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黃盛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
裁54-GH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盛榮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PB-389 號輕型機器腳踏 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河南路直行)」違規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於101 年2 月4 日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 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2 日6 時30分許騎乘輕 型機車時速約18公里/ 小時,行經河南路二段欲右轉福上巷 該路段為大型路口,騎至該路口時為黃燈,因異議人車速很 慢,當時時間很早又天冷,路上沒有車,也就未在意黃燈需 停下觀看注意,就順著亮亮洗車坊邊,沿著路邊紅線外面慢 慢前進,欲右轉福上巷時,有一警員在後方追上我,說我闖 紅燈,當時爭論闖紅燈事實未果,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1 月2 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VPB-389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處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掣單開立中 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河南 路直行)」違規,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查 ,異議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裁罰之違規事項「闖紅燈(河 南路直行)」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臺中縣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供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節錄 照片光碟,其中檔名「0000-0 0-00_0 6-40-00-C_河南路
(全景)」影像檔案中,畫面行進於臺中市○○路○○路 與福星路口,1.畫面2012/01/02 6時44分53秒顯示,異議 人騎乘車牌號碼VPB-389 號輕型機車穿越路口;2.畫面20 12/01/02 6時44分54秒顯示,舉發警員緊接異議人車輛後 由福星路左轉進河南路」,此有採證影像光碟附卷足憑。(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執行交通勤務之員 警對於車輛動態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考量交 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 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 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 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查本件異議人於 101 年1 月2 日騎乘車牌號碼VPB-389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 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時,是否確為闖紅燈之違規 ,原舉發警員自得據當時情況判斷;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原舉發警員於發現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 違規時,即刻攔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依前揭說明 ,舉發警員對於該路段車輛是否有違規情節均有較高注意 力,而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河南路直行)」違規 ,尚屬可信,原舉發警員掣單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VPB-389 號 輕型機器腳踏車有「闖紅燈(河南路直行)」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 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