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喆合
被 告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喆合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振華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喆合明知其與不知情之妻子黃碧玲均未曾擔任址設花蓮縣 花蓮市○○街347 號「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源公司,業於民國98年7月8日解散)之股東及員工,竟 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至96年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收取4 萬元之代價,交付其與黃碧玲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予順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所涉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周淑貞為負 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石喆合非順源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轉交石喆合交付之前揭文件予其雇用之前後任 會計周黎卿(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經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另案偵辦)、周淑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1 月間某日(此部分詳 後述),將96年度給付石喆合股東營利所得313,353 元、黃 碧玲薪資所得75,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股利及薪資扣繳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 分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
㈡鍾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 花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曾擔任順源公司之股東,竟 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 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某不詳處所,收取3 千元之代價,將其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年籍資料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復轉交予順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 貞,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 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鍾振華非順源公司之股東,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轉交鍾振華交付之前揭資料 予其雇用之前後任會計周黎卿、周淑華,於97年1 月間某日 ,將96年度給付鍾振華股東營利所得78,338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花蓮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石喆合、鍾振華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淑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順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 局101 年1月3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1001024449號函附之被 告石喆合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 報書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鍾振華96年度綜 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及96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石喆合及鍾振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㈣按每年1 月底前應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本案發生時之所 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 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 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而偽 造文書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本罪成立無關。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均基於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提供身分證與戶口名簿影本、年籍資 料予他人作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石喆合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其先後2次或3 次交付其與黃碧玲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予周淑貞等語, 惟周淑貞既僅於96年度虛列被告石喆合及其妻黃碧玲之資料 ,申報不實股東營利所得及員工薪資所得,自應只成立1 罪 。查被告鍾振華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 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為犯罪時間,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二 人所為既係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其犯罪時間應為 正犯完成犯罪之97年1 月間某日)。又被告二人均係幫助犯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鍾振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二人咸屬尚有工作能力之年齡,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明知未擔任公司股東及員工,貪圖小利充任人頭,幫助 不肖業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所得利益,另被告石喆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其等 犯罪時間皆應為正犯完成犯罪之97年1 月間某日,已如上述 ,故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其等行 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此部分有關之易科罰金規 定,僅屬標點符號調整或文字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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