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87號
HLDM,101,花簡,87,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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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喆合
被   告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喆合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振華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喆合明知其與不知情之妻子黃碧玲均未曾擔任址設花蓮縣 花蓮市○○街347 號「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源公司,業於民國98年7月8日解散)之股東及員工,竟 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至96年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收取4 萬元之代價,交付其與黃碧玲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予順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所涉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周淑貞為負 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石喆合非順源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轉交石喆合交付之前揭文件予其雇用之前後任 會計周黎卿(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另案偵辦)、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 月間某日(此部分詳 後述),將96年度給付石喆合股東營利所得313,353 元、黃 碧玲薪資所得7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股利及薪資扣繳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 分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
鍾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 花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曾擔任順源公司之股東,竟 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 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某不詳處所,收取3 千元之代價,將其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年籍資料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復轉交予順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 貞,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 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鍾振華非順源公司之股東,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轉交鍾振華交付之前揭資料 予其雇用之前後任會計周黎卿周淑華,於97年1 月間某日 ,將96年度給付鍾振華股東營利所得78,338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花蓮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石喆合鍾振華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淑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順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 局101 年1月3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1001024449號函附之被 告石喆合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 報書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鍾振華96年度綜 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96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石喆合鍾振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按每年1 月底前應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本案發生時之所 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 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 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而偽 造文書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本罪成立無關。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均基於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提供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影本、年籍資 料予他人作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石喆合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其先後2次或3 次交付其與黃碧玲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予周淑貞等語, 惟周淑貞既僅於96年度虛列被告石喆合及其妻黃碧玲之資料 ,申報不實股東營利所得及員工薪資所得,自應只成立1 罪 。查被告鍾振華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 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為犯罪時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二 人所為既係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其犯罪時間應為 正犯完成犯罪之97年1 月間某日)。又被告二人均係幫助犯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鍾振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二人咸屬尚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明知未擔任公司股東及員工,貪圖小利充任人頭,幫助 不肖業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得利益,另被告石喆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其等 犯罪時間皆應為正犯完成犯罪之97年1 月間某日,已如上述 ,故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其等行 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此部分有關之易科罰金規 定,僅屬標點符號調整或文字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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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