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157 、159 、1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華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古源俊」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古源俊」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華銘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所承包之工程運轉不善,已積 欠大筆債務週轉不靈,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惟竟仍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聯 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美公司)所屬新竹香山門 市店長潘育璣訂購木料,致潘育璣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 羅華銘所訂購之木材運送至其指定之工地。期間羅華銘為取 得潘育璣之信任以繼續供貨,並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 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無實際營業事實 之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志勇,其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0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簽發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 芭樂票」2 張交予潘育璣,充作貨款,合計共詐得新臺幣( 下同)83萬0515元之木材。
㈡羅華銘、林梁喜(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98年8 月下旬某日,持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 ,所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永信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所簽發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 至梁榕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住處,以興建快樂農莊小 木屋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梁榕真調借現金,並表示可先扣 除羅華銘前借款6 萬6000元,致梁榕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予兩人,並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 三灣鄉工作室,將現金41萬元交予羅華銘及林梁喜。 ㈢羅華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中旬某日,持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無實際營業事實 之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
稱「芭樂票」,並偽簽「古源俊」之署押背書於後,以示古 源俊同意背書擔保,至梁榕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住處 ,向梁榕真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致梁榕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同意收取該張支票後將現金18萬元交予羅華銘,並足生 損害於古源俊。
㈣羅華銘於98年8 月18日向張玉蘭承包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小 木屋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270 萬元,簽約金108 萬元,其餘工程款應分期請領,並應於65日內興建完工。惟 羅華銘於完成簽約金所規定之工程進度後,因所承包之工程 運轉不善,已積欠大筆債務週轉不靈,明知其已無繼續施工 之計畫,竟仍向張玉蘭佯以工程進度需要為由領取第一期之 工程款94萬5000元,致張玉蘭不疑有詐,誤信羅華銘領取該 工程款後必會繼續施工,而於98年9 月26日交付第一期工程 款等額之支票6 張予羅華銘,羅華銘詐得上開支票後,隨即 將上開支票償還積欠他人之借款花用殆盡後旋即逃逸。二、本案被告羅華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羅華銘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育璣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梁榕真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張玉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㈤聯美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12張。
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影本。
㈦告訴人張玉蘭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支票影本6 張。 ㈧告訴人張玉蘭與被告羅華銘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00 號判決書。 ㈩共犯林梁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梁喜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古源俊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㈣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趁與告 訴人等進行交易之機會,竟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或以抵銷 債務之詐術,或以向他人購得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等詐取財 物,總計金額已鉅,對告訴人等造成相當大之損害,並危及 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白認罪 ,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迄今僅支付告訴人梁榕真18萬 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等),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至附表編號四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古源俊」署 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面額 │票號 │付款銀行 │
│ │(民國)│(新臺幣)│ │ │
├──┼────┼─────┼─────┼──────┤
│ 一 │98.10.20│520,000元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 │ │長春分行 │
├──┼────┼─────┼─────┼──────┤
│ 二 │98.10.25│350,000元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 │ │長春分行 │
├──┼────┼─────┼─────┼──────┤
│ 三 │98.10.10│480,000元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 │ │長春分行 │
├──┼────┼─────┼─────┼──────┤
│ 四 │98.10.30│180,000元 │DY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 │ │長春分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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