經』裁處,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者, 不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本件異議人徐永慶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17時0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F-979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 95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掣單開 立苗縣警交字第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醉駕 車肇事,經抽血檢驗換算為0.99mg/l(有人受傷)」違規等 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為



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 事致人於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 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0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 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0元,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 之101 年3 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屬修正後行政罰 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 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是 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100 年1 月21日因「酒醉駕 車肇事,經抽血檢驗換算為0.99mg/l(有人受傷)」違規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 異議人受處分人該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 於101 年3 月12日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裁處,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惟因異議人業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0元,依上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將異議人所需支付 之公益金於原應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從而,原處分機關 裁罰命異議人補繳罰鍰19,5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二)至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傷之違規,僅有一個交通違規 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 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 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補繳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 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 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 人吊扣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 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亦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仍駕駛之違規,並經緩起訴確定,並應支付公益金



30,000元等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 項之規定,以異議人原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內抵扣 應支付之公益金款項,裁處異議人補繳罰鍰19,500元、吊扣 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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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