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芳珠
相 對 人 李芳英
利害關係人 李林阿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芳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芳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林阿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芳珠為相對人李芳英之胞姊, 相對人於民國71年3月23日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 ,並領有殘障手冊。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並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長達數十年,相對人日常生活全賴聲請人照顧,無完 整判斷能力,對事物認知亦有障礙,可認相對人已達心智缺 陷,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其已不能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芳英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李林阿 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 冊影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芳珠為相對 人李芳英之胞姊,為相對人之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有戶 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李芳珠當得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王瑛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未回答 問題,訊問其是否聽得懂法官所問之問題,其以搖頭表示乙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又據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重度智能不足。可自行 處理大小便,簡單個人衛生,穿衣洗澡但不仔細,可自行進 食,簡短距離進出尚可,僅能在指導下購買簡單事物,無法 理解處理複雜經濟活動。相對人自認有少數好友,但不具有
社交、溝通能力。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被動配合,情緒表 淺平淡、言語表達簡短、語意語音模糊、思想內容貧乏,其 基礎認知功能較同齡與同教育程度者明顯不足,包括定向感 、算數、基本語言能力、圖形仿繪能力皆有缺損,評估過程 相對人之語言理解能力有限,表達僅能說出兩三種電報語言 (單字或詞)。生活功能部分,據相對人之姊表示相對人可 認得回家的路,能以肢體語言表達生理需求,生活自理(洗 澡、洗頭、吃飯)可獨自完成,然有時需人協助與監督,且 生活習慣不佳,態度較為懶散;但相對人在教導下可學習簡 單的操作性事務,如打掃、串珠、拿錢買東西等,且在安德 啟智中心可學習簡單烘焙。金錢概念部分,相對人了解能以 金錢換取物品,然無法辨識不同種類的貨幣,缺乏數字大小 概念與簡單運算能力。相對人有重度智能不足,僅能回覆簡 單問題無法處理複雜事務,顯有不足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之能力,依現有經驗,無恢復之可能。此有該醫院 101年4月5日玉醫醫字第10100029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李 林阿菊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姊、母,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關係 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 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 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
,平日生活照顧之相關事務,大都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 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生活的規律與社會適應。聲請人安排相 對人至啟智中心參與活動。現場訪視觀察,聲請人的居住環 境整潔,相對人之房間與衣著整齊、乾淨,可見聲請人對相 對人照顧品質上的投入。聲請人於20歲有工作能力時,就 將相對人帶在自己身邊照顧,期間家中其他兄弟未給予太多 的生活支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仍未有離棄,對於相對人的 照顧品質未有疏怠,迄今已有20多年的時間,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照顧有諸多用心。且聲請人表示,因為有安德啟智中心 ,相對人有一個地方可以有朋友一起生活,也有助於相對人 社會適應,假日時則回到聲請人住處,相對人目前所受到的 生活照顧,聲請人覺得滿意,未有改變照顧計劃的打算。 聲請人此次聲請監護宣告動機是為相對人權益著想,家族推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聲請人希望可以辦理好相對 人之監護宣告事宜,以讓相對人在法律上可以得到應有的保 障。又聲請人了解監護為受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其表示, 多年前有接觸到監護宣告的相關演講內容,對於監護宣告的 疑問,在場有詢問主講的法官,所以對於監護宣告相關法律 有一些基本了解。相對人對於訪員的招呼談話,無法理解 語意,口語表達多為含糊,面部表情多有笑容,眼神與訪員 正常接觸。觀察相對人與聲請人家人互動,心情表現愉快。 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 無明顯不當;又經家族會議,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 相對人母親李林阿菊擔任。有該協會101年3月5日花兒家受 第101011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 ,係迄今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李林阿菊為相 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親屬關係密切,相對人受照護情況良 好,因此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李林阿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芳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芳英之財產,應會同李 林阿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