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11號
HLDV,101,家抗,11,2012040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謝桂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3日
本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惟其已於民國95年 8 月25日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且收養人馮嘉祥亦為我國國 民,此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則本件收養應適用我國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應提出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 收養人謝桂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為大陸地區人民)願自民國100年10月 26日起由案外人即收養人馮嘉祥收養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得抗告人之生父母謝申元、謝元嫂之同意,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法院認可收養,並提出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配偶桂來陽經 (100)花院民認孋字第22126號認證之同意書、謝申元、謝 元嫂之同意書、中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簿影本、廣西壯族自 治區臨桂縣公證處(2012)桂臨證字第146、147、148號公 證書並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14762、 014767、 014764號證明書為證。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 認本件收養契約未得抗告人生父母同意尚未生效,又認抗告 人逾期不予補正同意書,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殊嫌率 斷。況抗告人經由在大陸地區之生父母告知,大陸地區之法 令規定人民年滿18歲已屬成年人,所為任何法律行為毋須經 過父母同意,父母僅可提供意見,不得為子女拒絕法律所賦 予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



認可收養人馮嘉祥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生父謝申元、 生母石換換(依戶籍謄本記載,抗告人之母為石換換)之中 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簿影本、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且均 需附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書正本之補正裁定,該補正裁定於100年12 月26日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隨即於100年12月30 日具狀表示因生父母居住於中國大陸,請求延長30日之補正 期間,並於101年2月10日具狀補正生母謝元嫂、生父謝申元 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有同意書2紙可佐。然查,本件抗 告人謝桂雁於95年8月25日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並初設戶籍 登記,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觀之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記載其「父謝申元」、「母石換換」,復參以抗告 人於101年2月11日所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其父母欄 位亦為同上之記載,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生母「石換 換」曾有改名為「謝元嫂」之情事,則抗告人謝桂雁與謝元 嫂是否為母女關係,即非無疑,其雖提出謝元嫂同意本件收 養之同意書,亦難認已得生母同意。是抗告人謝桂雁僅提出 生父謝申元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且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不符合前揭我國民法 關於收養應得其父母同意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原審裁定以本件逾期未提出同意 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於裁定中雖未具體指摘前揭 事由,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 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始生收養之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 前,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查本件收養 人馮嘉祥已於101年2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縱抗告人業 已補正生父謝申元、生母石換換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並 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 依上揭規定,本院亦無從予以認可,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