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沈志隆
林世媛
被 告 黃秋福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秀林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二原告係就同一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 本院分案以 100年度選字第1號、第2號分別受理在案。揆諸 上引法條,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應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花蓮縣第 19屆秀林鄉第1選舉區之鄉代表選 舉,於民國 99年6月12日舉行,原告陳定澧(原名陳義諶) 與被告皆為上開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完畢後,花蓮縣選舉 委員會於同年月18日公告由陳定澧以 508票當選鄉民代表; 嗣後被告黃秋福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花蓮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字第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陳定澧當選無效。鄉民代表缺額則 由被告黃秋福遞補,並有花蓮選舉委員會100年7月26日花選 一字第 10031502601號公告可佐。惟黃秋福於選舉期間,與 其妻陳美珍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秋福於 99年6 月 12日投票前1週內之某日,前往朱夏美、邱青龍位於花蓮 縣秀林鄉富世170之2號住處、朱夏花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民樂 38號住處、伊祭.達道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民樂12號住處,分 別向朱夏美、朱夏花、及其弟伊祭.達道表示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 1,000元之代價,行求渠等於投票日投票圈選伊, 並表示將由他人於投票日前轉交賄賂等語,因此達成期約, 而黃秋福離去後約 5分鐘,陳美珍立刻緊接進入伊祭.達道 住處,交付1萬4千元予伊祭.達道,並表示「這個錢是給你
們朱家的」等語,隨即離去,而伊祭.達道與其母劉阿梅經 商議後,遂基於與黃秋福、陳美珍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 伊祭.達道、劉阿梅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人之朱夏美、邱青龍 (朱夏美之同居人)、朱夏花、朱夏惠、游信春(朱夏惠之 夫)、朱玉英、朱信福等人,交付 1,000元之賄賂,並約定 於投票日投票圈選黃秋福。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 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任何賄選之事實,雖曾前往伊祭.達道之 住處,但只是在門前拜票,並沒有進入伊祭.達道之住處, 至於陳美珍有無交付伊祭.達道14,000元,被告並不知曉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選人有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定澧(原 名陳義諶)與被告皆為花蓮縣秀林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 選舉(下稱本案選舉)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和平村、崇德 村、富世村、秀林村)候選人,本案選舉經開票結果,花蓮 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 18日公告由陳定澧以508票當選鄉民 代表;嗣被告黃秋福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選 字第1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 判決陳定澧當選無效,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二份可稽。並由 花蓮選舉委員會以100年7月26日花選一字第 10031502601號 公告鄉民代表缺額則由被告黃秋福遞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係於100年8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係引用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 案件(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為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選偵字第5、7號,下稱刑事案卷)之卷 宗內所附被告之供述、相關人證之證詞及其他物證等為本件 之證據方法。兩造均同意 (見卷第133頁)援用刑事案卷內 調查之證據,是本院自得援引該刑事案卷中之證據資料作為 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阿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 稱:伊祭.達道、朱信福是伊兒子,朱夏美、朱夏惠、朱玉 英、朱夏花是伊女兒,邱青龍、游信春則是伊女婿;99年間
鄉代表選舉時,黃秋福的太太陳美珍給伊祭.達道1萬4千元 ,伊祭.達道再告訴伊,說這是給伊家人的,要伊家人投票 支持黃秋福,伊與伊祭.達道商量後,伊發給朱夏美、邱青 龍、朱夏花、朱信福,有說要投票支援黃秋福,而伊祭.達 道交給朱夏惠、游信春、朱玉英,剩餘的錢由伊收著,是伊 與伊祭.達道支援黃秋福的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43- 258頁) 。證人伊祭.達道於偵訊中結證稱:投票前,黃秋 福先到伊家拜託支援,伊說沒有問題,黃秋福就離開了,過 了5 分鐘,黃秋福太太陳美珍就進來,丟了1萬4千元在伊電 腦桌旁,說這個錢是你們朱家的,就離開了,伊將此事告知 母親劉阿梅,後來由伊至朱夏惠住處發給朱夏惠 2千元,其 中1千元是給游信春的,伊也有告訴游信春有關1千元已經給 朱夏惠的事,要其投票給黃秋福,其還回答好,伊還有至朱 玉英經營的阿祥檳榔攤給朱玉英,另外由劉阿梅將賄款給朱 夏美、朱夏花及朱信福等語(見100年度選他字第3號卷第 141-143頁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 朱夏美(見本院刑事卷第 184-193頁)、邱青龍(見本院刑 事卷第193- 200頁)、朱夏惠(見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 69-70頁)、朱玉英(見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09-110頁 )、朱信福 (見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85-86頁)、朱夏 花 (見本院刑事卷第208-217頁)等所證互核相符。此外, 復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170至172、180、270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刑事卷第271-2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 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 135、139、143、148頁)、贓證物款 收據(見本院刑事卷第166-169頁) 附卷可稽,另有朱夏美 、邱青龍、朱玉英、朱夏花、朱信福收受之賄賂、伊祭.達 道與劉阿梅共同收受之賄賂 7千元扣案附刑事卷可佐。被告 黃秋福與其配偶即陳美珍及伊祭.達道與劉阿梅等均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或共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亦有本院 100年度 選訴字第 3號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確有期約賄賂、交付 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應該當於有 從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灼然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黃秋福與陳美珍雖為夫妻,然不得據此即 認被告黃秋福知悉陳美珍有無交付伊祭.達道14,000元云云 ;惟被告黃秋福先前往證人朱夏美、朱夏花、伊祭.達道住 處,向證人朱夏美等表示以每票 1千元之代價,行求證人朱
夏美、朱夏花等於投票日投票圈選伊,並表示將由他人於投 票日前轉交賄賂等語,因此達成期約,隨即離去,約 5分鐘 後,其妻陳美珍即緊接進入伊祭.達道住處,交付1萬4千元 予伊祭.達道,進而得以完成交付賄款之行為,足認被告黃 秋福係先行求證人朱夏美、朱夏花,並表示將由他人交付賄 款,因此達成期約,嗣為掩人耳目,先由其向被告伊祭.達 道示意,而 5分鐘後,立即改由陳美珍交付賄款予伊祭.達 道,進而達成履行前揭期約及行賄他人之目的,換言之,倘 若被告黃秋福與陳美珍無絲毫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則兩人 何以得如此巧合地搭配完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任務分 工。從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或檢察 官之原告,訴請宣告花蓮縣第19屆秀林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 選舉被告之當選為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