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65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文藝為「華龍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送公司貨 物,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0 年8 月 10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R2-923號之自用大貨 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苗47之1 線(幹線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線道路(路口地面劃設有「慢」字)與新復十 八路路口,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安全減速小心通過路口, 適有江志翔未合法持有駕駛執照,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VK W-978 號之輕型機車,沿苑裡鎮○○○○路(支線道)由東 往西駛至該路口,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及路口號 誌係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進該路口,致與李 文藝所駕之上開大貨車發生撞擊,江志翔人車倒地,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血胸不治死亡;李文藝 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經他人報警於警員到現場 時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志翔之父母江文彬、謝桂梅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藝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101 年2 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0611號函文各1 份與現場 勘驗採證、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本案被害 人江志翔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又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江志翔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 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 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 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 ),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 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 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 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傷之刑責;查本案被告為「華龍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 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公司貨物,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4頁),其顯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因 過失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公司貨物而肇事,致被害人江志翔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 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驗卷第16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 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而本案車禍肇事直接 剝奪被害人江志翔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 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非微,惟業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以新臺幣326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 被害人家屬損失,此有本院101 年度核字第201 號調解書呈 請審核卷宗在卷可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 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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