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代 理 人 林怡君
利害關係人 林明慧
利害關係人 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林明慧為未成年人孫儀、孫亨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應予解任。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孫儀、孫亨芳之父孫大勝、母 劉妍蘭長年因毒品、竊盜等案件頻繁出入監所,家庭殘缺不 全,對於未成年人孫儀、孫亨芳之生活成長及身心發展皆無 法有效發揮親職角色,渠等二人實際教養與生活原由祖母徐 春連依靠社會福利資源任之,惟祖母徐春連因病長期臥床, 安養於花蓮醫院護理之家,而未成年人孫儀因案外人孫大勝 、劉妍蘭二人之疏忽教養,屢出現偏差行為。且案外人孫大 勝、劉妍蘭二人於97、98年間又分別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迄 今,經查詢二人分別尚有25及26年之刑期待執行,渠等親友 皆無照顧未成年人孫儀、孫亨芳之意願,而未成年人孫儀、 孫亨芳雖經聲請人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事務所﹝下稱家扶中心﹞寄養家庭,惟案外人孫大 勝、劉妍蘭二人剩餘待執行之刑期甚久,且對未成年人孫儀 、孫亨芳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人孫儀 、孫亨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宣告停止渠等二 人之親權,業經鈞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親字第12號 判決宣告停止案外人孫大勝、劉妍蘭之親權,並選定花蓮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孫儀、孫亨芳之監護人,指定花 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林明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在案。茲因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林明慧已調職他縣, 爰請求變更由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事務所(下稱家扶中心)擔任受未成年人孫儀、孫 亨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親字第12 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本件關係人林明慧原
任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一職,然關係人林明慧業已於10 0年10月間調職,業經聲請人陳報如前,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會同監護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前開100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 判決業已於100年11月23日確定,依法監護人應會同利害關 係人林明慧社工員於101年1月23日前將財產清冊陳報到院, 然利害關係人林明慧社工員已於100年10月間調職,本院審 酌上開情事,認關係人林明慧社工員對監護人所提供相關文 件亦未能配合及監督清查受未成年人孫儀、孫亨芳相關財產 事宜,以利監護人陳報法院,確有礙監護人辦理開具孫儀、 孫亨芳財產清冊事宜,依其情形已不適宜擔任此職務,自應 予以解任。又考量利害關係人家扶中心為辦理家庭寄養服務 之主責機關,未成年人孫儀、孫亨芳經聲請人委託利害關係 人家扶中心安置於同一寄養家庭,利害關係人家扶中心對於 未成年人孫儀、孫亨芳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爰指定關係 人家扶中心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未成年人 孫儀、孫亨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