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錦惠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張慈倩
利害關係人 張德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慈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錦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德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錦惠為相對人張慈倩之母,相 對人於出生過程中因腦缺氧,造成智能障礙等多重障礙,自 1 歲多開始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等醫院接受治療,一直到 3歲才能走路,但仍無口語能力,不識字,也無法回答問題 或與人溝通,更聽不懂他人說話。迄今僅有走路及吃飯會自 理,大小便及洗澡仍需依賴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倩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胞兄張德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蔡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回 答,僅於問其名字是否為張慈倩之問題時,有點頭乙情,有 本院10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之現在病症為器質性精神病,於99年間有 暴力行為住院治療。鑑定當日相對人由其母親陪同,鑑定 過程中相對人對語言文字無法理解,人時地物不清。其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能力。相對 人因出生時腦傷造成生長發育嚴重受損,無復原可能。鑑
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醫院101年3 月15日慈醫文字第101000057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 在卷可憑。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德培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胞兄,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 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 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 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使相對人符合低收入戶的補助標準。 此舉將有助於相對人的醫療與生活照顧,故聲請動機係以相 對人之權益及後續照顧為考量,初步評估無不利於相對人之 情事。相對人自出生即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照料,聲 請人長期陪伴教養相對人,並支付相對人一切生活與教育費 用,於101年2月起相對人由家人安置於馬蘭榮家照顧,聲請 人需支付相對人每月零用金新臺幣2,000元,及部分養護費 用。聲請人並時常與相對人之社工聯繫瞭解相對人的適應情 況。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用心照料,並於相對人安置後,持 續提供實質關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 ,選擇機構前曾前往瞭解環境,聲請人認為該機構之照顧環 境乾淨,工作人員友善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計劃將相對人 安置在該機構一段時間。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面向評估, 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之情形。又聲請人提出可信
任之家屬僅有相對人之手足,且已與其溝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相對人之胞 弟張德培擔任。此有該協會101年3月5日花兒家受第101010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 佐。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原係由聲 請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嗣於101年2月起聲請人將相對人安排 在馬蘭榮家安養,有安置就養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 人會至該處探視相對人,並與該機構人員就相對人事宜為溝 通聯繫並關心相對人,而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亦協 助並支持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受照護情況良好,因此 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利害關係人張德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 錦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慈倩之財產,應會同張德培,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