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3號
HLDV,100,訴,183,2012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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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12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273巷39號(即花蓮市○○段271、271-1建號兩棟,面積均為1025.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122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川源公司於上開土地上,興 建花蓮市○○段271、271之1 號建號,門牌號碼均為花蓮市 國福120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花蓮市○○街273巷39號之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原告與川源公司就承攬報酬有爭議 ,未付清系爭建物承攬報酬,遭川源公司依法行使法定抵押 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屋,並經取得本法院66年度拍字第 90號裁定,乃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67年度執字第495 號拍賣事件受理,惟因無人 應買,川源公司依法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67年9 月 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其後並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家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本件被告家康公司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曾提起 訴訟聲明確認川源公司對本件原告長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地 上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其 訴及其上訴確定,依上開判決認定:川源公司於82年間欲將 系爭建築物出售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通知有優先 購買權之基地所有權人即長隆公司,惟因川源公司未為上開 通知,故家康公司與第三人川源公司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依 土地法第104條不得對抗長隆公司,況川源公司縱取得法定



地上權,惟於系爭建物買賣時,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 告,依第758、876條規定,法定地上權仍以登記生效為要件 ,川源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時,既無法定地上權之登記,且建 物亦已移轉予家康公司,川源公司自無從將其未有之法定地 上權移轉予家康公司,家康公司亦無法依川源公司名義請求 長隆公司移轉登記地上權。故縱使得確定川源公司就系爭土 地有地上權,長隆公司亦不因而負有協同家康公司辦理法定 地上權之義務,故家康公司請求確認川源公司對系爭土地有 地上權存在,即屬無據(卷第19頁前段)。由上述判決內容 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1224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73巷39號(花蓮市○○段271 、271-1建號兩棟,面積均為1025.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及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0至20頁) 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里○○街273 巷39號庫房二幢, 係由被告之前負責人康德興合法取得,並經第一次建物總登 記公告宣示權利在案。原告在被告取得不動產權利時,已將 系爭房舍出租,租約長達15年(本院卷第87至112 頁),故 係原告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所提拆屋還地訴訟,即不合法 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權占有人之 地上物佔用他人土地,足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 ,自屬一種妨害其所有權之形式,該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上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其地上物以除去妨害後返還之。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上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有何合法權源之主 張及證據,且核其所辯理由皆不能對抗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主 張,揆上說明,被告自應依原告請求將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12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 ○○街273巷39號(花蓮市○○段271 、271-1建號兩棟,面 積均為1025.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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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