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12號
HLDV,101,家抗,1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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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采銀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本院101度
司繼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采銀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 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子弘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死 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楊子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於100年 12月30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鈞院於101年1月20日命抗告 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楊子弘生父楊運林、生 母鄧寶珠之除戶謄本,嗣鈞院於101年3月13日以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補正,而駁回本件聲請,現已完成補正,為此提出抗 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子弘同母異父之姐為第三順位之 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子弘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生父楊運林、 生母鄧寶珠分別於75年2月27日、88年2月7日死亡。且無第 四順位繼承人,故無須通知,有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參。本 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限提起抗告,關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 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家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參)。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楊韻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6號准予備查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卷宗查閱無誤。是以,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程式,即應 准予備查。
四、綜上,故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5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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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