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號
HLDV,101,監宣,8,2012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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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錦惠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張慈倩
利害關係人 張德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慈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錦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德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錦惠為相對人張慈倩之母,相 對人於出生過程中因腦缺氧,造成智能障礙等多重障礙,自 1 歲多開始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等醫院接受治療,一直到 3歲才能走路,但仍無口語能力,不識字,也無法回答問題 或與人溝通,更聽不懂他人說話。迄今僅有走路及吃飯會自 理,大小便及洗澡仍需依賴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倩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胞兄張德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手冊、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蔡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回 答,僅於問其名字是否為張慈倩之問題時,有點頭乙情,有 本院101年2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據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之現在病症為器質性精神病,於99年間有 暴力行為住院治療。鑑定當日相對人由其母親陪同,鑑定 過程中相對人對語言文字無法理解,人時地物不清。其日常 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能力。相對 人因出生時腦傷造成生長發育嚴重受損,無復原可能。鑑



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醫院101年3 月15日慈醫文字第101000057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 在卷可憑。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德培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胞兄,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 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 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 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使相對人符合低收入戶的補助標準。 此舉將有助於相對人的醫療與生活照顧,故聲請動機係以相 對人之權益及後續照顧為考量,初步評估無不利於相對人之 情事。相對人自出生即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照料,聲 請人長期陪伴教養相對人,並支付相對人一切生活與教育費 用,於101年2月起相對人由家人安置於馬蘭榮家照顧,聲請 人需支付相對人每月零用金新臺幣2,000元,及部分養護費 用。聲請人並時常與相對人之社工聯繫瞭解相對人的適應情 況。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用心照料,並於相對人安置後,持 續提供實質關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 ,選擇機構前曾前往瞭解環境,聲請人認為該機構之照顧環 境乾淨,工作人員友善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計劃將相對人 安置在該機構一段時間。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面向評估, 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之情形。又聲請人提出可信



任之家屬僅有相對人之手足,且已與其溝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相對人之胞 弟張德培擔任。此有該協會101年3月5日花兒家受第101010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 佐。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原係由聲 請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嗣於101年2月起聲請人將相對人安排 在馬蘭榮家安養,有安置就養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 人會至該處探視相對人,並與該機構人員就相對人事宜為溝 通聯繫並關心相對人,而利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亦協 助並支持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受照護情況良好,因此 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利害關係人張德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呂 錦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慈倩之財產,應會同張德培,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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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