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79號
MLDM,100,交易,279,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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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暄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下午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HS-2839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北上111.2 公里(苗栗縣竹南鎮○○○路段時 ,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 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方因塞車而煞 停,由林文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39-YC號營業小客車,林文 鎌車輛因而遭推前,再撞擊前方由郭育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HL-2688 號自用小客車(郭育宏車上乘客呂素卿受傷部分未 經告訴),致林文鎌因此受有頭暈、頭痛、疑似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陳惠暄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 首。
二、案經林文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惠暄所犯之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引用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 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 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 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追 撞告訴人林文鎌車輛之事實,惟因告訴人尚未提出刑事告訴 ,而未對是否承認犯罪表示意見,經承辦員警依其於警詢時 所留存之戶籍住址(嗣於100 年8 月30日變更戶籍地至現址 ),2 度通知其到案說明,均未到案表示意見,嗣經檢察官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陳述,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不否認於 上開時間、地點追撞告訴人車輛乙節,然先辯以:因其車輛 板金薄,且馬力小,告訴人則為2 千C.C.,且板金厚實之車 輛,懷疑本件係告訴人先行追撞前方車輛後,其始追撞告訴 人車輛,否則告訴人車輛受損不會如此嚴重,告訴人亦可能 打瞌睡,且告訴人忽然煞車,令其防不勝防,車禍並非全然 均係其過失,又告訴人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當日並拒絕召喚 救護車送醫,且未住院,又無以X 光或斷層掃瞄檢查等語, 嗣又辯稱:其有部分過失,告訴人係用刑事卡民事案件,因 此不願意認錯,當天救護車沒有到,也沒有將告訴人送醫, 告訴人未曾經過腦部斷層掃瞄,更不在當天掛急診,只是自 訴頭暈、頭痛,說假日沒有醫生,隔天才去就診,且告訴人 當天可以跟拖吊業者楊月德說話,因此沒有受到很嚴重傷害 ,其亦無需負責告訴人車損部分賠償,本件不是清白與否, 而是合理與否的問題,另告訴人表示其與前車(按即郭育宏 車輛)相距3 公尺,若告訴人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該 不會追撞前車,而案發當時其車上搭載有孩童,因此依其經 驗不會開快車,所以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其個人因素追撞前車



所造成等語,於辯論時,則改口辯稱:並未懷疑告訴人之傷 勢乃係本次車禍所造成,只是質疑告訴人自訴傷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郭育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HL-2688 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該路段塞車,也塞在其中 ,停等約7 秒後,就遭後方車牌號碼539-YC號營業小客車 撞擊車尾,當時僅遭車牌號碼539-YC號營業小客車撞擊1 次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下午7 時許,自 苗栗縣苑裡鎮出發,欲前往臺北,沿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 ,亦因塞車而在其中,停等約5 秒左右,即遭車牌號碼HS -2839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其車尾,因此被推撞前方車牌號 碼HL-2688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前面 塞車,隨即跟著停車,過了約5 秒後,即遭後方之被告車 輛撞擊等語。足見本件告訴人確係因被告自後方追撞後, 其車輛始因撞擊力道而向前移動,進而撞及證人郭育宏車 輛。否則,苟如被告所言,本件係告訴人先自行追撞證人 郭育宏車輛後,其車輛始再自後方撞及告訴人車輛,則證 人郭育宏車內人員,自應在告訴人追撞時,感受到首次衝 撞,嗣於被告繼而追撞告訴人車輛,將告訴人車輛再推動 向前之際,感受到第2 次衝擊,而非如證人郭育宏所言, 僅遭1 次撞擊。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 自行追撞證人郭育宏前車所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 足採信。
(二)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病患自 訴頭暈頭痛,疑輕微腦震盪;糖尿病,左大趾蜂窩性組織 炎」(糖尿病及左大趾蜂窩性組織炎部分,業經告訴人於 偵訊時表明與本次事故無關),然經調取告訴人上開急診 病歷,承診醫師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診察告訴人後,雖 在「現在病史」欄中記載:「自訴後枕部有撞到座位頭枕 」等文字,然在診斷欄中則記載:「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 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指(或趾)之蜂窩性組織炎及膿 瘍,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 病,未提及併發症,未敘述為無法控制」等症候,且於「 現在病史」欄其餘病症之描述,亦無任何僅基於病人自訴 之記錄,反記載告訴人忠實告知左大趾傷勢乃係數週遭釘 子扎傷之情節(本院卷第20頁);又依當日急診護理評估 單記載,告訴人求診時,不僅有軟弱、全身不適及頭暈、 頭痛症狀外,尚有左右耳鳴之情形(本院卷第21頁),且 依當日急診護理記錄,告訴人係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10



時52分接受醫師診視,經觀察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 分 許離院(本院卷第22頁)。可見本件大甲光田醫院之相關 醫護人員,乃係經過專業診治及觀察,始認定告訴人有病 歷上所載症候,而非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述,而承診醫師於 病歷上所記載之「自訴」部分,乃係因未曾調查或目擊告 訴人致病原因,故僅得以告訴人陳述為依據,而為保留之 記載。查病歷乃醫護人員診治病患之相關措施全部記錄, 其內容遠較僅以摘要方式記載之診斷證明書詳細,是在判 斷病患傷病內容之時,自以病歷較為可信。因此,依據上 開病歷所示,本件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前往大甲 光田醫院就診時,有頭暈、頭痛,疑似輕微腦震盪病症之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自訴」質疑 告訴人傷勢,雖非無理,但仍與事實有所出入,而無法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上開車輛在本件交通事故中,雖因被告追撞, 以致向前撞及證人郭育宏車輛,而受有車前車後不等之損 害,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均係在前後保險桿,其車前引擎蓋以及後方行李箱之鋼板 ,均無重大凹陷,足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並非強大。又在 平坦路段,因道路壅塞而走走停停之情形下,一般人在停 等狀態時,均會將車輛排入空檔,靜候車流鬆動,以節省 油料消耗及煞車墊片磨損。本件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其 對於上開行車節能常識,自應有所認知。再本件案發現場 並非坡道,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 明,且依證人郭育宏、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案發當時乃係 在肇事路段壅塞車流略現鬆動,3 人車輛依次前進後,隨 即再度停等之際,復佐以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 案發現場,並未發覺有任何煞車或刮地痕跡。足見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在無須顧慮車輛是否會因路面坡度而前後位 移之情形下,當係以空檔狀態等候。否則,倘其係將車輛 保持在前進檔,而以踩住煞車之方式停等,則其在遭被告 追撞而強制推動車輛之際,其已煞住之輪胎何以在現場路 面未曾留下任何摩擦痕跡?而被告之車輛又焉能以僅造成 上開程度車損,不算強大之力道,將告訴人人車一併推前 ,進而再撞及證人郭育宏車輛?故被告以告訴人與前方證 人郭育宏車輛相距尚有3 公尺,而其車輛馬力較小,應無 推動告訴人車輛前撞之力道相質,並為己辯護,亦與事證 不符。至其另以案發當時車速不快等語置辯,雖與上開認 定並無矛盾,但並無解於其追撞前車之事實。
(四)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何以未當場要求召喚救護車就醫,前往



醫院急診並住院,直至翌日始前往治療等語。本件被告追 撞告訴人車輛之力道,尚未達凹損車輛前後鋼板,造成重 大車損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雖在猝然不及防範之 情形下,人車遭受上開力道衝擊,但其在安全帶及人體自 我防衛機制之保護下,頭部因此未撞及車前擋風玻璃或方 向盤,而僅於反作用力回彈時,撞到駕駛座頭枕,核與常 情並無任何違背。而車輛頭枕為保護乘坐者頭部要害,均 以彈性材質製成無尖銳稜角之靠枕,故使用者縱因交通事 故而撞及頭枕,苟非其衝擊力道已超過人體或頭枕負荷, 則均不致產生外顯之出血性傷口。因此,本件告訴人於事 故後,因僅撞擊頭枕而未發現有明顯之出血性傷害,以致 誤認其頭暈、頭痛等輕微腦震盪症狀,僅係一時驚嚇或衝 擊力道所致,故未立即就醫,直至當日深夜返家後,發覺 上開症狀均未解除,始於翌日前往求診,亦難認有何違常 之處。此亦可由證人郭育宏於警詢時另證稱:事故發生後 ,同車之母親呂素卿在一旁輕微嘔吐,當時以為不要緊, 故未立即就醫,回程時更覺不適,因此前往新竹馬偕醫院 求診,醫師診斷有腦震盪情形等語,見得一斑。(五)再我國雖施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以全民共同分擔醫療費 用之方式,保障人民接受治療之權利,然醫療資源並非無 窮無盡,因此,職司醫療專業之醫護人員,在診療病患之 際,均以其專業職能,評估後予以必要且適當之檢查或治 療方式,以節省有限之資源。本件告訴人雖因上開交通事 故受有頭痛、頭暈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但其傷勢並非嚴 重,且無立即致命之危險,此觀之上開病歷自明,故大甲 光田醫院醫護人員在接獲告訴人求診之時,經以適當方式 診察後,認無需浪費健保資源,再以無謂之X 光或電腦斷 層掃瞄確認告訴人傷勢,自難認其有何違失之處,更無由 以此非難告訴人,遽認其傷勢有何造假。是被告另以告訴 人就診時,未曾以X 光或電腦斷層掃瞄確認傷勢,質疑其 傷勢真實性等語,亦難遽採。
(六)被告又以本件係告訴人忽然煞車,以致其不及防範等語置 辯。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乃係處於壅塞之狀 態,業經證人郭育宏、告訴人與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供述並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車速 並非快速,是實難想像被告在與眾人均因塞車而慢速前進 之情形下,有何猝不及防之情狀。其上開辯詞,顯與一般 生活經驗不符,且反凸顯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 持適當可煞停安全距離之交通違規。
(七)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事故當日,除有頭痛



、頭暈及輕微腦震盪外,其雙腳膝蓋及腳部亦同時受有擦 傷之傷害。然觀之告訴人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前往大甲光田醫院就醫時,相關病 歷均無其膝蓋或腳部受傷之記錄,而係於事隔月餘之同年 6 月11日上午再度前往該院求診時,其始向醫護人員陳述 於車禍當日另受有膝蓋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23、24、26 頁背面及第27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是否確因上 開交通事故所致,顯屬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 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在卷足憑 。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 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道路壅塞之際,疏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前車狀況,以致追撞告訴人車輛,造 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 年3 月5 日竹 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0984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鑑 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 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 件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並非嚴重,本不宜嚴懲,然其於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屢 次合法通知,均拒不到庭說明,且於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依 法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正當權利,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 進行防禦、抗辯,竟反言加以指責,顯然毫無悔意,暨其無



業,已婚,有子女,獨居,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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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