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鵬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532、2801、2972、3100、55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景鵬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鄧景鵬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95年度易字第867號、95年度易字第1254號、95年度易字第1 540號、96年度易字第160號、96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7月、1年、10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均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且安非他命係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 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附表一所示對象;又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對象;又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對象;又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 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對象;又基於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五所示方式,幫助附表五所示對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嗣員警依其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內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 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且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則該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司法警察進 行合法監聽後予以製作,有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被告鄧景鵬及其辯護人對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揆諸上 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 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教亮、廖芳苓、陳碧全、唐羽男、王聰雄、陳 淑文、江茗蓁、戴曉涵、吳金寶、陳秀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證人古政峰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皆堪採信。又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等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 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 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 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 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或其他目的,被告無任意將 海洛因、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再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 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出售予 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無庸置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 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轉讓之禁藥,且安非他命亦係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92年7 月9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93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 後法且為較重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 適用原則,依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 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被告如附表四所為 ,公訴人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 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 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是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 ,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 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論處,且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有類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其在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有關附表一 所為,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販賣對象 僅兩人,次數不多,金額亦不高,且均以賒欠方式交易,本 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有關被告如附表五所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如附表四所為 ,因適用藥事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對象及次數均非 寡,且業已獲取某程度之利益,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 ,是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 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除自己本身施用毒品外 ,竟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他人,暨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社會及國人 健康造成危害,及其動機、目的、犯行次數、對象數目、價 金、所得利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使用, 且為供本案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編號12、13所為外,蓋有關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
黃教亮、廖芳苓雖均證稱有此兩次交易,惟皆未陳述係撥打 上開門號聯繫被告,而100年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雖得證明 之前存在有該兩筆交易,然亦無從證明其等聯絡方式為何; 至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證人古政峰證稱此兩次交易係採 會面之方式,故亦難認與上開門號有關),業經認定如上,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二、三部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四、五部分)規定宣告沒 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 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得共9500元(算式:500(附表二編號1)+1000 (附表二編號2)+1000(附表二編號3)+500(附表二編號4)+ 500(附表二編號5)+500(附表二編號6)+500(附表二編號7) +500(附表二編號8)+500(附表二編號9)+500(附表二編號 10)+500 (附表二編號11)+500(附表二編號12)+500(附表 二編號13)+500(附表二編號14)+1000(附表二編號15)+50 0(附表二編號16)),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扣案之黑色手機套1 個,遍觀全部卷證,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地點 │主文 │
│ │ │(民國)│、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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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一│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販賣予│月5 日│級毒品海│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黃教亮│至2 月│洛因,計│玉里鎮三│ │
│ │與廖芳│11日間│1千元 │民135 號│ │
│ │苓 │某時 │(賒欠) │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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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一│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販賣予│月5 日│級毒品海│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黃教亮│至2 月│洛因,計│玉里鎮三│ │
│ │與廖芳│11日間│1千元 │民135 號│ │
│ │苓 │某時 (│(賒欠) │住處 │ │
│ │ │與編號│ │ │ │
│ │ │1 為相│ │ │ │
│ │ │異之時│ │ │ │
│ │ │間) │ │ │ │
├──┼───┼───┼────┼────┼─────────────┤
│ 3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一│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12日│級毒品海│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098909│某時 │洛因,計│玉里鎮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 │1千元 │民135 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黃教亮│ │(賒欠) │住處 │ │
│ │聯繫,│ │ │ │ │
│ │販賣予│ │ │ │ │
│ │黃教亮│ │ │ │ │
│ │與廖芳│ │ │ │ │
│ │苓 │ │ │ │ │
├──┼───┼───┼────┼────┼─────────────┤
│ 4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一│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10日│級毒品海│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
│ │098909│晚間 8│洛因,價│玉里鎮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許 │金不詳 │民135 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廖芳苓│ │(賒欠) │住處 │ │
│ │聯繫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地點 │主文 │
│ │ │(民國)│、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
│ 1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花蓮縣玉│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間某│級毒品安│里鎮某處│,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日 │非他命,│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 │計5 百元│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陳碧全│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2 │鄧景鵬│100年4│販賣第二│花蓮縣玉│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26日│級毒品安│里鎮某處│,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098909│或27日│非他命,│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下午某│計1 千元│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陳碧全│時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3 │鄧景鵬│99年10│販賣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至12│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098909│月間某│非他命,│玉里鎮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日 │計 1千元│民135 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唐羽男│ │ │住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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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花蓮縣玉│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22日│級毒品安│里鎮老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晚間11│非他命,│館附近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許 │計 5百元│旁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王聰雄│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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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23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上午 6│非他命,│玉里鎮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30許│計5 百元│民135 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王聰雄│ │ │住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6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陳淑文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1 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某時 │非他命,│玉里鎮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 │計5 百元│國路2 段│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陳淑文│ │ │176 號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處旁巷子│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7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陳淑文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5 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傍晚某│非他命,│玉里鎮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 │計5 百元│國路2 段│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陳淑文│ │ │176 號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處旁巷子│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8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陳淑文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7 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凌晨 1│非他命,│玉里鎮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許 │計5 百元│國路2 段│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陳淑文│ │ │176 號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處旁巷子│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9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11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凌晨 2│非他命,│玉里鎮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許 │計5 百元│民135 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陳淑文│ │ │住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10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16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凌晨 2│非他命,│玉里鎮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許 │計5 百元│民135 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陳淑文│ │ │住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11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花蓮縣玉│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1 日│級毒品安│里鎮中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下午 2│非他命,│路91號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30分│計5 百元│錦大旅社│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江茗蓁│許 │ │外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12 │鄧景鵬│99年10│販賣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與古政│月間某│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鋒會面│日 │非他命,│玉里鎮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交易 │ │計 5百元│民135 號│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住處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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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鄧景鵬│99年10│販賣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與古政│月間某│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鋒會面│日( 與│非他命,│玉里鎮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交易 │編號12│計 5百元│民135 號│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為相異│ │住處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之時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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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戴曉涵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1 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凌晨 1│非他命,│玉里鎮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30分│計 5百元│生街 121│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戴曉涵│許 │ │號住處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口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15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花蓮縣玉│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11日│級毒品安│里鎮中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098909│上午10│非他命,│路23號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19分│計1 千元│方塊城電│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戴曉涵│許 │ │子遊戲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販賣予│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業已成│ │ │ │償之。 │
│ │年之戴│ │ │ │ │
│ │曉涵表│ │ │ │ │
│ │嫂 │ │ │ │ │
├──┼───┼───┼────┼────┼─────────────┤
│ 16 │鄧景鵬│100年2│販賣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6 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098909│晚間 9│非他命,│玉里鎮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8738與│時許 │計 5百元│民135 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吳金寶│ │ │住處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聯繫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地點 │主文 │
│ │ │(民國)│ │ │ │
├──┼───┼───┼────┼────┼─────────────┤
│ 1 │鄧景鵬│100年2│轉讓第一│鄧景鵬位│鄧景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6 日│級毒品海│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098909│晚間10│洛因( 重│玉里鎮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8738與│時30分│量未達法│民135 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廖芳苓│許 │定加重標│住處 │ │
│ │聯繫 │ │準) │ │ │
├──┼───┼───┼────┼────┼─────────────┤
│ 2 │鄧景鵬│100年2│轉讓第一│陳淑文位│鄧景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7 日│級毒品海│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098909│下午 2│洛因( 重│玉里鎮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8738與│時42分│量未達法│國路2 段│(含SIM卡壹張)沒收。 │
│ │陳淑文│許 │定加重標│176 號住│ │
│ │聯繫 │ │準) │處 │ │
├──┼───┼───┼────┼────┼─────────────┤
│ 3 │鄧景鵬│100年2│轉讓第一│鄧景鵬位│鄧景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以門號│月10日│級毒品海│於花蓮縣│,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098909│晚間 8│洛因( 重│玉里鎮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8738與│時許 │量未達法│民135 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
│ │陳淑文│ │定加重標│住處 │ │
│ │聯繫 │ │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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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地點 │主文 │
│ │ │(民國)│ │ │ │
├──┼───┼───┼────┼────┼─────────────┤
│ 1 │鄧景鵬│100年2│轉讓第二│陳碧全位│鄧景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以門號│月5 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98909│下午 3│非他命 (│玉里鎮北│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09│
│ │8738與│時許 │重量未達│平街13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陳秀鉁│ │法定加重│住處 │SIM卡壹張)沒收。 │
│ │聯繫 │ │標準) │ │ │
├──┼───┼───┼────┼────┼─────────────┤
│ 2 │鄧景鵬│100年2│轉讓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以門號│月4 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98909│下午 1│非他命 (│玉里鎮三│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09│
│ │8738與│時30分│重量未達│民135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江茗蓁│許 │法定加重│住處 │SIM卡壹張)沒收。 │
│ │聯繫 │ │標準) │ │ │
├──┼───┼───┼────┼────┼─────────────┤
│ 3 │鄧景鵬│100年2│轉讓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以門號│月10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98909│晚間11│非他命 (│玉里鎮三│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09│
│ │8738與│時許 │重量未達│民135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江茗蓁│ │法定加重│住處 │SIM卡壹張)沒收。 │
│ │聯繫 │ │標準) │ │ │
├──┼───┼───┼────┼────┼─────────────┤
│ 4 │鄧景鵬│100年2│轉讓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以門號│月11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98909│晚間 6│非他命 (│玉里鎮三│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09│
│ │8738與│時許 │重量未達│民135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江茗蓁│ │法定加重│住處 │SIM卡壹張)沒收。 │
│ │聯繫 │ │標準) │ │ │
├──┼───┼───┼────┼────┼─────────────┤
│ 5 │鄧景鵬│100年2│轉讓第二│戴曉涵位│鄧景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以門號│月4 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98909│凌晨 0│非他命 (│玉里鎮新│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09│
│ │8738與│時9 分│重量未達│生街12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戴曉涵│許 │法定加重│住處路口│SIM卡壹張)沒收。 │
│ │聯繫 │ │標準) │ │ │
├──┼───┼───┼────┼────┼─────────────┤
│ 6 │鄧景鵬│100年2│轉讓第二│鄧景鵬位│鄧景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以門號│月11日│級毒品安│於花蓮縣│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098909│下午 5│非他命 (│玉里鎮三│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09│
│ │8738與│時許 │重量未達│民135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戴曉涵│ │法定加重│住處 │SIM卡壹張)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